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甲○○以日語「ぱかゃろ」及「ちゃんころ」,辱罵乙○○。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即於不特定多數人集聚之場所,恣意漫罵告訴人,使其人格受貶抑,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又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