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洪士傑、周紹武、許蕙蘭
- 被告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稱: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間,前往自訴 人丙○○所開設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270號金宏大銀樓 ,佯稱被告乙○○(應為己○○,現由本院通緝中)要從事永福路國泰集團所屬三井營造創世紀天地工程,因資金短缺,委由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陳稱可給自訴人50萬元利潤,並提出宏源預拌混泥土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簽立之砂料買賣合約書及被告二人簽立之協議書,以表徵有可期待之利潤以清償借款,及表示願自96年9月起按月償還50萬元,且交付被告甲○○簽發50萬元之本 票5張、被告乙○○簽發50萬元之本票4張供擔保,自訴人乃先後交付60萬元及140萬元予被告甲○○。詎96年9月第一張到期之本票經追討,二人即相應不理,自訴人於96年12月5 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亦不予理會,追償無著,因認被告丁○○、己○○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嫌,固提出被告丁○○所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及本票等書證影本為據。且被告丁○○亦自陳於96年8月間前往自訴人開設之銀樓, 分別向被告拿取60萬元及140萬元,及交付上開協議書、買 賣合約書、本票予自訴人收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本件是同案被告己○○為工程資金需要,透過伊介紹自訴人來投資,三人一起約在台南市○○○街的85℃咖啡店,並由己○○與自訴人商談資金情形,談妥後,自訴人同意借200萬元給己○○,但是自訴人認為他與己○○不熟, 希望以我的名義來投資,由自訴人借我錢,讓我去投資等語。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丁○○有無詐騙自訴人之行為?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陳稱其與被告丁○○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被告丁○○因於96年4月間向其借款,而交付面額42萬元之客票 供擔保,詎該票據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丁○○乃另持他紙客票換回原提供之客票,但經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不獲兌現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上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坦承二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已久,及積欠自訴人上開借款之情,是自訴人與被告丁○○間原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之事實,應足認定,合先陳明。 ㈡被告己○○因工程資金需求,透過被告丁○○之介紹與自訴人認識,當時被告己○○與自訴人洽談資金需求之過程,業經被告丁○○到庭詳述:我當初確實是因為國泰建設工程的因素向自訴人拿錢,但是這個工程是己○○接洽,我只是仲介人,‧‧‧,己○○因資金不足,於是我就介紹己○○與自訴人認識,我們約在台南市○○○街的85℃咖啡店談,雙方談妥後,自訴人同意借200萬元給己○○,當時我也在場 ,並且大致陳述己○○缺資金的情況,資金的情況主要是他們二人在談,他們二人談妥後,自訴人認為他與己○○不熟,希望改用我的名字投資己○○,於是我就去向自訴人拿錢,然後將拿到的錢再交給己○○。第一次我向自訴人拿60 萬元,隔了幾天再拿140萬元。我們當時在85℃咖啡店談的 時候是借200萬元,可以獲得的投資利潤是250萬元,由我開250萬元的本票、己○○開200萬元的本票,當時自訴人有提到如果投資不成怎麼辦,我表示如果投資失敗,我會負責償還200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第一次拿60萬元給我之後,他 表示有意見,認為對他沒有保障,於是我就告訴自訴人我跟己○○因為另外一個工程有跟宏源預拌混凝土公司簽合約,這個工程如果順利的話,我和己○○可以各收到250萬元的 利潤,我有先把證據二、三的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拿給自訴人看,自訴人看了之後,才再約時間由我去拿剩餘之140萬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73-74頁)。自訴人除爭執被告當時 表示投資的獲利是50萬元,並非250萬元外,對於上開三人 洽談之內容及過程均未否認,僅補稱:工程我不懂,甲○○是跟我借錢拿去投資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由上開洽談過程可知,被告丁○○、己○○及自訴人三方於咖啡店洽借投資乙事,被告丁○○並未提出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以取信自訴人有可預期之利潤之情,自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是否投資決定之可能。 ㈢且由上述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自訴人聽聞被告己○○陳稱該工程投資利潤頗高後,因其對工程及被告己○○不熟,又希望能獲取該項投資之高額利潤,乃要求以與其有金錢往來之被告丁○○為投資人,由其借款予被告丁○○投資該工程,被告丁○○則簽發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本票5張及交付被告己○○所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4張供擔保,如此一來,自訴人有望獲取該投資之高額利潤,縱使投資失敗,亦對被告丁○○取得借款債權,完全毋庸承擔投資被告己○○上開工程失敗之風險,顯然處於有利之情況下,始提供該筆資金予被告丁○○。果被告丁○○於三方洽談之際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對於自訴人要求其擔任投資人乙事顯然毋須同意,並且承擔投資失利之風險,負責償還自訴人200 萬元。至上述協議書與買賣合約書,係自訴人答應借款200 萬元,並先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丁○○後,其對該投資案仍有疑慮,被告丁○○才另提供該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以表徵所言不虛,因此,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係於自訴人與被告丁○○間之借貸契約成立後,始由被告丁○○所提出,應無足影響自訴人是否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丁○○之意願。 ㈣何況,經宏源預伴混泥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辛○○到庭證稱:伊與丁○○為砂石買賣曾簽過合約,(契約內容)是我與丁○○談的。(合約)是丁○○提供,但我有改一些內容。時間是在何時我不能確定,買的數量好像1萬還是10 萬立方。(買賣合約書上的手寫「運輸費用140元」及「合 格」)是我要求才加註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顯已證述宏源公司為砂石買賣曾簽訂該紙買賣合約書之情。另博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庚○○到庭證述:伊不知道三井營造創世紀天地之工程正確全名為何,這個工程業界都知道,工地是在永福路新光三越百貨旁,‧‧‧該工程土方光是申報及堆置部分,營業額就有約1000萬元左右,利潤大概是數百萬,‧‧伊有同意讓乙○○用伊公司名義去爭取作土方堆置,‧‧有提供乙○○以博全公司名義去投標,但乙○○有無以其他名義投標伊不知道等語。核與證據二協議書記載「茲因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投資國泰世華銀行土方開挖(工區為台南監獄舊址)爭取一案‧‧」等情,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己○○曾受博全公司之託,代為爭取工程之土方工程亦非杜撰之情,確有其事,並無自訴意旨所稱施用詐術之情。至該紙協議書未由博全公司之負責人陳明通代表公司簽立,係由被告己○○以個人名義簽立,僅該協議書對於博全公司是否發生效力而已。 四、綜上調查,本件自訴人雖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丁○○,但依 上述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洽談投資及付款過程,自訴人對於投資乙案,已考量自身對工程及被告己○○熟識程度、其對於被告丁○○信用及還款能力之瞭解、投資工程之利潤及風險等因素,始以被告丁○○投資該工程,其則借款200萬元予 被告丁○○投資,一方面有望獲取高額投資利潤,縱投資失利,亦因被告丁○○願負責償還借款,及交付共計450萬元 之本票供擔保,而握有對於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及對於被告己○○之本票債權,絕非因被告丁○○交付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由證人庚○○及辛○○上開證述內容,亦證實宏源預伴混泥土有限公司為砂石買賣,曾與申暉工程行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博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己○○爭取砂石工程之情,該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均非子虛烏有之事。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丁○○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證明有詐欺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自訴人聲請傳喚申暉工程行之負責人戊○○為證人,待證事項為申暉工程行有無同意或授權乙○○與宏源預伴混泥土有限公司簽立證據三之買賣合約書,但依台南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公司登記資料,申暉工程行負責人並非戊○○,及證人辛○○已證述簽訂證據三買賣合約書之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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