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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文祺陳賢德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命法官97年5月9日所為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異議書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列股)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裁定准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嗣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802號),受命法官於97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諭知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雖聲請人於聲明異議書內載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係92年2月6日增訂(自原第174條移列並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為刑事訴訟新制關於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規範(參立法說明四、六)。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所稱之「證據調查」、「訴訟指揮」,應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本件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而非屬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0年1月1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謂「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差異,明訂得聲明不服者為【受處分人】,且立法理由亦已明確說明此次修正係「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顯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在此規定修正前,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既非原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之處分而非屬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且本件聲請人亦非原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處分之相對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不服,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

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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