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16號
- 自訴人
- 利銨鋼鐵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擔任自訴人利銨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利銨公司)之業務經理,民國85年2、3月間,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竟連續擅自拿取放置於會計抽屜內之自訴人利銨公司橡皮戳章,蓋用於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安南分社,票號RA0000000,發票日85年7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78,750元、票號RA0000000,發票日85年7月15日,金額188,800元,及付款人為臺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票號BS0000000,發票日85年7月10日,金額168,200元之3紙支票背面,並持上開3紙支票分別向陳昭義、魏文棠調借款項而交付支票予該二人,致陳昭義、魏文棠分別自85年7月12日起執上開3紙支票向自訴人主張背書擔保付款責任,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2、3月間,盜用自訴人德銨公司之像皮戳章,蓋用於上開3紙支票背面,並持此3紙支票向陳昭義、魏文棠二人詐欺借款得逞,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與另成立之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需達5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2、3月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完成之日應視為85年3月15日;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自訴人於85年7月19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8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繫屬法院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扣除此項期間1月5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10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