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30、15613、17488、17497、17950、17952、17953、17966、18322號,97年度偵字第3802、3803、3804、3805、780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沒收彙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扣案如沒收彙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扣案如沒收彙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係某地下酒廠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9月12日成 立歐德利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利公司或歐德利酒廠),擔任該酒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歐德利酒廠客戶接洽、產品銷售及原物料採購等對外業務;辛○○則為歐德利酒廠之登記負責人兼廠長(亦為實際出資股東,子○○為辛○○之姊夫),負責歐德利酒廠人事、調酒、製酒及生產線製造流程(包括洗瓶子、填充酒類、封蓋、品檢、收縮膜、貼標籤包裝封箱)等內部廠務管理業務;癸○○則自95年8月間 起受僱擔任歐德利酒廠副廠長,接受辛○○指示負責酒廠人事及生產線製造流程管理工作。子○○、辛○○、癸○○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事製造、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酒類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製造、販賣虛偽標記酒類商品,或受託代工製造他人自創品牌之虛偽標記酒類商品供他人販賣,並以此為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印刷業者、回收瓶子業者或委託代工業者,分別提供酒類標籤外盒、紙箱、瓶蓋、瓶子等物(以下簡稱酒類包材),及向不詳人士購入原酒(基酒)、香料等物,由其等及所僱用之員工製造仿冒知名品牌商標之偽酒,或製造虛偽標記酒類商品,或受託代工製造他人自創品牌之虛偽標記酒類商品,復由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同案被告壬○○業經認罪並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自95年8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僱,負責將該酒廠製造之偽酒載送交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經銷商,販賣至臺南縣市及全國各地區不知情之消費大眾,從中牟取高額利潤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如附件一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馬諦氏」、「馬爹利」、「仕高利達」、「杜朗」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優顯赫有限公司、法商馬太爾公司、英商邦史都華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分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或自外國進口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詎子○○、辛○○、癸○○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4年8月間起,自 國外輸入或向他人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外國生產低年份劣質原酒、未變性酒精、威士忌香料、白蘭地香料、橡木桶香料、焦糖等物;且向他人購置製造酒類所需之多種工具;並由不詳人士提供不明來源回收或仿冒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瓶蓋;子○○復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負責人己○○、庚○○仿製前揭「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等知名商標酒類標籤、外盒、紙箱,由己○○、庚○○之普羅公司先後將上開知名酒類商標圖樣製成電子檔案,再交由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丑○○及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負責人卯○○仿製成上開酒類正背標籤、外盒、紙箱,復將外盒委由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有成紙器行負責人寅○○糊盒(將外盒黏貼成型)【同案被告己○○、庚○○部分另行審結;另同案被告丑○○、卯○○、寅○○三人就本案參與犯行,業均認罪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或由辰○○及不詳大陸印刷廠商等人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製之酒類正背標籤、外盒、紙箱【以上關於歐德利酒廠仿製上開知名商標酒類標籤之來源,與起訴書記載略有不同,詳後述「得心證理由」欄㈢之1.之補充說明】;而自94年8月間起 至95年8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即歐德利公司成立前);自 95 年8月間起,承租臺中市南屯區○○區○○路6號房屋作為 歐德利公司辦公室兼製酒工廠;且自96年4月15日起,承租 臺中市○○區○○路220號作為歐德利公司倉庫。子○○、 辛○○在上開製酒工廠,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各種香料香精、未變性酒精、焦糖、水等原料,以不同種類原酒比例,調兌混充前開高價威士忌或白蘭地酒,癸○○及其他不知情員工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馬諦氏」、「馬爹利」、「仕高利達」、「杜朗」等商標正背標籤,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以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偽酒「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約401箱、「威 雀」12年威士忌約567箱、「軒尼詩」VSOP白蘭地約50箱、 「軒尼詩」XO白蘭地約36箱、「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約 118 箱(1箱6瓶)、「起瓦士」12年威士忌約22箱、「馬諦氏」威士忌662瓶、「馬爹利」XO白蘭地4瓶、「仕高利達」15 年威士忌12瓶、「杜朗」威士忌約1000箱。再由壬○○ 載運至上開倉庫存放或交付予各經銷商,除其中「約翰走路」黑牌12年約163箱、「威雀」12年約542箱、「軒尼詩」XO約31箱、「皇家禮炮」21年約98箱、「馬諦氏」662瓶、「 馬爹利」 XO 4瓶、「仕高利達」15年12瓶尚存放於倉庫,其餘則伺機以「約翰走路」黑牌12年每瓶300元(市價750元)、「威雀」12年每瓶350元(市價850元)、「軒尼詩」VSOP每瓶450 元(市價1200元)、「皇家禮砲」21年每瓶1200元(市價 2800元)、「軒尼詩」XO每瓶1000元(市價2800元)、「起瓦士」12年每瓶300元(市價750元)、「杜朗」每瓶200元 (市價750元)(另「馬諦氏」每瓶市價580元、「馬爹利」XO每瓶市價2650元、「仕高利達」15年每瓶市價850元)不 等,亦即市價3分之1價格,交予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戊○○等經銷商,再以高於進貨價格每瓶約50元以上之價格,銷售至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26號1樓「晨豐商行」負責人乙○○及臺南縣安定鄉 之王崑泉【另案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中】;或另 銷售予不知情之臺南縣永康市小紅苺食品行及其他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子○○等人以上開詐術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酒類均係真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且致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進口之相同商品混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又子○○等人復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製造仿冒偽酒所需之外國生產低年份劣質原酒6桶、未變性酒精8桶,以60幾萬元之價格,提供予丁○○【另案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中 】製造仿冒偽酒,總計子○○等人因此獲得至少達457萬元 (以其銷售價格乘上銷售數量總和估算)之不法利益。 ㈡復知悉國人偏愛選購標示為英國進口之威士忌酒、法國進口之白蘭地酒、或其他國外進口之各類洋酒,即自94年8月間 起,委由不知情之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瀚升公司)等不詳人士【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亦受託印製歐德利酒廠所製造之下列虛偽標記酒類標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詳後述「得心證理由」欄㈢之2.補充說明】,印製如附件二所示標示外國產地、外國進口等內容之酒類正背標籤、外盒、紙箱等物,包括:⑴標示由津津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產地為英國之「威爾斯」、「老君王」威士忌;⑵標示由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產地為英國蘇格蘭之「麥金船」威士忌;⑶標示由嘉煌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起訴書誤載為合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應予更正),產地為法國之夢幻「理想家」白蘭地XO;⑷標示由萬士得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產地為蘇格蘭之「鷹格爾」威士忌;⑸標示由皇佳明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產地為法國之「巴黎」白蘭地XO,標示由福州酒坊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產地為法國之「羅麗斯」(簡體字)及標示產地為法國之「蘭斯洛」白蘭地等;⑹標示由松花有限公司進口、產地為英國蘇格蘭之「史考特」威士忌,及產地為法國之「龍馬」白蘭地【上開酒類除「蘭斯洛」為歐德利酒廠受託代工製造之外,其餘均為歐德利公司自創品牌酒類;至「史考特」及「龍馬」兩種酒類,原為同案被告戊○○自英國進口之自創品牌,因成本過高而停止生產,自95年10月間起,另由子○○、辛○○、癸○○在國內歐德利酒廠生產製造,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復由不詳人士提供不同樣式之酒類空玻璃瓶、瓶蓋;而由子○○、辛○○在國內上開各處製酒工廠,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各種香料香精、未變性酒精、焦糖、水等原料,以較少原酒比例調兌,由癸○○及其他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員工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各種樣式酒類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前揭各種標示為外國進口之正背標籤,將製造完成之偽酒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以外盒、紙箱包裝,總計共製造虛偽標示自外國產地進口之「老君王」約1018箱、「威爾斯」約900箱、「麥金船」約680箱、「鷹格爾」約200箱;偽白蘭地「理想家」約300箱、「巴黎」約2385箱、「羅麗斯」約200箱、「蘭斯洛」約200箱、「史考特」及「龍馬」共約700箱等酒類商品,除其中約452箱尚存放於倉庫外,其餘均以每瓶約100元至140元不等之價格,由壬○○載運交付知情之丙○○、甲○○、戊○○等人銷售予知情之王崑泉、乙○○及其他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酒類均係真正自外國進口之威士忌或白蘭地而加以購買。又「名家」(MASTER)系列年份各為12年、15年、18年、21年、35年之蘇格蘭麥芽威士忌酒,係臺中市○○○○路350巷10號1樓曼仕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仕德公司)負責人甲○○自英國蘇格蘭進口之自創品牌酒類;另「威靈頓公爵」威士忌酒,係嘉義縣中埔鄉○○村○○路268巷58號比豪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比豪或比上公司)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蔡董」之成年人自法國進口之自創品牌酒類,均因成本過高,而由子○○、辛○○、癸○○等人自95年12月間,各受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蔡董」之委託,以每瓶1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由曼仕德公司或比上、比豪公司提供所需之酒類包材,由子○○等人利用劣質原酒、未變性酒精、水、各種香料香精、焦糖等原料,依標籤標示與內容物市價差約3分之1之方式,在歐德利酒廠代工製造如附件二所示虛偽標示自外國產地進口之「名家」系列各年份威士忌約1000多箱、「威靈頓公爵」威士忌約300箱等酒類商品,交付甲○○ 及「蔡董」之人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均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真正自外國進口酒類而加以購買。總計子○○等人因此獲得至少達816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120元×12瓶×5431 箱=約782萬元,加上代工部分約34萬元)。 ㈢又知悉國人偏愛選購標示為法國進口之紅酒,子○○等人即自96年7月間起,向他人購買調配紅酒所需之未變性酒精、 水、葡萄皮色素、葡萄汁、香料、丹寧粉、防腐劑等物;並由不詳人士提供不同樣式之酒類空玻璃瓶、瓶蓋;復委由不知情之瀚升公司、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等不詳人士【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亦受委託印製歐德利酒廠所製造之下列虛偽標記酒類標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詳後述「得心證理由」欄㈢之2.補充說明】,印製如附件二所示標示外國產地、外國進口等內容之酒類正背標籤、外盒、紙箱等物,包括標示由萬士得貿易有限公司或松花有限公司進口,產地為法國之「艾莉」紅葡萄酒、「羅曼古堡2002」特級紅葡萄酒、「法國2001聖地波爾多」紅葡萄酒、「法國費蒙迪」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拉斐瑞古堡2002或2004」特級紅葡萄酒、「法國精選葛拉圖」紅酒、「露維古堡」紅葡萄酒、「福爾摩莎」紅葡萄酒,及標示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唐吉訶德」紅葡萄酒等多種紅酒類正背標籤、外盒、紙箱等物【上開酒類除「福爾摩莎」為歐德利酒廠受託代工製造之外,其餘均為歐德利公司自創品牌之酒類】,由子○○、辛○○在上開歐德利酒廠,利用前揭購入原料調兌混充高價紅酒,由癸○○及其他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員工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各種樣式酒類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前揭各種樣式標示為外國進口之正背標籤,將製造完成之偽酒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以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上開虛偽標記之紅酒類商品共約2152箱,除其中952箱尚存放於倉庫外,其餘均以每瓶約70 元之價格,由壬○○載運交予知情之丙○○、甲○○、戊○○等人銷售予知情之王崑泉、乙○○,或不知情之臺南縣永康市小紅苺食品行及其他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均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真正自法國進口之紅酒而加以購買,子○○等人因此獲得至少達100萬元(約 70元×12瓶×1200箱=約100萬元)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 丙○○、乙○○、甲○○、戊○○四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業均認罪並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二、嗣經檢警人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 ㈠於96年10月8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A)臺中市南屯區○○區○○路6號歐德利公司,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B)臺中 市○○區○○路220號歐得利公司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C)臺中市○○路○段758之1號丙○○租用之東川通 運公司,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經丙○○之同意,前往(D)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巷12號13樓丙○○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於96年11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A)臺北縣汐止市○ ○街20巷26號1樓乙○○營業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B)臺中市○○○○路350巷10號1樓曼仕德公司、臺中市○ ○區○○路6號旁之鐵皮屋甲○○租用倉庫,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C)臺中市○○路○段492 號1樓津酒公司,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㈢於96年9月5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A)臺中市○○街106巷2號1樓普羅公司,扣得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物,並經林妙貞之同意,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和平巷76號普羅公司倉庫,扣得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物。 ㈣於97年2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A)臺中市○區○○街96號6樓之1林敬偉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B)臺中縣太平市○○○○街23號新協成印刷公司、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9號 之5有成紙器行,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96號良友印刷公司,扣得如附表九(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據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辛○○、癸○○三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24、28、256至30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關於被告子○○、辛○○、癸○○三人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關於被告子○○等人部分所列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見起訴書第14至28頁),除編號26及附表一至九「備註欄」記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為認定被告子○○、辛○○、癸○○三人之犯罪證據(詳如附件三之起訴書)。 ㈡另增列證據:被告子○○、辛○○、癸○○,及同案被告壬○○、丙○○、乙○○、甲○○、戊○○,暨同案被告丑○○、卯○○、寅○○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各自坦承其等參與本案偽酒製造、運送、販賣,或受普羅公司委託仿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砲」酒標、糊盒等犯行,並均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112、125、155至159、170 至176頁,本院卷三136頁,本院卷四第24、207、257至259 頁),可資證明被告被告子○○、辛○○、癸○○三人共同製造仿冒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商標專用權酒類商品,及共同製造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虛偽標記酒類商品,並販賣交付予知情且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丙○○、乙○○、甲○○、戊○○等人,再轉賣予不知情經銷商或消費大眾等事實。 ㈢並補充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子○○等人在歐德利酒廠仿製「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馬諦氏」、「馬爹利」、「仕高利達」、「杜朗」等知名商標酒類部分,其酒標來源之一,係委託同案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製作提供乙節,雖為同案被告己○○、庚○○所否認,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知名品牌酒標僅止於向普羅公司詢價,或請其幫忙介紹大陸廠商,並未委託普羅公司承製等情詞(見本院卷四第190、191、292、293頁),然依據扣押物編號1-A- 1子○○調酒配方記事本,被告子○○於其使用之記事本內曾多次記載:①「普羅」「HX標」、「C21標吊牌內袋包材」、「J35盒書冊標」、「1801脖子調牌箱盒」、「海練盒標包材」等內容(見96偵字14830號子○○證物卷第205頁影本)。②「12/2」、「普羅」、「J15平筒紙全部」、「C21吊牌貼標」、「1801全套」、「J35全套銀袋內袋」等內容(見96偵字14830號子○○證物卷第206頁影本)。③「12/20」、「普羅」、「C21 吊繩、銀袋、海練」(見96偵字14830號子○○證物卷第208 頁影本 )。④「普羅」、「J12大陸」、「C21繩」、「1801 配件 」、「J35配件」、「J15筒配」等內容(見96偵字1483 0號子○○證物卷第209頁影本),均明確記載與普羅公司有關 之「約翰走路」(即上載之「J3 5」、「J15」、「J12」 )、「軒尼詩」(即上載之「HX標」)、「皇家禮砲」(即上載之「C21」)、「起瓦士(即上載之「1801」)」等酒 類標籤及所屬包裝配件細節,且於扣押物編號1-A-22雜記資料中,復有被告子○○所書寫記載詢問「普羅:①J35進度 ②C21后標③其他大陸」之內容(見96偵14830號子○○物證第82頁第82頁),顯示被告子○○亦向普羅公司詢問「約翰走路」、「皇家禮砲」酒標製作進度之情,足資佐證被告子○○確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等知名商標品牌酒類標籤及所屬包裝配件之事實,已臻之明確。又由被告子○○於上開扣押物編號1-A-1子○○調酒配方記事本中,復有記載「普羅」、 「①名字、表格」、「②各式標簽」、「③介紹包材」、「④瓶子樣品寄回臺灣確認」,同頁下方並以紅字標示「0000000+0000000」等內容(見96偵字14830號子○○證物卷第 203頁影本),而此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數字,即係包括被告子○○委託普羅公司製作酒類標籤之交易金額,並均已如數付款等情節,復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己○○、庚○○期日以證人身分受詰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0至192頁),亦可證明被告子○○與普羅公司之間確實有酒類標籤委託承製之業務往來,且由雙方交易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益可徵知普羅公司為被告子○○承製之酒類 標籤種類、數量,應相當大量,參核檢警於同案被告己○○、庚○○姊弟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及與其等配合之丑○○、卯○○、寅○○等下游印刷或糊盒廠商營業處所,均有查扣仿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砲」等酒類商標之標籤、印刷母版、外盒及交易出貨單、請款單等相關證據(見97年2月 20 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6、7、9、18、28、31、35、36、38、41、47、56、62、71、83、86頁),足證子○○確曾委託同案被告己○○、庚○○仿製前揭「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等知名商標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歐德利酒廠仿製上開知名品牌酒類酒標來源,尚有因案外人辰○○為抵償債務而交付,及另委託不詳大陸印刷廠商仿製等情,復分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6偵14830號 偵查卷第11、17頁,96偵14830號聲羈卷第71、72頁,本院 卷第258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爰併增列於「 事實」欄一之㈠。 2.「事實」欄一之㈡、㈢關於歐德利酒廠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酒類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歐德利酒廠製造之「蘭斯洛」、「福爾摩莎」、「波爾多」等酒類標籤來源亦係由同案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所製作提供【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所載,其中「銀龍」品牌應為另案被告丁○○酒廠製造之酒類,與歐德利酒廠無關】。然此部分亦為同案被告己○○、庚○○所否認,並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為否定證述,陳稱僅於大陸酒廠製作之相同品牌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標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293頁)。且查,在同案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及倉庫中雖均有查扣同為「蘭斯洛」名稱之酒類標籤【即附表八之(一)編號57出貨單(扣押物編號8-57),及附表八之(二)編號5 之蘭斯洛酒標】,然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扣案酒標內容與其在國內歐德利酒廠製造之「蘭斯洛」酒類背標進口商不同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94頁),顯見兩者 並非同一;又於普羅公司查扣之上開出貨單中,雖亦有「波爾多紅酒標籤」之品名,然其品牌名稱為「法國AOC級陶薩 公爵波爾多紅酒」(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82 頁貼標),與本案被告子○○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造之「法國2001聖地波爾多」品牌紅酒亦不同。再者,檢察官雖另引用普羅公司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簿記載96年4月30日 「曾神琦」存入181104元、「福爾摩沙」之交易紀錄(見96他3241號卷第52頁),作為被告子○○以「曾神琦」名義支付委託普羅公司印製「福爾摩沙」酒標款項之證明(見起訴書第25頁編號26欄項及第38頁編號15欄項「待證事實」5之 記載),惟此復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匯款為其所為(見本院卷四第293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匯款予普羅公司之「曾神琦」即為被告子○○,自亦難採為認定被告子○○委託普羅公司製作上開虛偽標記酒類標籤之證明(故本判決均不引用上開證據)。此外,遍查全部扣案物證,均無可資證明普羅公司亦為被告子○○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造虛偽標記酒類之酒標提供者,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情節之記載,不予採信。至於被告子○○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造本案標示不實產地酒類之酒標來源,經查,依據在歐德利酒廠查扣之附表一編號76即「扣押物編號1-A-76 瀚升公司出貨單」,記載瀚升公司於96年6月至8月間曾將「史考特」威士忌、「龍馬」白蘭地、「艾莉」紅葡萄酒、「羅曼古堡2002」特級紅葡萄酒、「法國精選葛拉圖」紅酒、「福爾摩莎」紅葡萄酒、「唐吉訶德」紅葡萄酒等酒類標籤出貨予歐德利公司之交易明細,暨查扣之附表一編號79即「扣押物編號1-A-79出貨單」,亦記載象元公司於96年9月4日、96年8月30日將「法國2001聖地波爾多」、「露維古堡」 等紅酒標籤、包裝盒出貨予歐德利公司之交易資料(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辛○○證物卷第56至61頁),互核與證人即 歐德利酒廠會計洪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歐德利公司有向象元公司訂購酒類包材,紅酒部分有向瀚升公司訂過福爾摩莎、艾莉、葛拉圖酒標等語相符(見96偵14830號聲羈卷第 129頁正背面),應可佐認瀚升公司及象元公司均為提供此 部分酒標之印刷廠商之一,然尚無證據證明該二公司人員與被告子○○就此部分案情有共同犯意聯絡。至其餘酒標來源廠商,依據卷證資料,尚屬不明,故於「事實」欄一之㈡、㈢增列被告子○○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造虛偽標記酒類部分,係由不知情之瀚升公司、象元公司等不詳人士提供正背標籤、外盒、紙箱之事實。 3.再者,「事實」欄一之㈡、㈢關於歐德利酒廠製造虛偽標記酒類產品之內容,業經整理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馬諦氏」、「馬爹利」、「仕高利達」、「杜朗」等酒類商品,其標籤內容均各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乃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或自外國進口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子○○、辛○○、癸○○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製造並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酒類商品,及販售仿製上開酒類原料予另案被告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子○○、辛○○、癸○○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製造並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受託代工製造虛偽標記商品供人販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於商品原產地為虛偽標記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負責載送該等商品予經銷商之同案被告壬○○,承製仿冒上開商標酒標之同案被告己○○及庚○○,販賣該仿冒商品之同案被告丙○○、乙○○、戊○○及另案被告王崑泉,製造及販賣同類仿冒商品之另案被告丁○○,暨其他提供同酒類標籤、空玻璃瓶、瓶蓋等包材之不詳人士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與負責載送該等商品予經銷商之同案被告壬○○,協助製造該等酒類之歐德利酒廠不詳姓名年籍員工,販賣該等商品之同案被告丙○○、乙○○、戊○○及另案被告王崑泉,委託製造並販賣該等商品之同案被告甲○○、「蔡董」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子○○係歐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係歐德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廠長(亦為實際出資股東),均為酒類製造商兼販賣商,被告癸○○則受僱從事歐德利公司酒類製造業務,被告子○○、辛○○均自94年8月間起,被告癸○○自95年8月間起,三人均至96年10月8日被查獲日止,反覆製造仿冒本案商標及虛偽 標記之酒類商品並販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之經營,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被告三人於96年10月8日經檢警搜索查獲之時,認 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亦即均無新舊刑法比較及減刑問題)。再者,被告三人均係以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多家公司商標專用權(同種想像競合犯),並觸犯前段㈠所列之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子○○於8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之犯罪事實自94年8月間起),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子○○、辛○○、癸○○三人為圖私利,製造並販賣仿冒知名商標之酒類商品,或對自己或他人合法生產之酒類以虛偽標示之方式混充外國產地之酒類而販賣,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並間接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消費者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影響亦甚鉅;惟其等製造之酒類係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各種香料香精、未變性酒精、焦糖、水等原料,以較少原酒比例調兌,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對消費者身體健康構成危害;參以其等所仿冒之偽酒及虛偽標示混充外國產地之酒類,並未以相當於同類商品之價位出售,且被告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及情節、查獲違法商品之數量,暨被告辛○○、癸○○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辛○○、癸○○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辛○○、癸○○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5年、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對被告辛○○、癸○○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再兼衡其等經濟能力,併命被告辛○○、癸○○各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30萬元,併定其等應履行完畢 之期間。 五、沒收(參照本判決後附之沒收彙整表及附表一至九): 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31號裁 判要旨可參)。再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要旨參照)。據上,茲就本案扣案物是否沒收(含在同案共犯己○○、庚○○、丑○○、卯○○、寅○○、丙○○、乙○○、甲○○、戊○○等處查扣之物品),臚列說明如下(參照本判決後附之沒收彙整表及附表一至九「備註欄」記載): : ㈠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42.134.135.137.138.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5.8.10-13.52.53.62.65.67.69.70.105. 108.109.118.192.255.330.389-399.401-408. 410-420.422-429.之物。 ⑶附表四:編號1.2.3.之物。 ⑷附表九之(三):編號3.之物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1.3.4.5.10.12-15.18.22.23.26.27.28.29.31-36.38-40.45-50.53-62.64.65.68-71.73-84.86-88.92.94.96.97.98.100.102.104-105.107. 130.133.136.140.143-150.152.154.155.159. 160.163.164.167-172.175.176.178.181.183. 185.187.188.190-192.196-203.207-229.之物。⑵附表二:編號16-18.57.73.113.116.117.150-153.167. 168.177.178.194.204.205.236.239.253.254. 288-291.305.306.315.316.332.342.343.362. 365.400.409.421.430.之物。 ⑶附表三:編號1.2.4.5.7.8.11.之物。 ⑷附表四:編號4.之物。 ⑸附表五:編號5-9.之物。 ⑹附表六:六之(一)編號1.2.6.11-13.15.18.21-24.之物:六之(二)編號4.5.之物。 ⑺附表七:編號1-6.9.10.之物。 ⑻附表八:八之(一)編號12.13.32.50.57.58.71.75.之物。 ⑼附表九:九之(一)編號1.5.8.20.之物。 :九之(二)編號5.6.之物。 :九之(三)編號1.3.7之物。 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186. ⑵附表二:編號22.24-26.29.31.32.34.40.42.43.45-49.56.68.77.78.80-82.85.87.88.90.96.98.99.101- 104.112.之物。 ㈣不宣告沒收: 除上開沒收物以外,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屬被告子○○、辛○○、癸○○,及同案被告己○○、庚○○、丑○○、卯○○、寅○○、丙○○、乙○○、甲○○、戊○○等人所有,惟或非屬直接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或為同案被告己○○、庚○○、丑○○、卯○○、寅○○等人與另案被告丁○○共同犯罪有關,與本案被告子○○、辛○○、癸○○無關,或已因安全考量而由保管機關銷毀而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55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