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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五年內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