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如附表一所示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基礎): ㈠乙○○前係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248號18樓之3)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詎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仲得公司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竟續自民國93 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間某日止,自如附表一所示7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進項之統一發票,合計新台幣(下同)7996萬2787元,連續充當仲得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分別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使仲得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合計399 萬814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乙○○又明知仲得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由仲得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金額合計8598萬6497元(起訴書誤繕為8233萬2299元),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乙○○總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429萬9355元( 起訴書誤繕為411 萬66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仲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訪查營業人報告表、建物謄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核准通知書各一份; ㈢93、94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3、94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一份; ㈣好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1日說明書、資擎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回覆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陳報狀、益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3日聲明書、廣譯企業社說明書、廣恩資訊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說明書各一份; ㈤證人即正典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吳馨媛、李玲佳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 ㈠按㈥、原判決係綜核紐新公司支付予如附表一之㈠、㈡所載健弘一品公司等十五家公司(㈠之8、㈡之2除外)之工程款,嗣後大多數再回流至紐新公司,以及斟酌全部卷證資料,憑以認定該等公司與紐新公司所簽訂之多項工程合約書,均屬虛偽,並無工程施作之情事;紐新公司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十七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實際上悉無交易行為,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如何明知為不實而記入帳冊;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申報扣抵紐新公司之營業稅捐(附表一編號7部分除外),即係以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該當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之構成要件,業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要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納稅義務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而記入帳冊及持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進項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數次,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數罪,該數罪間須併合處罰,且該罪與其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又該罪與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不得成立連續犯。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罪名,如下列圖表所示,並詳述如後: 進項部分〔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以明知 ┐ 數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罪──┐ │ │ 併 │數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 ┘ 罰 │罪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併 法逃漏稅捐罪七罪(分論併罰) │罰 銷項部分〔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從法│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以明知┐ 一第│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 牽 重71│ │ ├ 連─罪條┘ │ │ 犯 即第 │ │ 商 1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逃┘ 業款 漏稅捐罪 會處 ⒈依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二㈠,核被告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仲得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逃漏營業稅,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詳述如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因無實際交易,而無逃漏稅問題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之進項金額,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七罪,該七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按諸上開㈡之說明,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依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核被告開立虛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述 如後);又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詳述如後)論以一罪,即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詳述如後)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七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從一重罪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其充當進項,係為掩飾虛開發票行為,而為幫助逃漏稅之方法,與虛開銷項部分,為牽連犯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有利於被告。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卻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之逃漏稅捐及以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㈦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進項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進項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宣告罪名 │ │ │ │數 │(新台幣) │(新台幣) │(數罪併罰) │ ├──┼──────────┼───┼───────┼───────┼───────┤ │1 │耀北實業有限公司 │26張 │1900萬6150元 │95萬308元 │稅捐稽徵法第47│ │ │ │ │ │ │條第1款、第41 │ │ │ │ │ │ │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 │為納稅義務人,│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罪 │ ├──┼──────────┼───┼───────┼───────┼───────┤ │2 │晶綻實業有限公司 │19張 │1252萬6950元 │62萬6347元 │稅捐稽徵法第47│ │ │ │ │ │ │條第1款、第41 │ │ │ │ │ │ │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 │為納稅義務人,│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罪 │ ├──┼──────────┼───┼───────┼───────┼───────┤ │3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37張 │2648萬6950元 │132萬4348元 │稅捐稽徵法第47│ │ │ │ │ │ │條第1款、第41 │ │ │ │ │ │ │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 │為納稅義務人,│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罪 │ ├──┼──────────┼───┼───────┼───────┼───────┤ │4 │永強聯實業有限公司 │21張 │847萬27元 │42萬3503元 │稅捐稽徵法第47│ │ │ │ │ │ │條第1款、第41 │ │ │ │ │ │ │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 │為納稅義務人,│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罪 │ ├──┼──────────┼───┼───────┼───────┼───────┤ │5 │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5張 │537萬3210元 │26萬8662元 │稅捐稽徵法第47│ │ │ │ │ │ │條第1款、第41 │ │ │ │ │ │ │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 │為納稅義務人,│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罪 │ ├──┼──────────┼───┼───────┼───────┼───────┤ │6 │赫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張 │308萬元 │15萬4000元 │稅捐稽徵法第47│ │ │ │ │ │ │條第1款、第41 │ │ │ │ │ │ │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 │為納稅義務人,│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罪 │ ├──┼──────────┼───┼───────┼───────┼───────┤ │7 │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張 │501萬9500元 │25萬975元 │稅捐稽徵法第47│ │ │ │ │ │ │條第1款、第41 │ │ │ │ │ │ │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 │為納稅義務人,│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罪 │ ├──┴──────────┴───┼───────┼───────┼───────┤ │合計 │7996萬2787元 │399萬8143元 │ │ └─────────────────┴───────┴───────┴───────┘ 附表二:銷項明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如下)┌──┬───┬──────────┬───┬───────┬──────┐ │編號│原起訴│公司名稱 │發票張│銷項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書編號│ │數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1 │信起企業有限公司 │95張 │5040萬8210元 │252萬0413元 │ ├──┼───┼──────────┼───┼───────┼──────┤ │2 │2 │高瞻廣告有限公司 │8張 │190萬4761元 │9萬5239元 │ ├──┼───┼──────────┼───┼───────┼──────┤ │3 │4 │威德國際有限公司 │1張 │31萬5000元 │1萬5750元 │ ├──┼───┼──────────┼───┼───────┼──────┤ │4 │5 │崴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9張 │809萬1440元 │40萬4573元 │ ├──┼───┼──────────┼───┼───────┼──────┤ │5 │7 │斯麥特國際有限公司 │4張 │319萬2500元 │15萬9625元 │ ├──┼───┼──────────┼───┼───────┼──────┤ │6 │8 │二零九九九科技股份有│3張 │127萬2500元 │6萬3625元 │ │ │ │限公司 │ │ │ │ ├──┼───┼──────────┼───┼───────┼──────┤ │7 │9 │精靈國際多媒體有限公│32張 │900萬9742元 │45萬488元 │ │ │ │司 │ │ │ │ ├──┼───┼──────────┼───┼───────┼──────┤ │8 │11 │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 │16張 │555萬6684元 │27萬7835元 │ ├──┼───┼──────────┼───┼───────┼──────┤ │9 │13 │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2張 │73萬1000元 │3萬6550元 │ ├──┼───┼──────────┼───┼───────┼──────┤ │10 │14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 │1張 │65萬7000元 │3萬2850元 │ ├──┼───┼──────────┼───┼───────┼──────┤ │11 │15 │益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張 │76萬2905元 │3萬8146元 │ ├──┼───┼──────────┼───┼───────┼──────┤ │12 │17 │金昱豐企業有限公司 │6張 │360萬元 │18萬元 │ ├──┼───┼──────────┼───┼───────┼──────┤ │13 │19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 │14張 │48萬4755元 │2萬4241元 │ ├──┴───┴──────────┴───┼───────┼──────┤ │合計 │8598萬6497元 │429萬9355元 │ └─────────────────────┴───────┴──────┘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