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提供相關證件予年籍不詳自稱「蔡仲仁」之成年男子登記成立日盛工程行,據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共犯即該名自稱「蔡仲仁」之成年男子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起訴書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名自稱「蔡仲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雖已刪除原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圖謀小利,惟所為幫助他人逃漏高額之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擾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真正之主謀即該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仲仁」之成年男子而言,尚屬較次要之地位,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錯,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