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甲○○於96年4月間,將其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給綽號「土狗」之人,容任綽號「土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布不違背其本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10日上午某時,打電話向黃邱雪佯稱其銀行資料有誤,叫黃邱雪匯款到上開甲○○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會凍結其帳戶,致黃邱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4月1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華南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①甲○○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害人黃邱雪於警詢之指訴;③黃邱雪匯款50萬元之存款憑條副根;④甲○○於96年4月9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二、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其雖經通緝,惟均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不得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