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至肆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貳至肆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貳至肆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參加「欣隆休閒農場一日遊」活動,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該活動行程安排前往國道一號西螺服務區(址設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1號),丁○○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西螺服務區,利用同車旅客甲○○離開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甲○○置放在遊覽車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 ,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及96年12月18日,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甲○○」之簽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甲○○本人持信用卡消費,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18日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盛利機車行,著手於以佯裝為 甲○○本人購物消費並盜刷上開甲○○之信用卡付款之方式以詐取機車時,因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者為「丁○○」本人之簽名,為機車行負責人乙○○發覺有異,於尚未交付財物時,報警查獲,致該次行為未遂。 二、案經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系爭甲○○信用卡聲請書、冒用明細表、甲○○聲明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22、23、27頁參見 )、及其上有偽簽「甲○○」簽名各1枚之信用卡簽單影本 共3份(偵卷第24至26頁參見),及乙○○提出、其上簽署 「丁○○」之簽名簽單1份(警卷第10頁參見),暨甲○○ 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持卡人必須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亦屬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並為發卡銀行據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核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於附表編號2至4之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甲○○」之簽名後刷卡取得財物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內所為2次刷卡購物之行為,應係於同日、在吉泰車業行之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之相同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實質一罪,公訴檢察官認係屬數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連同所竊得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以取得所購買之商品,雖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然其偽簽署押、持以行使、取得財物等各個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盜刷購物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雖有盜刷上開信用卡,然其在簽 單上並未偽簽「甲○○」之簽名,而是簽署本人「丁○○」之簽名,故尚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向盛利機車行負責人乙○○詐取財物,雖於尚未取得財物前,即被發覺並報警查獲,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間,因犯意個別,且係在不同地點所為,應予分論並罰。 四、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間,甫因犯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審酌被告稱係因罹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疾病才會犯案(然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以實其說),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共4枚(其中如編號3所示者,雖因該特約商店已經辦理退貨處理,而無保留系爭消費簽單,然因無法證明該簽單確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簽單上之「丁○○」簽名,因非屬偽造之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附表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 │竊得物品或盜│主刑與從刑 │ │ │ │ │ │刷之金額(新│ │ │ │ │ │ │台幣) │ │ ├──┼────┼────┼──────┼──────┼───────┤ │ 1 │96年12月│國道一號│趁同車旅客宋│中國信託商業│竊盜,處有期徒│ │ │16日上午│高速公路│秀明離開座位│銀行信用卡1 │刑貳月。 │ │ │11時 │西螺服務│之際,徒手竊│張 (卡號為:│ │ │ │ │區(雲林│取 │000000000000│ │ │ │ │縣西螺鎮│ │9951) │ │ │ │ │振興里1 │ │ │ │ │ │ │號) │ │ │ │ ├──┼────┼────┼──────┼──────┼───────┤ │ 2 │96年12月│暉展機車│盜刷甲○○之│50,0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 │ │17日 │行(臺南│上開信用卡並│ │,致生損害於他│ │ │ │縣永康市│於簽帳單上偽│ │人,處有期徒刑│ │ │ │復興路 │造被害人「宋│ │貳月。信用卡簽│ │ │ │357號 )│秀明」之簽名│ │單上偽造之「宋│ │ │ │ │1次 │ │秀明」簽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3 │96年12月│佑全連鎖│盜刷甲○○之│133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 │ │17日 │藥局(臺│上開信用卡並│ │,致生損害於他│ │ │ │南縣永康│於簽帳單上偽│ │人,處有期徒刑│ │ │ │市中華二│造被害人「宋│ │貳月。信用卡簽│ │ │ │路350號 │秀明」之簽名│ │單上偽造之「宋│ │ │ │ │1次 │ │秀明」簽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4 │96年12月│吉泰車業│盜刷甲○○之│10,0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 │ │18日 │行(臺南│上開信用卡並│ │,致生損害於他│ │ │ │市北區公│於簽帳單上偽│35,000元 │人,處有期徒刑│ │ │ │園路301 │造被害人「宋│ │貳月。信用卡簽│ │ │ │號) │秀明」之簽名│ │單上偽造之「宋│ │ │ │ │2次 │ │秀明」之簽名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5 │96年12月│盛利機車│著手以盜刷宋│19,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 │ │18日 │行(臺南│秀明之上開信│ │之所有,以詐術│ │ │ │市北區公│用卡並於簽帳│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園路359 │單上簽署本人│ │交付未遂,處有│ │ │ │號) │「丁○○」之│ │期徒刑貳月。 │ │ │ │ │簽名被發現,│ │ │ │ │ │ │而詐欺未遂。│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