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30、15613、17488、17497、17950、17952、17953、17966、18322號,97年度偵字第3802、3803、3804、3805、78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沒收彙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沒收彙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106巷2號1樓之「普羅視覺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庚○○)、「窖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窖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臺灣彩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普羅公司從事紙類、包裝、標籤設計及印刷業務招攬,再將訂單轉包予下游印刷公司印製;窖藏公司從事玻璃品設計及酒類進口業務,與臺灣彩藝公司均係為配合普羅公司對外招攬印刷及玻璃容器業務而設立之子公司。庚○○為己○○之姊,負責普羅公司印刷業務發包及品管業務。己○○與庚○○從事上開公司業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受委託承製仿冒他人商標標籤供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受委託承製虛偽標記商品標籤,或自行製造虛偽標記商品,並以此為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件一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使用之商標標籤,分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或自外國進口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詎己○○、庚○○明知卯○○、丁○○均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製造上開商品,竟與卯○○、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受卯○○委託【同案被告卯○○,業經認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復自95年5月間起,另受丁○○委託【丁○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現尚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313 號審理中】,各以「約翰走路」藍牌35年份酒類貼標每組(共4款)單價新臺幣(下同)15.6元、商品手冊每本12.5元、 彩盒每組250元、外箱每個42.8元、外箱貼紙每張3元;「約翰走路」黑牌12年份酒類標籤每組(含正上下標及背標)6 元、金箔貼紙每張2.8元;「威雀」12年份酒類直筒盒每個 34.8元、標籤(含正背標籤)每組8.2元、外箱每個42.6 元、內隔板每個18元;「軒尼詩」VSOP酒類外箱每個48元、貼標每組(共3款)7.6元;「皇家禮砲」21年酒類彩盒每個56元、貼標每組17元、外箱每個248元、彩色內隔板每個14元 等價格,受託承製前揭各種知名商標酒類標籤、外盒、紙箱,由己○○、庚○○指示不知情之壬○○等普羅公司員工,將前揭各種知名品牌洋酒所使用標籤、外盒、紙箱之商標圖樣製成電子檔案,再委由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負責人未○○等印刷公司仿製成上開酒類正背標籤、外盒、紙箱,並將外盒另委由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有成紙器行負責人巳○○等行號糊盒(將外盒黏貼成型)。其中由辰○○仿製「約翰走路」黑牌12年標籤12000張;由未○○仿製「皇家 禮砲」21年份標籤20000組;由巳○○將仿製「約翰走路」 綠牌15 年外盒12298個、「皇家禮砲」21年外盒11829個黏 貼成型【同案被告辰○○、未○○、巳○○三人就本案所參與犯行,業均認罪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再由己○○、庚○○將製作完成之標籤、外盒、紙箱等,分別提供予卯○○、丁○○,由卯○○在臺中市南屯區○○區○○路 6 號歐德利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製作工廠(下稱歐德利酒廠);由丁○○在臺中市○○區○○路3段156之2號C座、臺中縣清水鎮○○路216號等製酒工廠,分別利用不同產地之劣 質原酒、各種香料香精、未變性酒精、焦糖、水等原料,以不同種類原酒比例調兌混充之方法,仿製上開知名商標品牌之偽酒,再分別以市價3分之1價格,交予知情並與卯○○、丁○○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戊○○及臺南縣安定鄉之王崑泉等經銷商【同案被告丙○○、戊○○就本案犯行,業均認罪並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另案被告王崑泉所涉犯行,則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中】,再以高於進貨 價格每瓶約50元以上之價格,銷售予知情之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26號1樓「晨豐商行」負責人乙○○【同案被告乙 ○○就本案犯行,業經認罪並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或另以每瓶低於市價約1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知情之臺南縣永康 市小紅苺食品行及其他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己○○、庚○○與卯○○、丁○○等人共同以上開詐術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酒類均係真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且致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進口之相同商品混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揭商標專用權人。㈡己○○、庚○○復明知「銀龍」品牌威士忌,為丁○○以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名義委託美國酒廠製造少量真品進口,欲在國內酒廠大量進行複製混充為同品牌進口洋酒販售之酒類,乃與丁○○共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8月及同年11月間,受丁○○之委託,承製 標示由四季公司進口、產地為美國之「銀龍」威士忌酒類標籤各24000張及500 0張(其中5000張部分,包含外盒及手提袋共5000組,交易金額共計644,000元),並均再委由不知 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印製完成後,提供予丁○○,由丁○○在其上開製酒工廠,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威士忌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較少原酒比例調兌裝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複製不實標示由美國產地進口之同一「銀龍」品牌威士忌酒類商品,欲伺機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然於尚未售出前,旋經檢警先後於96年1 月4日、96年9月5日前往丁○○之上開酒廠搜索查獲而未遂 。 ㈢又己○○因受託為丁○○製造上開「銀龍」酒類標籤,知悉國人偏愛選購標示產地為外國進口之威士忌酒類,認有利可圖,乃自行創設「大衛摩爾」品牌威士忌酒,並向丁○○提議合資成立公司,以前述「銀龍」品牌酒類之相同手法,先自國外進口少量「大衛摩爾」真品,再於國內複製混充為自外國產地進口之同品牌酒類商品以供販賣。惟丁○○因缺乏資金而未能與己○○合資,但因丁○○尚積欠委託普羅公司承製酒類標籤費用數百萬元,故而應允提供人頭予己○○成立公司,並為己○○代工調製該支「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以抵充債務。己○○乃與丁○○共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聯絡,由己○○自行提供公司設立資金,並以丁○○提供之黃清輝充當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丑○○於95年12月28日辦妥「格蘭閣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蘭閣公司)設立登記,繼而於96年2、3月間以普羅公司受託名義,為格蘭閣公司設計「大衛摩爾」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並於96年7月間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少量「大 衛摩爾」威士忌酒類真品,再於96年8月間,將其所設計標 示由格蘭閣公司進口、產地為西班牙之無年份及15年份之「大衛摩爾」酒標、外盒,另委由不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印製,連同酒瓶等包材一併提供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16號製酒工廠,利用不同 產地之劣質原酒、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較少原酒比例調兌混充,複製標示不實西班牙產地之「大衛摩爾」威士忌酒,欲供己○○佯充為同一品牌之外國進口洋酒販賣。惟丁○○尚在製作階段(已完成品共約70 箱 ),旋即遭檢警於96年9月5日前往丁○○上開酒廠搜索查獲而未遂。 二、嗣經檢警人員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 甲、本案被告部分: ㈠於96年10月8日,在(A)臺中市南屯區○○區○○路6號卯○ ○歐德利酒廠,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B)臺中市○○ 區○○路220號歐得利公司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C)臺中市○○路○段758之1號丙○○租用之東川通運公司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經丙○○之同意,前往(D) 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巷12號13樓丙○○住處,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㈡於96年11月20日,在(A)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26號1樓乙○○營業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B)臺中市○○ ○○ 路350巷10號1樓曼仕德公司、臺中市○○區○○路6號旁之鐵皮屋甲○○租用倉庫,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C )臺中市○○路○段492號1樓津酒公司,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㈢於96年9月5日,在(A)臺中市○○街106巷2號1樓普羅公司,扣得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物,並經林妙貞之同意,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和平巷76號普羅公司倉庫,扣得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物。 ㈣於97年2月20日,在(A)臺中市○區○○街96號6樓之1林敬偉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B)臺中縣太平市○○○○街23號 新協成印刷公司、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9號之5有成紙器行,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96號良友印刷公司,扣得如附表 九(一)至(三)所示之物。 乙、另案被告丁○○部分: ㈠於95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90號丁○○製酒工 廠,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 ㈡於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56之2號C座丁○○製酒工廠,扣得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 ㈢於96年5月1日,在臺中縣大肚鄉○○村○○段468號丁○○ 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於96年9月5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16號丁○○製酒工 廠,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路169號丁○ ○公司,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臺中縣清水鎮○○路6 之23號丁○○包材倉庫,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公司由丁○○租用之倉庫,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據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己○○、庚○○受同案被告卯○○及另案被告丁○○之委託,偽造如附件一所示知名品牌「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酒類商標及其圖樣(包括正、背標籤、外盒、紙箱等),提供予卯○○、丁○○之製酒工廠製造上開知名品牌酒類,再分別以市價3分之1價格,交予知情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丙○○、戊○○及居住在臺南縣安定鄉之王崑泉等經銷商,再以每瓶低於市價約1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知情之臺南縣永康市小紅 苺食品行及其他經銷商,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等事實,詳如「貳、實體部分」所述,足認本院管轄之臺南縣亦屬本案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庚○○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業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如下(見本院四卷第53至55頁): ㈠本案被告卯○○、辰○○、未○○、巳○○及證人壬○○、蔡佳洵之警詢陳述,以及另案被告丁○○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己○○、庚○○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案被告卯○○、辰○○、未○○、巳○○及證人壬○○、蔡佳洵之警詢陳述,以及另案被告丁○○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對被告己○○、庚○○均無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之書證與物證,對被告己○○、庚○○均有證據能力。 ⒈96年度他字第3241號偵查卷宗第46-96頁: ①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3本,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一)編號42扣押物 。 ②臺灣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2本,即起訴書 附表八之(一)編號43扣押物。 ③支票17張,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一)編號44扣押物。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03320號警卷第33-42頁: ①四季酒業訂購單2張,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一)編號26 扣押物。 ②阿鎮出貨單及詢價單4張,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一)編號7扣押物。 ③壬○○管理部行銷工作日報表1份,即起訴書附表八之( 一)編號16扣押物。 ④大誠包裹快遞登記表1張,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一)編號 23扣押物。 ⒊97年度聲搜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132-161頁扣押物: ①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憑單及估價單,即起訴書附表附表八之(一)編號57「送貨單」扣押物。 ②札記4張,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一)編號50扣押物。 ③電話聯絡表13張,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一)編號9扣押物 。 ⒋有成紙器行請款單4張(97年2月20日提示扣案物影本卷第 35-38頁),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二)編號6扣押物。 ⒌96年度偵字第14830號卯○○物證卷第165至224頁記事本, 有關向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訂製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之記載(其中第199、203、205、206、208、209、210頁等) 。 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為檢警依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亦無偽造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庚○○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 、卷四第51至52頁): ㈠被告己○○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街106巷2號1樓之普羅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妙貞)、窖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臺灣彩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普羅公司從事紙類、包裝、標籤設計及印刷業務招攬,再將訂單轉包予下游印刷公司印製;窖藏公司從事玻璃品設計及酒類進口業務,與臺灣彩藝公司均係為配合普羅公司對外招攬印刷及玻璃容器業務而設立之子公司。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姊,負責普羅公司印刷業務發包及品管。 ㈡普羅公司曾受同案被告卯○○委託製作酒類標籤、外盒、紙箱,由普羅公司先將酒類所使用標籤、外盒、紙箱之商標圖樣製成電子檔案後,分別委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良有公司負責人未○○等多家印刷公司製作,再將外盒委由有成紙器行負責人巳○○等多家行號糊盒(將外盒黏貼成型)。 ㈢普羅公司自95年5月起,受另案被告丁○○(綽號阿鎮)委 託製作「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洋酒所使用標籤、外盒、紙箱,並分別委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良有公司負責人未○○等多家印刷公司製作,再將外盒委由有成紙器行負責人巳○○等多家行號糊盒;復另受丁○○委託製作「銀龍」品牌酒類標籤、外盒、紙箱。㈣被告己○○於96年8月間,委託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製 作標示品名為「大衛摩爾」、產地為西班牙、由格蘭閣公司進口之未標示年份及15年份威士忌酒標暨外盒,連同酒瓶提供予丁○○。於96年9月5日,因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丁○○經營之地下酒廠搜索查獲該「大衛摩爾」酒類完成品約70箱,並扣得相關酒標、外盒、酒瓶。 二、被告己○○、庚○○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普羅公司固曾受同案被告卯○○委託製作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但無本案所指之各種品牌酒類,被告二人亦不知卯○○從事製作偽酒販售圖利,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㈡普羅公司固曾受另案被告丁○○委託製作「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等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但因丁○○曾出示授權書,且普羅公司訂貨單亦均已明確記載訂購人應保證委託製作事項應具合法權源而無侵害他人權利等字樣,故被告二人並不知丁○○未獲授權。 ㈢被告二人知悉丁○○確有從國外進口「銀龍」品牌酒類,但不知丁○○在國內進而複製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同一品牌酒類。 ㈣格蘭閣公司為丁○○所設立欲販售「大衛摩爾」酒類商品之公司,因丁○○積欠普羅公司委製費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己○○因希冀由丁○○販售此一品牌銷售所得受償欠款,方介紹會計師協助丁○○辦理設立格蘭閣公司相關手續,並為丁○○設計「大衛摩爾」酒類標籤、酒瓶及包裝。丁○○應確有從西班牙進口「大衛摩爾」酒類之事,又普羅公司並未委由巳○○糊製「大衛摩爾」酒類外盒,因該品牌酒類係採酒直筒包裝,故無糊盒之製程。 三、得心證之理由(有罪部分): ㈠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受託為本案被告卯○○及另案被告丁○○承製「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專用權酒類標籤部分: ⒈關於本案被告卯○○等人在歐德利酒廠仿製「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等知名商標酒類部分,其酒標來源之一,係委託被告己○○、庚○○姊弟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所製作提供乙節,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據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知名品牌酒標僅止於向普羅公司詢價,或請其幫忙介紹大陸廠商,並未委託普羅公司承製等情詞(見本院卷四第190、191、29 2、293 頁),然依據扣押物編號1-A- 1卯○○調酒配方記事本(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 卯○○於其使用之記事本內曾多次記載:①「普羅」「HX標」、「C21標吊牌內袋包材」、「J35盒書冊標」、「1801脖子調牌箱盒」、「海練盒標包材」等內容(見96偵字1483 0號卯○○證物卷第205頁影本)。②「12/ 2」、「普羅」、「J15平筒紙全部」、「C21吊牌貼標」、「1801全套」、「J35全套銀袋內袋」等內容(見96偵字14830號卯○○證物卷第206頁影本)。③「12/20」、「普羅」、「C21吊繩、銀 袋、海練」(見96偵字1483 0號卯○○證物卷第208頁影本 )。④「普羅」、「J12大陸」、「C21繩」、「1801配件」、「J35配件」、「J15筒配」等內容(見96偵字14830號卯 ○○證物卷第209頁影本),均明確記載與普羅公司有關之 「約翰走路」(即上載之「J3 5」、「J15」、「J12」 )、「軒尼詩」(即上載之「HX標」)、「皇家禮砲」(即上載之「C21」)、「起瓦士(即上載之「1801」)」等酒 類標籤及所屬包裝配件細節,且於同上扣押物編號1-A-22雜記資料中(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一編號22),復有同案被告卯○○所書寫記載詢問「普羅:①J35進 度②C21后標③其他大陸」之內容(見96偵14830號卯○○物證第82頁),顯示同案被告卯○○亦有向普羅公司詢問「約翰走路」、「皇家禮砲」酒標製作進度之情,足資佐證卯○○確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等商標品牌酒類標籤及所屬包裝配件之事實,已臻之明確。又由同案被告卯○○於上開扣押物編號1-A- 1卯○○調酒配方記事本中,復有記載「普羅」、「①名字、表格」、「②各式標簽」、「③介紹包材」、「④瓶子樣品寄回臺灣確認」,同頁下方並以紅字標示「0000 000+0000 000」等內容(見96偵字14830號卯○○證物卷第 203頁影本),而此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數字,即係包括卯○○委託普羅公司製作酒類標籤之交易金額,並均已如數付款等情節,復據卯○○於本院審理被告己○○、庚○○期日以證人身分受詰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0至 192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卯○○與普羅公司之間確實有 酒類標籤委託承製之業務往來,且由雙方交易金額高達4百 多萬元,益可徵知普羅公司為卯○○承製之酒類標籤種類、數量,應相當大量,參核檢警於被告己○○、庚○○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及與其等配合之同案被告辰○○、未○○、巳○○等下游印刷或糊盒廠商營業處所,均有查扣仿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砲」等酒類商標之標籤、印刷母版、外盒及交易出貨單、請款單等相關證據(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 押物影本卷第6、7、9、18、28、31、35、36、38、41、47 、56、62、71、83、86頁),足證同案被告卯○○確曾委託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仿製前揭「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等商標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否認未曾受同案被告卯○○委託製作上開知名商標酒類標籤等情詞,尚無可採信。 ⒉又查,普羅公司復受另案被告丁○○委託製作「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杜朗」等商標專用權酒類標籤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且經丁○○於96年9月13日及96年9月27日檢察官二次偵訊時即具結證述:「(問:你製作仿製知名品牌酒類的標籤、紙箱、收縮膜、空瓶來源?)標籤、紙箱都是普羅印刷幫我印的,我跟林敬偉的姊姊接洽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有跟他的特助壬○○接洽過。」、「(問:何人提供你製作假酒的瓶蓋、標籤、紙箱?)普羅是提供我全部製作知名品牌假酒的標籤、紙箱,...... 」等語可按(見本院彙整之「丁○○案卷整理資料 」卷第42頁、68頁背面、73頁背面);又丁○○於本院99 年6月23日審理時亦再度具結確證不移,並明確指出其曾委 託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仿製「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約翰走路」藍牌35年、「約翰走路」12年及「皇家禮砲」、「杜朗」、「威雀」、「軒尼詩」品牌酒類包材等語可資憑佐(見本院卷四第122、127、12 8頁)。另參酌檢警於96年9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亦在普羅公司查扣該公司受丁○○委託印製「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等酒類標籤、包裝盒等包材之訂購單、對帳單、銷貨時序表等相關業務文件如下: ⑴本案扣押物編號8-26普羅公司95年10月25日訂購單〈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26,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180 頁〉,上載:「客戶名稱:C2473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即 丁○○經營之公司),製作項目:「CTF」禮盒組(含外封 套及內盒),數量共6000盒,單價250元,金額1,500,000 元,預計交貨日95年12月29日」等交易明細,並參照丁○○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證述:普羅公司將「約翰走路」35年 份藍色紙箱1個賣伊250元等語(見「丁○○案卷整理資料」卷第69頁背面),及於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其曾 向普羅公司訂購6000個單價250元之「約翰走路」包材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6頁),此份訂購單即為普羅公司受託為 丁○○製作「約翰走路」酒類包材之交易證明,應堪認定。⑵本案扣押物編號8- 55普羅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訂購單〈 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55,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303至397頁〉上載客戶名稱:「阿鎮」(即丁○○之代號),並分別列載: ①期間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貼標(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2元,合計14,4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 J35 外箱貼紙,數量1000張,單價3元,合計3,000元。 ②期間96年1月16日至96年2月1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35小手冊6000本、J 3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元、12.5元、250元,合計 3,262,2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小手冊,數量60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000元。 (①、②之訂購單應為普羅公司受丁○○委託製作「約翰走路」35年份標籤、包裝盒等包材交易明細)。 ③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打樣10張;單據編號 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數量 12000組,單價6元,合計72,000元;單據編號SZ00 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量12000張, 單價1.6元,合計19,200元(對照訂購單後附之「約翰走 路」12年標籤樣本及新協成公司96年5月10日出貨單,此 部分應係普羅公司受丁○○委託承製「約翰走路」12年份酒標包材,普羅公司打樣後再轉由同案被告辰○○之新協成公司印刷)。 ④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 000 0,製作項目:CTO彩盒、貼標各12000 個(組),外箱、內隔板各10 00個(組),單價各56元、17元、248元,合計1,12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 內隔板(C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00個,單價14元,合計411,600元(對照訂購單後附之圖樣,應係普羅公司受 丁○○委託承製「皇家禮砲」酒標包材)。 ⑤期間95年5月26日至96年6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至SZ0000000000,製作項目:W12直筒、正背標各6000個(組),W12外箱、內隔板各500個,單價各34.8元、8.2 元、42.6元、18元,合計288,300元(對照後附訂購單及 普羅公司生產製令單所附之圖樣,應係普羅公司受丁○○委託承製「威雀」12年酒標包材)。 ⑶本案扣押物編號8-61及8-71普羅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阿鎮)、應收帳款帳單憑證(95年)〈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61、71,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52至464頁、第547 至597頁〉,上載客戶名稱:「阿鎮」,並分別列載: ①期間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W12外箱500個。 ②期間95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單據編號SZ00000 0000 0,製作項目:「H-VSOP」外箱1057個,單價48元 ,貼紙10 00組,單價7.6元;合計58,336元(此部分業經丁○○確認係向普羅公司訂購「軒尼詩」酒類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4頁)。 ③期間95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單據編號SZ0000000 000、SZ0000000000,製作項目:(「約翰走路」12年) 「金箔貼紙」6000張、「貼紙」12000張(此部分由普羅公司另委由新協成公司印刷),單價各為1元、1.4元,合計22,800 元。 ④期間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1000個、單價42.8元,合計42,800 元。 ⑤期間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貼標(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2元,合計14,400元(即同前⑵之①訂購單)。 ⑥期間96年1月16日至96年2月15日,單據編號SZ0000 00000 ,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35小手冊60 00本、J3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元、12. 5元、250元,合計 3,262,200元;單據編號SZ000 00000 00,製作項目:J35小手冊,數量60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000元。(即同前⑵之②訂購單)。 ⑦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打樣10張;單據編號 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數量1200 0組,單價6元,合計72,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量12 000張,單價1.6元 ,合計19,200元(即同前⑵之③訂購單)。 ⑧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 00,製作項目:CTO 彩盒、貼標各12000個(組),外箱 、內隔板各10 00個(組),單價各56元、17元、248元,合計1, 12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 00,製作項目:CTO內隔板(C 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00個,單價14元,合計41 1,60 0元(即同前⑵之④訂購單)。 ⑷本案扣案物編號8-59普羅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客戶「阿鎮」銷貨時序表〈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59,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45至451頁〉,分別列載: ①編號SZ0000 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 000、SZ00000 00000,製作項目「W12」直筒 、正背標、外箱、內隔板等銷售資料(即同前⑵之⑤訂購單及⑶之①訂購單)。 ②單據編號SZ0000 000000,製作項目:「H-VSOP」外箱10 57個,單價48元,貼紙1000組,單價7.6元;合計58, 336元(即同前⑶之②訂購單)。 ③單據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製作項目:「金 箔貼紙」6000張、「貼紙」12000張,單價各為1元、1.4 元,合計各6,000元及16,8 00元(總計22,80 0元,即同 前⑶之③訂購單)。 ④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1000個、單價42. 8元,合計42,800元(即同前揭⑶之④訂購單 )。 ⑤單據編號SZ000000000,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 35小手冊6000本、J3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 元、 12. 5元、250元,合計3,262, 200元(即同前⑵之②訂購單)。 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貼紙,數量 1000張,單價3元,合計3,000元(即同前⑵之①訂購單)。 ⑦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小手冊,數量 60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 000元(即同前⑵之②訂 購單)。 ⑧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 打樣10張;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 正下標),數量12000組,單價6元,合計72,000 元;單 據編號SZ0 0 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 量12000張,單價1.6元,合計19,2 00元(即同前⑵之③ 訂購單)。 ⑨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彩盒、貼標各120 00個(組),外箱、內隔板各1000個(組),單價各56元、17元、248元,合計1,12 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內隔板(C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 00個,單價14元,合計411,6 00元(即同前⑵之④訂購單)。 綜合上述扣案交易文件,亦足資佐證普羅公司確有受丁○○委託,各以「約翰走路」藍牌35年份酒類貼標每組(共4款 )單價新臺幣15.6元、商品手冊每本12.5元、彩盒每組250 元、外箱每個42.8元、外箱貼紙每張3元;「約翰走路」黑 牌12年份酒類標籤每組(含正上下標及背標)6元、金箔貼 紙每張2.8元;「威雀」12年份酒類直筒盒每個34.8元、標 籤(含正背標籤)每組8.2元、外箱每個42.6元、內隔板每 個18元;「軒尼詩」VSO P酒類外箱每個48元、貼標每組( 共3款)7.6元;「皇家禮砲」21年酒類彩盒每個56元、貼標每組17 元、外箱每個248元、彩色內隔板每個14元等價格,承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砲」、「杜朗」、「威雀」、「軒尼詩」等知名品牌酒類標籤、外盒等包材之交易事實,洵臻明確。 ⒊被告二人雖以丁○○曾出示上開知名品牌授權書(即97偵字第3804號第30、31頁英文授權書),且普羅公司訂貨單上均已記載訂購人應保證委託製作事項應具合法權源而無侵害他人權利等情詞,否認知悉丁○○未獲上開酒類商標權人授權云云,並聲請傳訊該公司員工壬○○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同證上情。然查,被告二人明確知悉丁○○未獲上開商標授權一情,業分據丁○○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普羅公司是否知道你在仿製知名品牌酒類及仿製方法?)林敬偉知道,林妙貞應該也知道,壬○○也知道,他們賣我標籤及紙箱價錢很貴所以他們應該知道,例如:約翰走路35年的藍色紙箱一個賣我250元, 標籤前後標一組價錢大約10幾元。」、「(問:是否曾出示授權書向普羅.. 謊稱可以印製上開標籤?)答:沒有。他 們也沒問我用途,他們應該知道我的用途。」(以上見「丁○○案卷整理資料」卷第68頁背面)、「(問:剛才提到如「約翰走路」這幾個酒標,在普羅公司幫你印製之前,有無要求你提供你已獲得授權的證明?)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這份資料〈經審判長提示97偵字第3804號第30、31頁英文授權書〉?)沒有。」、「(問:你有無把這份資料交給庚○○?)沒有,我的教育程度才國中而已,我看不懂英文。我也沒有看過這份資料。」等語明確,顯示被告所辯及證人壬○○證稱上開授權書為丁○○所提供之授權證明云云,已難採信為真。又被告二人受託製作之「約翰走路」、「皇家禮砲」、「杜朗」、「威雀」、「軒尼詩」等商品酒標,均為國內外極具知名度之專用商標酒類品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仿製,當為其等知之甚明,且被告二人係從事紙類、包裝、標籤設計及印刷等承製業務,對於客戶委託製作事項應具合法權源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自為其等為避免違法仿製所重視之重要事項,是其等受託承製上開知名商品酒類標籤,倘無違法犯意,當會審慎要求委託人提出充分可信之授權證明,始會應允承製,然而,被告二人受卯○○及丁○○委託印製上開知名酒標,竟未要求亦未經卯○○及丁○○提出充分可信之授權證明,對於卯○○及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一情,顯然心知肚明,要難藉口普羅公司訂貨單已記載訂購人應保證委託製作事項應具合法權源等字樣,即得遽以脫卸責任。 ⒋此外,並有下列證據: ⑴同案被告辰○○於97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於95年6月間,受普羅公司之委託,以每張0.2 5元之價格,仿製「約翰 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標籤1萬2千張;其曾向被告林敬偉詢問「約翰走路」之授權問題,但被告林敬偉未出示任何授權書或證明文件,其係依壬○○提供之酒類標籤電子檔案,分別委託製版廠製作鋅版,或自己製作樹脂版印刷,扣案之鋅版、樹脂版均係其幫被告林敬偉印製標籤所留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並有在新協成公司查扣之「約翰走路」印刷母版可佐〈見附表九之(一)編號5、8、20)。 ⑵同案被告未○○於97年2月20日偵查及本院99年6月4日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庚○○於95年4月分拿「皇家禮炮」酒標給 伊看(1組包含頸標、主標、前上標、前下標共4張),要伊報價,伊1組報價4.8元,後於95年10月份,庚○○確定委託伊印製,才又提供光碟片及樣張、樹脂版模予伊,伊以每組4.8元之價格,仿製「皇家禮砲」21年威士忌酒標共2萬組,金額9萬6千元均已收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5號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卷四第56至59頁),並於本院證述被告庚○○並未提供授權證明文件,伊亦未要求提供等語。 ⑶同案被告巳○○於97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於95年12月30日,以每個0.4元之價格,將普羅公司委託他人仿製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外盒12298個黏貼成型;及於96年2月5日,以每個1元之價格,將普羅公司委託他人仿製之「皇家禮砲」21年威士忌外盒共11829個黏貼成型,其係透過被 告庚○○接洽,其知道上開知名品牌酒類不能在臺灣製造,且被告庚○○未出示任何授權書或證明文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另證人蔡佳洵(即巳○○之妹,亦為有成紙器行員工)於97年2月20日偵查中亦同 證與巳○○上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803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⑷檢警於普羅公司及同案被告辰○○之新協成公司、未○○之良友印刷公司、巳○○之有成紙器行等處,均有查扣相符之新協誠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良有公司出貨憑單、估價單、有成紙器行札記、請款單、仿製外盒、三聯式收據、帳冊等物(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案物影本卷第9、23、24、28、31、38、47、50、62、71、83、86、90頁)。 以上均可佐證己○○、庚○○受卯○○、丁○○委託製作上開知名品牌酒標、外盒,再分別委由辰○○仿製「約翰走路」黑牌12年標籤12000張;委由未○○仿製「皇家禮砲」21 年份標籤20000組;委由巳○○將仿製「約翰走路」綠牌15 年外盒12298個、「皇家禮砲」21年外盒11829個黏貼成型等事實。 ⒌再者,附件一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並未授權在我國製造分裝之事實,以及檢警在卯○○及丁○○公司、酒廠查扣之上開洋酒,經鑑定均屬仿冒偽酒等情,復分據「皇家禮砲」、「起瓦士」商標專用權人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總代理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子○○、謝文欽律師;「威雀」商標專用權人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董皓雲律師;「軒尼詩」商標專用權人法國軒尼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午○○等人各於偵查中陳明,並有上開商標註冊資料、授權書、商標註冊證(見96偵字14830號第180至189頁、第350至356頁、第193至 201頁、第78至90頁),暨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資憑證(見96 偵字14830號第240至25 3頁、第236至239頁、第318至321頁、第204至209頁,及丁○○案卷整理資料第11頁背面及12頁編號29、30、31、32、33之證物)。參核同案被告卯○○、辛○○、寅○○、癸○○、丙○○、乙○○、甲○○、戊○○、辰○○、未○○、巳○○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已各自坦承其等參與本案偽酒製造、運送、販賣,或受普羅公司委託仿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砲」酒標、糊盒等犯行,且均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112、125、155至159、170至176頁,本院卷三136頁署,本院卷四第24 、207、257至259頁);另案被告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13號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為認罪陳述(見丁○○ 案卷整理資料第121、122頁,截至本案判決為止,丁○○部分仍尚未判決),復有在其等公司、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益證被告己○○、庚○○二人參與提供同案被告卯○○及另案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專用權酒類標籤,供卯○○及丁○○製造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酒類商品販賣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之普羅公司另受丁○○委託製作「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銀龍」品牌酒標,供丁○○在國內酒廠複製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同一品牌酒類商品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案情,被告二人雖以其等僅知悉丁○○從國外進口「銀龍」品牌酒類,但不知係丁○○欲在國內進行複製混充,亦不知丁○○委託其等製作之「銀龍」酒標,係欲在國內複製同一品牌商品使用等情詞,然已據丁○○於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以四季公司名義從國外進口 兩支酒,「銀龍」威士忌與「百璀」。」、「我進這兩支酒是要複製,例如我進口六百箱,我把它變成兩千箱,在國內做一些包材,然後再私下製造,在地下工廠製造。」、「(問:你有無把你生產出的「銀龍」威士忌的製造手法告訴什麼人?)大家如果有在配合的,我都有坦白講,沒有欺騙。」、「(問:你有無跟己○○或庚○○說「銀龍」的酒如何做?)我曾經拿樣品給他,己○○應該知道怎麼作,己○○有問過,我有跟他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9、120、122、頁),足證被告二人知悉丁○○進口「銀龍」品牌 酒類之目的,乃係丁○○欲在國內酒廠進行大量複製混充同一品牌進口洋酒販售之情,臻之明確。被告上開否認陳詞,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二人先後於95年8月及同年11月間,受丁○○之委託 ,承製標示由四季公司進口、產地為美國之「銀龍」威士忌酒類標籤各24000張及5000張(其另5000張部分,包含外盒 及手提袋共5000組,交易金額共644, 000元),並再委由不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印製完成等情節,亦有在普羅公司查扣下列書證、物證: ①四季公司訂購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26,單據編號SZ00 0000 0000,客戶名稱:C2473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製作項目:「銀龍禮盒組(禮盒+手提袋)」、數量5000組 〈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26 ,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 本」卷第181頁〉。 ②銷貨時序表: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59,編號SZ0000000000 ,客戶:「阿鎮」,製作項目:銀龍精緻禮盒、手提袋及貼紙各5000個(張),總金額644, 000元〈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59,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48頁〉 。 ③應收帳款對帳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61及8-71,客戶名稱:阿鎮,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銀龍精緻 禮盒、手提袋及貼紙各5000個(張),總金額644,000元 〈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61及71,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59頁、586至594頁〉。其中編號8-71應收帳 款對帳單併附相同內容之訂購單及「銀龍」酒標、包裝合樣式,訂購單上並另有記載貼紙委由新協成公司(即辰○○)製作,12月1日交貨之內容(同上卷第587頁)。且此筆交易業經丁○○證實與前揭①、②之訂購單為同一筆交易(見本院卷四第119、120)。 ④新協成公司出貨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57,記載客戶名稱:臺灣普羅視覺企劃有限公司,出貨日期95/8/11,品 名:銀龍純麥威士忌標籤3款,數量24000張〈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57,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31頁 〉。 以及在同案被告辰○○新協成公司另查扣: ⑤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有記載為普羅公司印製上開「銀龍」標籤24000張之同筆交易明細〈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 扣押物」附表附表九之(一)編號1,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9頁〉。 ⑥「銀龍」印刷母版〈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附表九之(一)編號4〉。 足證被告二人先後於上開時間,受丁○○委製之前開二筆「銀龍」酒標數量,並均再委由不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印製完成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丁○○以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銀龍」酒標等包材,在國內臺中市○○區○○路3段156之2號C座、臺中縣清水鎮○○路216號等製酒工廠進行複製「銀龍」品牌酒類,欲伺 機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然於尚未售出前,旋即遭查獲乙節,亦有檢警先後於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3 段156之2號C座丁○○製酒工廠、於96年5月1日在臺中縣大 肚鄉○○村○○段468號丁○○倉庫、於96年9月5日在臺中 縣清水鎮○○路216號丁○○製酒工廠及在臺中市○○○路 169號丁○○公司等處所,扣得已製作完成之「銀龍」威士 忌成品酒及相關酒標、包裝盒等備料(見丁○○案卷整理資料第25頁背面、29頁背面),並經丁○○於本院一再證稱:「(問:「銀龍」你是否已經複製販賣過?)我有複製幾十箱,但都是送人比較多,沒有賣入市場。」、「(問:究竟有無販賣「銀龍」的酒?)沒有。」等語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19、133頁),故此部分情節,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自創「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並成立格蘭閣公司,仿效丁○○進口「銀龍」品牌酒類至國內進行複製混充之手法,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大衛摩爾」酒類商品,欲佯充同一品牌進口洋酒販賣而未遂部分: ⒈查格蘭閣公司為被告己○○自行出資設立欲販賣「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之公司乙節,雖亦為被告己○○否認,並辯稱格蘭閣公司為丁○○所設立之公司云云,然查,此部分除據證人丁○○於本院99年6月23日具結證述:「普羅公司要開一 家人頭公司,是為了要辦理「大衛摩爾」這支酒,從國外進口要有公司,因為這支酒進口進來要複製,例如我用四季公司的名義進口複製及銷售,會被查獲,他當然不會使用自己的公司,以便將來被查獲可以說是人頭公司的。」、「(問:他們設立的公司是否叫格蘭閣公司?)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126頁),且由辦理格蘭閣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乃係以普羅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申領使用之票號0000000、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存入以「格蘭閣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清輝」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95年12月6日匯回普羅公司上 開帳戶之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9年7月14日永豐 銀西屯分行(099)字第00022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9年7月22日一南台中字第00154號函附之上開設立資金來源流向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4至176、25 1至253 頁),顯示格蘭閣公司設立資金係由被告己○○之普羅公司所提供之事實,亦可佐證丁○○上開證詞為真。參之檢警復於普羅公司查扣格蘭閣公司上開設立資金帳戶存款簿、公司印章、營業所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通知補件及准許變更登記函文、財政部及台中市政府通知准許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函文等專屬重要營業文件、物品(即扣押物編號8-14、8-45、8-66、8-68、8-80),更可佐證格蘭閣公司確為被告己○○所設立欲販售「大衛摩爾」酒類商品之事實,洵臻明確。 ⒉又查,「大衛摩爾」品牌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為被告己○○之普羅公司所研發設計,並委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印製酒標等事實,為被告己○○所自陳,並經證人即普羅公司員工壬○○及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辰○○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證實,復有在普羅公司查扣關於製作「大衛摩爾」酒類包材訂購單、案件進度表、標籤、紙盒等〈本案扣押物編號8-3、8-4、8-10、8-11、8-15、8-27、8-30、8-33、8-37,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附表八之(一)編號3、4、10、11、15、27、30、33、37〉,以及在新協誠公司查扣之應受帳款明細表亦載明受普羅公司委託印製「大衛摩爾」酒類標籤之交易資料可資參佐(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2、14頁)。雖被告己○○及 證人壬○○均陳稱「大衛摩爾」酒標係普羅公司受丁○○之格蘭閣公司所委託承製等情詞,然而,普羅公司所承製之「大衛摩爾」品牌酒類,原係被告己○○向丁○○提議合資進口,欲以前述「銀龍」品牌酒類之相同手法,在國內複製販賣之酒類,惟因丁○○缺乏資金而未能與己○○合資,但丁○○因尚積欠委託普羅公司承製酒類標籤費用數百萬元,故而應允提供人頭予己○○成立格蘭閣公司,並為己○○代工調製該支「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以抵充債務等情節,復分據丁○○於96年9月13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日偵查中 及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不移(見96聲搜70 號卷11至14、15至21、22至29頁,96偵13803號卷第468頁,及丁○○案卷整理資料第42、62、72背面、7 3、77正背面頁 ),且參之檢警在普羅公司查扣之經營企畫書(本案扣押物編號8-2,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 )編號2,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 影本」卷第8至13頁〉,內容詳細記載國內威士忌銷售量及 國人喜好度之市場分析、「大衛摩爾」銷售通路、銷售對象、銷售策略、資金成本、資金規劃與利潤回收等行銷資料,以及被告己○○於96年2、3月間以普羅公司受託名義,為格蘭閣公司設計「大衛摩爾」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並於96年7月間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少量「 大衛摩爾」威士忌酒類真品等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產地證明等資料〈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18及8-47,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18、47,見本院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115 至130、第225至254頁〉,暨普羅公司於96年8月28日、30日寄送「大衛摩爾」樣品酒至新時代、大豐齊順行、大樂、興農等賣廠促銷之大誠包裹快遞登記表〈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23,即本判決後附「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一)編號23,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03320號警卷第187頁,及本院 整理之「被告己○○、庚○○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178頁 〉,並經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新時代是普羅公司客戶、大豐齊順行是窖藏公司報關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均可佐證明丁○○上開證述情節,應為真實可採信。是該「大衛摩爾」品牌酒類,確為被告己○○所自創,並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委託丁○○在國內酒廠代工複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丁○○為被告己○○代工複製之「大衛摩爾」品牌酒類尚在製作階段,旋即遭檢警於96年9月5日至丁○○酒廠搜索查獲,已製造完成品酒共約70箱,尚未交付己○○等情事,復經丁○○於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而由前揭扣案之大誠包裹快遞登記表,雖堪以認定被告己○○已著手向普羅公司所屬客戶或其他商家賣場進行推銷該支品牌酒類,然既無售出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己○○已因販售此品牌酒類而詐得財物,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本案被告卯○○之歐德利酒廠及另案被告丁○○酒廠查扣之「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杜朗」等酒類商品,其標籤內容均各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乃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或自外國進口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核: 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參與承製上開商標專用權酒類標籤,提供予卯○○及丁○○製造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酒類商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1 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216 條,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四第49頁)。 ⒉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受託為另案被告丁○○製作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之「銀龍」酒類標籤,供丁○○製造該品牌之虛偽標記商品;以及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委託丁○○代工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之「大衛摩爾」虛偽標記酒類商品,且均尚未售出即遭查獲,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至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等製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虛偽標記商品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製造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⒋再者,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製造販賣該等商品之同案被告卯○○及另案被告丁○○,以及受託印製、糊盒之同案被告辰○○、未○○、巳○○,暨知悉卯○○及丁○○製造該等仿冒商品並予以銷售之同案被告何文熀、戊○○、乙○○及另案被告王崑泉等人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普羅公司員工壬○○等人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與製造該「銀龍」酒類商品之另案被告丁○○,以及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與製造該「大衛摩爾」酒類商品之另案被告丁○○,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查被告己○○為普羅公司、窖藏公司、臺灣彩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各類產品標籤、包裝設計印刷、玻璃品設計及酒類進口業務;被告庚○○為己○○之姊,負責參與普羅公司印刷業務發包及品管業務,其等自94年間起至96年9月5日被查獲日止,反覆受託承製仿冒本案商標酒類及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酒類標籤、外盒等包材,供卯○○、丁○○製造仿冒商標偽酒及虛偽標記酒類商品販賣,甚至進而仿效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酒類商品欲供販賣之行為,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行為,故僅成立一罪。 ⒉又被告二人以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多家商標專用權(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 偽標記商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 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等數 罪名(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再者,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以被告於96年9月5日經檢警搜索查獲之時,認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故均無新舊刑法比較及減刑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己○○、庚○○二人經營公司,不知從事合法營業交易,為圖暴利,竟受託違法承製仿冒他人商標及不實產地標示之酒類標籤,甚至進而仿效自行製造虛偽標示外國產地酒類商品欲供販賣,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並間接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消費者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影響亦甚鉅;且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無悔意,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及情節、本案於相關共犯處查獲之違法酒類商品數量甚多,暨被告己○○執行普羅公司業務,除本案之違法營業行為外,其前於89、90年間即曾有違法受託仿製他人商品包裝盒之偽造文書案件前科(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本案犯罪期間之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故對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且復於94年間與被告庚○○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酒類標籤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己○○原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則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庚○○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影本附卷供參,被告二人執行業務一再違法,本案量刑自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參照本判決後附之沒收彙整表): 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31號裁 判要旨可參)。再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要旨參照)。據上,審酌被告己○○、庚○○二人所參與製造仿冒「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砲」、「起瓦士」、「杜朗」等商標酒類商品,以及製造「銀龍」、「大衛摩爾」之虛偽標記商品案情,茲就在被告己○○、庚○○之公司、倉庫、住處,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本案共犯卯○○、辰○○、未○○、巳○○,暨另案共犯丁○○公司、酒廠等處查扣之物品沒收與否,臚列說明如下: 甲、被告己○○、庚○○及本案共犯卯○○、辰○○、未○○、巳○○等處查扣物品部分 ㈠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42.134.135.137.138.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5.8.10.12.13.62.65.67.69.70.118.192.255.330.389-399.401.403-408.410-420.422.424--429之物。 ⑶附表九之(三):編號3.之物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八:八之(一)編號2.3.4.10.11.12.13.15.16.17. 21.26.27.32.33.37.38.50 53.55.57.59.60.61.62.63.69.71.75.79.81.82之物。 :八之(二)編號1.3.之物。 ⑵附表九:九之(一)編號1.5.8.20.之物。 :九之(二)編號5.6.之物。 :九之(三)編號1.3.7之物。 ㈢不宣告沒收: 除上開沒收物以外,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屬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卯○○、辛○○、寅○○、辰○○、未○○、巳○○、丙○○、乙○○、甲○○、戊○○等人所有,惟或非屬直接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雖為同案被告卯○○與辛○○、寅○○、丙○○、乙○○、甲○○、戊○○等人間共同犯罪有關(此部分已另於同案被告卯○○、辛○○、寅○○、丙○○、乙○○、甲○○、戊○○等人判決諭知),但與被告己○○、庚○○二人參與之犯行無關,或已因安全考量而由保管機關銷毀而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被告己○○、庚○○二人判決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另案共犯丁○○公司、酒廠查扣物品部分 ㈠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一)編號3.4.5.6.7.13.22.之物。 一之(三)編號3.4.44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1.3.6.12.13.14.20.21.35.36.38.41.之物 。 ⑶附表四:編號2.6.8.10.12.15.21.23.64.65.66.67.68.76.79.81.83. 之物。 ⑷附表五:編號8.26.27.28.之物。 ⑸附表六:編號1-17.20之物。 ⑹附表七:編號6.7.之物。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一)編號24.29.之物。 一之(三)編號42.47.之物 ⑵附表四:編號11.22.53.54.62.72.73.74.之物 ⑶附表六:編號19.之物。 ⑷附表七:編號2.3.之物。 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三)編號6.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4.5.8.22.之物。 ⑶附表四:編號1.7.90.之物。 ⑷附表五:編號22.25.之物。 ㈣不宣告沒收: 除上開沒收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品,雖屬共犯被告丁○○所有,惟與被告己○○、庚○○二人參與之犯行無關,爰均不於被告己○○、庚○○二人判決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於本案同一犯罪期間,復受同案被告卯○○之委託,印製「藍斯洛」(應為「蘭斯洛」之誤載)、「福爾摩沙」、「波爾多」等酒類標籤,以不詳價格,提供予卯○○之歐德利酒廠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藍斯洛」、「福爾摩沙」、「波爾多」等酒類商品,販賣予臺南縣安定鄉之王崑泉、丙○○等經銷商,再銷售至臺南縣永康市之小紅苺食品行、或其他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等情節,認被告二人就歐德利酒廠製造販賣虛偽標記之「蘭斯洛」、「福爾摩莎」、「波爾多」酒類商品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卯○○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所載】。 ㈡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⒉關於同案被告卯○○之歐德利酒廠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酒類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歐德利酒廠所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蘭斯洛」、「福爾摩莎」、「波爾多」等品牌酒類標籤來源,亦係由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所製作提供,然此部分為被告己○○、庚○○所否認,並經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為否定證述,陳稱僅於大陸酒廠製作之相同品牌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標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293頁)。經查,檢警在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及倉庫雖均有查扣同為「蘭斯洛」名稱之酒類標籤【即附表八之(一)編號57出貨單(扣押物編號8-57),及附表八之(二)編號5之蘭斯洛酒標】,然已據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上開扣案酒標內容與其在國內歐德利酒廠製造之「蘭斯洛」酒類背標進口商不同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94 頁),顯見兩者並非同一;又於普羅公司查扣之上開出貨單中,雖亦有「波爾多紅酒標籤」之品名,然其品牌名稱為「法國AOC級陶薩公爵波爾多紅酒」(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82頁貼標),與同案被告卯○○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造之「法國2001聖地波爾多」品牌紅酒亦有所不同。再者,檢察官雖另以普羅公司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簿記載96年4月30日「曾神琦」存入181104元、「福爾摩沙」之交 易紀錄(見96他3241號卷第52頁),作為同案被告卯○○以「曾神琦」名義支付委託普羅公司印製「福爾摩沙」酒標款項之證明(見起訴書第25頁編號26欄項及第38頁編號15欄項「待證事實」5之記載),惟此亦據同案被告卯○○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否認上開匯款為其所為(見本院卷四第293頁)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以「曾神琦」名義匯款予普羅公司之人即為同案被告卯○○之證據,自無從遽以認定同案被告卯○○另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上開品牌酒類虛偽標記標籤之事實。此外,遍查全部扣案物證,均無可資證明被告己○○、庚○○之普羅公司亦為同案被告卯○○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造虛偽標記酒類之酒標提供者,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情節,尚無從證實,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案情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216 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