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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甲○○以日語「ぱかゃろ」及「ちゃんころ」,辱罵乙○○。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即於不特定多數人集聚之場所,恣意漫罵告訴人,使其人格受貶抑,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又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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