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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鄧希賢張銘晃包梅真

  • 被告
    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甲○○ 己○○ 戊○○ 丁○○ 乙○○ 丙○○ 上六人共同 徐朝琴律師 自訴代理人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洲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己○○、戊○○均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光公司)重整監督人,丁○○、乙○○及丙○○為重整人,負責福光公司重整事宜,被告庚○○與其妻謝王君子均為福光公司無擔保債權人之一。 ㈠被告庚○○與其妻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訴人誤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已參加過福光公司舉行之無擔保債權組關係人會議。該次會議一開始,主席即自訴人甲○○就詳細說明福光公司須修正重整計劃之理由為,因一開始重整因難,以致原先重整計劃無法按照時間來履行,公司從九十年迄今一直償還債務,但債務卻愈還愈多,因為重整之初利息高達九%,現在則為三%以下,今日是否能同意在利率上稍微修正,因若仍背負重整公司包袱,將會使公司無法獲得金融界授信,為不影響公司未來經營,因此召開今日修正會議。 ㈡福光公司管理部經理更進一步說明,福光公司重整後經歷了八十五至八十六年東南亞金融風暴,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東北亞金融風暴,使得景氣陷於谷底,公司無法完成增資。幸八十九年公司法重大修正,重整公司發行新股之出資種類得不以現金為限,債權亦得轉為資本,以及金融六法之頒行或修訂,對公司均具重大影響,才有這次將利息減半之訴求。迄今福光公司每月固定提存一百二十五萬元,每半年按照比例償還一次,無擔保組登記含利息是一億四千二百萬元,已清償的是一千二百萬元,尚有一億二千九百萬元未清償,員工、民間及廠商所申報債權為一億零七百萬元,其中償還一千三百萬元,尚有九千三百萬元未清償,整個重整債權含利息共六億元,已清償八千二百萬元,餘五億二千萬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上開關係人會議時,亦先後三次發言責問主席,主席均詳予答覆說明。其中,被告曾責問公司此次要求延期還款,是否又會像之前一樣,五年後又要求再延期。主席亦說明,倘此次再不未能如期清償,則今日所簽訂之修正案就恢復到原先重整案,債權人若要強制執行,公司也無法反駁,此點並會加註在新重整修正案中。此外,若公司重整後,每年財務年報出來,盈餘超過三千萬元,超過部分需供清償債務,如此或許可以提早還清債務。 ㈣被告參加上開關係人會議後,應相當清楚自訴人確已極盡所能為重整計劃賣力,絲毫無任何偏心、失職,更遑論背信。且被告與其妻在該次會議時,均分別簽寫「債權處理方式選項確認單」,足見被告非常滿意此次修正重整計劃。另被告明知福光公司自早已減資為四分之一,每年利息款均超越營業額淨利,甚至越滾越多,而被告之子謝德宗為官派合庫總行董事,顯見被告對於福光公司清償合作金庫案,知之甚詳,詎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指摘自訴人等違背職務,侵害福光公司,並於告發狀中虛構「福光公司應有足夠能力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前將重整前債務完全清償完畢」,及「福光公司在未告知其他債權人及股東情況下」,「私自」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將對合作金庫債務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七百五十六元一次清償完畢等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程序事項: ㈠自訴人就上開自訴事實,提出福光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無擔保債權組關係人會議記錄、被告與其妻簽寫之債權處理方式選項確認單、被告向司法院投訴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福光公司延長重整期間之申訴函、被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可福光公司修正重整計劃裁定提出抗告之抗告狀、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不起訴之處分書、九十六年度第一次、第四次重整協調會議紀錄,證明福光公司在對合作金庫清償債務前,已召開過會議,並通知債權人銀行,並非未通知其他債權人等為證。被告庚○○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被告方面則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案卷,證明告發狀所指均非虛偽不實。自訴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 四、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檢察官提出自訴人等背信之告發,並為上開指訴,惟堅詞否認有虛構情事,辯稱:⒈被告於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時,曾參照福光公司所提供之財報資料,製作出福光公司自八十二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稅後損益比較」表,並在紙表格說明欄中,說明福光公司共有0000000股,總債權金額為四億餘元,而自八十二年 至九十六前半年,累積盈餘每股淨值約為二三.六八元(係將各該年度「每股稅後損益」加減而得),乘以00000 00股,可知福光公司累積盈餘共有二億七百二十萬元。再 加上重整計劃書後附之「福光公司固有財產」,合計勘估淨額為二億七千八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及「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價值」,則被告於告發狀中指稱「福光公司應有足夠能力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前將重整前債務完全清償完畢」,並無不實。⒉依據重整計畫規定,要清償債款一定要全體債權人一視同仁按照分配比例來還,要提前清償,必須在公司資金充裕情況下,但福光公司在重整計畫提出以後,就私自對合作金庫償還一千九百多萬元,我得知後,要求我也要比照合作金庫,但是福光公司不同意。自訴人雖提出重整協調會議紀錄,然由該紀錄可知,福光公司是在重整協商會上討論提前清償本金予合作金庫之議案,出席人員僅有自訴人六人,被告並未參與會議,如何知悉。且該次討論事項結論已明載,「在修正重整計劃書裁定前,本會議紀錄寄發各債權銀行,兩週內若有其他債權人提出比照合庫方案辦理」,可知比照辦理之債權人限於債權銀行,並未及於一般債權人,則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均係根據事實來陳述,並未誣告。 ㈡經查: ⒈自訴人等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之告發狀中指陳,福光公司迄至九十六年止,僅償還庚○○十四.一四%本金債權;福光公司須在資金充足情況下,始得對全體債權人提前清償,但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可對部分或特定債權人為之;福光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將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五百七十六元一次完全清償等情,認俱與事實相符,已不爭執。本案雙方認為之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明知福光公司只要重整監督人同意即可對部分或特定債權人清償之,還是需要在公司資金充裕情況下,才可提前清償並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就可對部分或特定債權人清償。⑵被告是否明知福光公司無足夠能力完全清償債務,而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告發狀第二頁中指述福光公司應有足夠能力在九十五年六月底前將重整前債務完全清償完畢。⑶被告是否事先已經明知福光公司將對合作金庫清償全部債務。 ⒉依福光公司提出之重整計劃書第二十七頁(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二七號卷第三十五頁)所載,「福光公司於重整計劃認可後,如因營業成長超過預期,至增資超過原訂計劃之低限時或因環境變遷處分財產之價款超過預期時,公司資金充裕,可提前清償債務,清償時依左列約定辦理:㈠...㈡...㈢提前清償債務應對全體債權人為之,但經重整監督人同意者,可對部份或特定債權人清償之」,可知福光公司欲提前對全體或特定債權人為清償,前提須公司資金充裕。今自訴人等一方面以福光公司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身分,同意提前對合作金庫清償,另一方面又向其他債權人表示,希望能修正重整計劃,調降利率或免除利息,延長重整期間,使其他債權人無法按照原先重整計劃順利受償,顯然福光公司資金並非充裕。姑且不論提前對合作金庫清償整體而言對福光公司有利或不利,然自訴人等既未依重整計劃行事,被告以債權人立場,質疑自訴人等此舉對其他債權人不公,難認所述出於杜撰。 ⒊又依前述重整計劃書第十九頁及附件三「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勘估鑑價增值明細表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二七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二頁)所載,福光公司之重整債權總額為四億五千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如以福光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無擔保債權組關係人會議紀錄第十四頁所載,含利息尚餘五億二千萬元未還<見本院卷第七頁>),不動產勘估淨額為二億七千八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再加上福光公司截至九十六年前半累積盈餘為二億七百二十萬元(即累積盈餘每股淨值約為二三.六八元乘以00000 00股),由帳面數據,可知福光公司總資產已大於負債( 不論債務總額以四億五千四百十八萬餘元計,或以五億二千萬元計),然該公司迄至被告提出告發狀時,卻僅償還被告十四.一四%本金債權。縱如自訴人等所述,因受累於近年來亞洲地區連番而起之金融風暴,導致無法按原訂重整計劃進行,有不得已之苦衷,然自訴人等執行還款之結果,確實與計劃相距甚遠,以債權人立場而言,難以接受此一成效,亦屬人之常情,被告因此指摘福光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前應有足夠能力將重整前債務完全清償完畢,雖非十分合情理(蓋公司不可能未餘留資金供營運,而全數清償債務),但被告所指亦並非毫無依據,憑空想像,自亦難認有何誣告之行為。 ⒋末由自訴人等提出之福光公司第一百五十四次、第一百五十七次重整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出席人員僅有自訴人等六人,第一百五十四次會議討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清償方案,結論將該次會議寄發各債權銀行,第一百五十七次會議即決議通過對合作金庫優先清償案。顯見並無自訴人等所指,被告事先已知悉福光公司欲提前對合作金庫為清償等情事,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福光公司僅通知各債權銀行,並非一併告知全體債權人等情為真。又被告之子謝德宗雖為合作金庫總行董事,然單憑此點,雖可懷疑被告可能事先知情,然終究不足以證明被告必然知情。是被告事先既未獲告知,就其立場而言,其依此而指摘自訴人等「私自」清償對合作金庫債務,亦難認所指為空穴來風。 ⒌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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