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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亦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罪成立犯罪之時間,自應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準,參照各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3月16至20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4月12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3月間與96年4月3日,均應予更正如上述。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幫助詐欺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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