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 7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取得芳誠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芳誠公司,嗣於95年9月29日更名為旺隆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旺隆公司)之股權及實際經營權(登記代表人為黃維湘),為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該工程之招標業於95年9月20日透過網路公告周 知),於95年10月2日以旺隆公司名義與志鴻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志鴻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因投標需先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925萬元,甲○○隨即於95年9月 20日招標公告於網路公告後,至同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開標前之某時,偽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臺南分公司經理「蔡耀添」、覆核「丙○○」之印文而接續偽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及「保費收據」 (日期95年10月2日,保費金額10 0000元,收據流水編號NO南00000 000)之私文書,於95年10月3日,持以向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丁○○、蔡耀添及丙○○。芳誠公司得標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發函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㈡、芳誠公司得標後,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提出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3日簽立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為被保險人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15-7字第95000003號),惟嗣後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主張上開保險單位未經公司內部程序審核,為無效契約,旺隆公司遂於9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旺隆營造有限公司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單號碼15-7字第95000003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為有效之訴訟,經本院受理為96年度保險簡字第6號(嗣改分為96 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訴訟,嗣後並追加確認保險單號碼 15-76 字第95000001號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為有效。甲○○於96年3月9日在本院上開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 訴訟程序中為證人,為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丙○○」之印文為真正,竟於96年2月底至96年3月9日間之某日,偽造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日 期為民國95年9月14日)及「00 -0000000000」號(日期為 95年11月2日)之保費收據(保戶均為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2張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旺隆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 理人裘佩恩律師,而於96年3月9日由該訴訟代理人在96 年3月9日本院上揭案件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據提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丙○○。嗣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懷疑前揭保費收據係偽造並自行查證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告發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及辯護人就97偵17024號追加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列編號6之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認未經具結 且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且編號11之測謊鑑定報告書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鑑定人未具結及非例行、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無證據能力(見2277號審卷21、27頁),經查: ㈠、97偵17024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指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應指96年度他字第1161號偵卷11至12頁之陳述,然查丙○○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之3條規定,應予具結,惟此部分陳述未經具結,屬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㈡、又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附有鑑定人出具之鑑定人結文(見96年度他字第1161號偵卷35頁),且該鑑定人係接受測謊技術研習並獲結業,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161號偵卷33頁),堪認具有實行測謊技術之能力,則前揭測謊鑑定報告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即97年度訴字第2277號、97年度偵字第17024號): ㈠、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持上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投標上開工程,亦不爭執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之事實,然否認涉有偽造印文以及上開保單及保費收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且被告係跟丙○○接洽,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取得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對於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並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及「保費收據」( 日期95年10月2日,保費金額100000元,收據流水編號NO南 00000000),係被告代表旺隆公司於95年10月2日投標時併 投標文件投遞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95年11月8日函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該押標金保險單 及保費收據並非該公司台南分公司所開具等情,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95年11月8日(95)產意字第586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991號卷第8頁)、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96年8月23日昇軻字第0960006362號函(見96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36頁)在卷可按。 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上「台南 分公司經理」「蔡耀添」之印文,以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保險單條款騎縫之章」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其使用真正印章之印文不相符,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旺隆營造有限公司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有效之訴訟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得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 097000902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 度保險字第4號卷第126至128頁,影本見本院第2277號審卷 第155至157頁);而該「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右下角覆核「丙○○」之印文及「保費收據」(日期95年10月2日 ,保費金額100000元,收據流水編號NO南00000000)收費 員「丙○○」之印文,則為證人丙○○所否認其真正(見下述⒊⑴),且經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證人丙○○覆核章以及出單覆核章(見本院卷第158頁),以肉 眼即可辨識,均與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丙○○之印文明顯不相同。足認被告於投標上開工程時所提出本件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且 被告對於「上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且伊將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於投標上開工程時一併提出而行使之事實,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伊於95年10月2日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 付保險費10萬元後,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丙○○於95年10月2日下午將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交付予伊云云, 惟查: ⑴證人丙○○對於上情則予以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擔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科科長,主要負責非車險核保,主要是意外險及營造綜合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本件所設之押標金保證保險必須由台北總公司核保,再由台南分公司出單,分公司並無核保權限,作業程序需2至3天;被告之前在公司主要接洽對象為王仁甫,嗣因王仁甫因偽造保險單事件,於95、96年間離職後,由其接手王仁甫之業務,其就被告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內原有之工程險後續發生延展保險期限之業務以及保單延展所產生之保費,與被告曾有接觸,但未曾與被告簽訂新的工程險契約;本件被告提出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其未曾承辦過,亦無交付被告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之情事,上開保險單右下角覆核欄位所蓋之「丙○○」印章,以及保費收據收費員欄位所蓋之「丙○○」印章,二個印章是相同的,並非其所有;其所出具之保費收據,所使用之收費章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丙○○收費之章」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 日審判筆錄,2277號審卷第112至119頁),明確證述其並未承辦本件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亦未交付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予被告之情事。 ⑵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丙○○」之印文,均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丙○○平日覆核以及收費所用之印章之印文不相符合,且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構調閱證人丙○○之印鑑證明、地政文件、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各項資料,均未發現有與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丙○○」相同之印文(見2277審卷第200至330頁),足認證人丙○○證稱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丙○○」之印章非其所有一節,尚非子虛,其證稱該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並非其所承辦及交付被告等情,應堪採信。 ⑶參以證人丙○○接手同公司離職同事王仁甫業務時之時,證人丙○○係因王仁甫任職期間違法出具不實保單東窗事發而離職(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王仁 甫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為此對王仁甫及經理方世雄均因此離職,衡情證人丙○○於接手王仁甫離職後之業務,應不至於立即明知故犯,而有擅自交付被告本件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之行為;再者,若被告真其所自陳於95年10月2日前後,持現金 10 萬元至台產公司臺南分公司,作為辦理「押標金保證金 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姑不論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承辦人員可否於該日完成送請台北總公司核准承保並收取保費等相關作業流程,則被告既已持現金到場交付保費,承辦人員實無不依正常程序製作並交付真正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予被告之理,應無鋌而走險違反公司規定,另行偽造本件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交付予被告之必要。是綜上所述,證人丙○○實無任何可能,私下偽造本件押標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再交予被告。被告辯稱上開偽造文件均係證人丙○○所交付,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而既然被告取得本件偽造文件,非自證人丙○○所取得,所辯自丙○○處取得,而不知文件真偽言詞,亦無可採之處,所辯稱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上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係以芳誠公司名義為要保人,惟簽定保險契約當時95年10月2日芳誠公司已 更名為旺隆公司,若被告為製作上開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之人,應不會以芳誠公司名義,而應以旺隆公司名義,足認應係由保險公司事先受理要保人資料,按例行作業完成出單,所以來不及更名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3日向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投標時,仍以芳誠公司名義,並未以更名後之旺隆公司名義,足認是否以更名後之旺隆公司名義投標或是投保,並不能作為是否係被告之行為之依據。 ⒌被告又辯稱:上開保險單及收據係用於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招標之工程投標,任何人都知悉,一旦決標,招標機關必定會向保險公司查證文件之真偽,一旦涉及真偽爭議,整個工程勢必不能進行,為全喪失投標意義,被告自不可能知悉保險單係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然後被撤銷得標資格、遭登公報停止一切政府工程投標機會,如此完全喪失被告花費鉅額購買芳誠公司股權之意義,此係背離經驗法則之舉云云。惟依據經驗法則,為犯罪行為之人,不乏明知所為犯嫌日後可能被查知而當下仍決意著手之情事,行為人著手違法行為當下之想法,外人無從得知,且充其量只是行為之動機,不宜以將來勢必遭查獲為理由,反推行為人行為當時無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從而,被告所為此部份之犯行,雖有可能日後應因業主查核而發現被告提交偽造之文件,然此尚難作為反推其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嫌之憑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即97年度訴字第1399號、96年度偵字第17773號): ㈠、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96年3月9日在本院上開9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交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日期為民國95年9月14日)及「00 -0000000000」號(日期為95年11月2日)之保費收據 (保戶均為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張予不知情之旺 隆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而於96年3月9日由該訴訟代理人在96年3月9日本院上揭案件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據提出,而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偽造上開保單收據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上開保費收據,係證人丙○○交付予伊,對於上開保險收據係屬偽造,並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日期為民國95年9月14日)及「00-0000000000」號(日期為95年11月2日)之保費收據(保戶均為臺灣星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2張,其中關於印花稅總額章之經理人、收據 日期、保險期間、保費、被保險人、收費員印文、收據編號之內容,與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保單號碼真正之保費收據均不相符。其中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原為方世雄,於95年3月8日已變更為蔡耀添,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董事會令1紙在卷足按(見96年度他字第2060 號卷第15頁),而被告提出日期為95年9月14日、95年11月2日之收據左上角印花稅票總繳章上經理人卻仍記載方世雄;且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四星企業社,保險 期間為95年5月8日至96年5月8日,保費為255元,收據日期 為95年5月17日,收費員印文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丙○○ 收費之章」,收據編號為南00000000,而非台灣星堡保全 公司、95年9月15日至96年9月15日、1250元、95年9月14日 、「丙○○」、南00000000;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被保險人為好學生文具,保險期間為95年7月15日至96年7月15日,保費為338元,收據日期為95年7月14日,收費員印文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丙○○收費之章」,收據編號為南00000000,而非台灣星堡保全公司、95年11月3日至96年11 月3日、1050元、95年11月3日、「丙○○」、南00000000 等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四星彩券行、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好學生文具之保險單及 保費收據影本各1份、四星企業社96年3月23日函、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函各1份在卷足按(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卷第17至36頁)。且上開保費收據上收費員「丙○○」之印文,為證人丙○○所否認其真正(見下述⒉⑴),且經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證人丙○○覆核章以及出單覆核章(見本院卷第158頁),以肉眼即可 辨識,均與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丙○○之印文明顯不相同。足認被告於所提出本件之保費收據2張,係屬偽造,且 伊對於將上開保費收據於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6號訴訟程序 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事實,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保費收據係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丙○○裝在信封袋內拿到伊住處交給管理員交付予伊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對於上情則予以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件被告提出之保費收據2張,並非其所製作 以及交付被告,上開保費收據收費員欄位所蓋之「丙○○」印章,均非其所有;其所出具之保費收據,所使用之收費章是「臺灣產物保險丙○○收費之章」等語(見本院99年2月 24日審判筆錄),明確證述其並未製作及交付本件保費收據予被告之情事。 ⑵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費收據上「丙○○」之印文均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出丙○○平日覆核以及收費所用之印章之印文不相符合,且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構調閱證人丙○○之印鑑證明、地政文件、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各項資料,均未發現有與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丙○○」相同之印文,足認證人丙○○證稱上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上「丙○○」之印章非其所有一節,尚非子虛,其證稱該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並非其所承辦及交付被告等情,應堪採信。 ⑶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丙○○書寫被告姓名及地址等字樣,其筆跡與被告提出裝有本件收據之信封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證人陳致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係於被告住處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信件,本件保費收據信件係其於96年2月底 於管理室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取,當時交付該信件之人託證人將信件轉交予住在該大樓A10之被告,其對證人丙○ ○沒什麼印象,對王仁甫則有印象,任職期間曾數度見王仁甫至被告住處大樓找被告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卷第62-63頁、96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19-20頁),益證被告 所辯上開2張收據係證人丙○○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⑷參以就旺隆營造公司訴請確認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關於「工程押標金保證保險契約」有效之民事訴訟間,被告擔任旺隆營造之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所屬之台產公司為訴訟之對立角色,衡情實難認定證人丙○○有何動機或必要,自毀所處台產公司之立場,私下提供起訴部分之偽造文件予被告,作為被告在該案件中之舉證所用,被告抗辯,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份,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份之犯行起訴,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以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私文書,又以單一犯意,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二紙私文書,其各個舉動之時間、地點密接,並無獨立性,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前,所宣告之刑均未逾1年6月,均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係附於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4號卷第168頁證件存置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係在被告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399號審卷第404頁),均未滅失,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得標後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查證,並非真正,該履約保證金保險單係由旺隆公司於95年10月17日提供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該中心於95年10月31日赴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核對保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95年11月2日函告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該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並非其所開具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5年11月7日旭達字第0950012312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8991號卷 第27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6年8月23日昇軻字第0960006362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36頁)在卷可按 。此部份被告是否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⒈「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5-76字第95000001號)一張。 ⒉「保費收據」(日期95年10月2日,保費金額100000元,收據 流水編號NO南00000000)一張。 附表二: ⒈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日 期為民國95年9月14日)保費收據一張。 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00 -0000000000」號(日期為95年11月2日)之保費收據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