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95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甲○○與郭青、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6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郭青與丙○○間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票據債務,與丁○○相約至丙○○位於臺南市○○○街56號住處,請丁○○向其叔叔丙○○說情,讓郭青先清償5萬元,剩餘5萬元以分期方式清償,惟遭丙○○拒絕,郭青因此將怒氣轉向丁○○,要求丁○○即刻返還其前所積欠之540萬元賭債,因 丁○○回答無力償還,戊○○與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表淺血腫、顏面、右腕挫傷血腫及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告訴人丁○○已於97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毆打丁○○ 後,郭青、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竟基於妨害丁○○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摟住丁○○肩膀方式,強押丁○○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分乘二輛車,繞行於台南市區道路,質問丁○○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剝奪其行動自由,丁○○迫於無奈遂稱要找其父乙○○幫忙,郭青、戊○○、甲○○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於當日夜間9時許,承前開犯意, 駕車將丁○○載往乙○○位於臺南縣山上鄉玉峰村牛稠埔11號住處,將已入睡之乙○○喚醒後,要求乙○○以其所有之土地償還丁○○積欠之賭債,談判過程中,乙○○見郭青口氣兇狠,且有人出手毆打丁○○,乃以天色已暗,且需其他兄弟同意為由,要求眾人翌日再來,戊○○等人同意後,郭青先與戊○○等人分手,戊○○等人則將丁○○直接帶往臺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將丁○○私行拘禁於某包廂內,由戊○○、甲○○、綽號「阿安」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輪流看守丁○○。嗣翌日13日上午7時許,戊○○、 甲○○、綽號「阿安」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於悠然居茶坊會合後,同分乘二輛車,將丁○○帶往乙○○上開住處續行談判,幸經乙○○之家人張添榮即時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丁○○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及理由,經本院於審理前之97年10月14日裁定說明在案,均予引用。另上開裁定雖認被害人丁○○警詢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排除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丁○○嗣後於97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檢辯雙方詰問後,經核對其證述內容,與其上開警詢之供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因賭債糾紛遭人歐打,並於當晚及翌日一早二度遭人帶往家人住處催討債務,來人人數眾多,態度甚不佳,並要求丁○○之父拿出土地權狀處理,家人見狀趁隙報警後,始於當日前往警局供述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原因及過程,則其於警局供述時行動已未受限制,亦無遭人逼迫或誘導可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且其供述內容互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限制丁○○之過程大致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其於警詢中供述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認被害人丁○○於96年6月13日之 警詢供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限制證人丁○○行動自由,辯稱:伊要帶丁○○前往山上鄉老家,是丁○○自行提議,而前往悠然居茶坊,則有經過丁○○同意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回去找父親幫忙時,父親有同意要賣掉土地,那天晚上有講好,隔天再來處理,之後我與被告及其他共7、8人共同前往悠然居茶坊,我跟被告說時間太晚了,跟他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大家就在茶坊那邊聊天、喝茶。我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我想先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趕快把事情解決掉。伊在悠然居後有自己向服務生點東西吃,也有自己去上廁所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被告有無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96年7月25日偵查時已供稱:‧‧之後我 跟戊○○出手打丁○○,問他要不要處理先前欠的債,丁○○說要回去請求他的爸爸處理,丁○○就上阿安的車,到丁○○山上鄉的家裡,‧‧‧戊○○說丁○○的爸爸說明天早上要到農會辦貸款,我們四個人就回到台南市的悠然居的茶坊,‧‧我離開時戊○○、阿安還在茶坊,‧‧我四點多才又再去茶坊,戊○○與安阿都在那裡,‧‧大概8點多左右 再由阿安開車載戊○○、我及丁○○到丁○○家‧‧。我四點多回到悠然居時,有看到其中二個年輕人(係96年6月12 日亦前往丙○○臺南市○○○街56號住處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中之二人)在悠然居與阿安在玩大老二,隔天早上到山上鄉時,那兩個年輕人也有去,他們是坐另外一部車。(問:你們當天是不是丁○○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丁○○離開的意思?)有。並向檢察官為認罪之意思(參見96偵字第9370號卷第32-34頁)。嗣於97年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郭青要還丁○○叔叔的錢,因為不夠5萬元,郭青 要丁○○向他叔叔說情,要分期按月還1萬元,結果他叔叔 不願意,郭青就對丁○○叔叔說‧‧,我也要向丁○○要那些欠款,結果丁○○沒有那麼多錢償還,戊○○就毆打丁○○5、6下,我也出手打丁○○胸部,‧‧,丁○○說要回去找他的家人幫忙,‧‧到他家後他父親說隔天早上才能辦理,戊○○怕丁○○回去後找不到人,就將丁○○帶到悠然居茶坊,去那邊喝咖啡,這期間我與阿安、戊○○就輪流看守丁○○,一直到隔天早上7點半,我們三人又將丁○○帶到 他家,找他父親拿土地權狀辦貸款,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同上偵卷第72-75頁)。顯已明確供述或證述,被告等因證 人丁○○積欠郭青債務未償,於毆打丁○○後,丁○○表示要找父親乙○○幫忙,戊○○等人乃立即將丁○○帶往山上鄉老家找乙○○解決,因乙○○表示翌日才能處理,被告等人唯恐讓證人丁○○離開,隔天無法找到人,又共同將證人丁○○帶往臺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並由被告等人輪流看守,限制其不得離去,翌日一大早再將丁○○帶往山上鄉老家,直至乙○○家人報警,警察抵達後證人丁○○之行動自由始未再受限之事實。 ㈡且上揭事實,核與證人丁○○96年6月13日於警詢供述:遭 戊○○等人毆打及索討賭債,且被告戊○○、甲○○及數名不詳年籍之男子為向其催討賭債,連夜將其以休旅車載往父親乙○○位於山上鄉住處,之後又因父親乙○○表示翌日再處理,上開人員遂將其押往台南市(即悠然居茶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節(參見警卷第16-19頁);證人丙○○到庭證 述:丁○○與郭青及被告等人於96年6月12日下午前往其位 於台南市之工廠處理票據債務,因其不同意郭青分期付款,郭青轉而向丁○○催討債務,並見被告戊○○出手毆打丁○○,之後看見戊○○手攬丁○○的肩膀而離開,當時丁○○表情很不好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87頁);及證人乙○ ○則證述丁○○確與被告等人於96年6月12日夜間前往其住 處催討債務,當時丁○○臉上有瘀青,來人口氣甚差,要求其拿出土地處理丁○○之債務,並當面毆打丁○○,其以當時已晚為由,要求翌日再處理,眾人遂與丁○○一同離去,隔天一大早,又分乘二台車再度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等情節(參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28頁)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丁○○簽發之本票7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丁○○受傷照片2張、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7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9日檢送本院之報案紀錄與 報案人年籍資料等可資佐證。是證人丁○○於離開證人丙○○上開工廠後,即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先將其帶往乙○○位於山上鄉之老家,接續帶往台南市悠然居茶坊拘禁,翌日早晨再以自小客車載往上開山上鄉老家,直至警察到場處理,行動自由始未受限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雖證人丁○○事後證稱:伊回去找父親幫忙時,父親有同意要賣掉土地,那天晚上有講好,隔天再來處理,之後伊與被告及其他共7、8人共同前往悠然居茶坊,伊跟被告說時間太晚了,跟他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大家就在茶坊那邊聊天、喝茶。伊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我想先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伊在悠然居後有自己向服務生點東西吃,也有自己去上廁所等語。然此與上開警詢中供述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顯然不符。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伊不同意賣土地,才會以時間已晚無法處理,要求對方隔天再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且證人丁○○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父親家中前,並未事先知會父親乙○○,乙○○係於睡夢中遭人叫醒,其見兒子丁○○臉上明顯有遭人毆打之瘀青,現場來人眾多,口氣不佳,又要求伊提供土地來處理丁○○之債務,此時證人乙○○不願輕易出售土地之情形下,以時間已晚為由,託詞翌日再行處理,甚為合理,反而證人丁○○證述乙○○當天已同意賣土地,並非可信。佐以證人丁○○自述認識被告戊○○1年多,交情 僅曾喝過酒,被告甲○○及其他前往悠然居之年輕人均不認識,當日為第一次見面等情(參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以證人丁○○與被告等人交情普通或幾無任何交情,加上當日甫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催討債務,果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應是對被告等人避之唯恐不及,或是自行返家休息,豈會同意與被告等人在悠然居茶坊喝茶、聊天之可能。足徵,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㈣另被告亦辯稱: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期間有服務生多次送上茶點及飲料,如其有限制證人丁○○行動自由之意,應不會在此種場所,另證人丁○○當時亦無呼救或趁勢離開之舉云云。然查悠然居茶坊固為營業場所,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但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及證人丁○○供述該處之包廂情形,證人丁○○係與被告等人坐於包廂內,包廂四周又有屏風或竹排區隔,高度達140公分,顯具有一定之隱密性,入座其 中後,外人無法由外一窺包廂內情況,該包廂非不可作為拘禁他人之處所。況證人丁○○證述於茶坊停留期間,未曾單獨一個人獨處,都有人在旁作陪之情。而被告甲○○亦證述有與被告戊○○、綽號阿安等人輪流看守證人丁○○等語,加上被告等人確有毆打證人丁○○之情,證人丁○○非無可能因此不敢輕舉妄動,未對外求救,又或者證人丁○○之父親乙○○當時已表示隔天要處理債務,證人丁○○亦有可能認積欠之債務有望解決,而暫無求救必要,自不能因證人丁○○未有任何求助舉動,即認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有共同被告甲○○之自白及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報案紀錄可資佐證,而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則有上述不足採信之處,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為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 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屬於補充性、次要性規定,上開行為既該當二種妨害自由之形,自應適用主要性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郭青因丁○○辦事不力遷怒於丁○○,要求丁○○立即返還積欠之賭債,被告戊○○、甲○○遂於毆打丁○○後,先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將丁○○強押上車,眾人再分乘二輛車於台南市區道路亂逛,之後即將丁○○押往其父親乙○○位於臺南縣山上鄉住處談判,談判後復將丁○○帶至台南市悠然居茶坊,將丁○○私行拘禁於包廂內,待翌日早上再將丁○○帶回乙○○住處談判,以遂行逼迫丁○○清償積欠郭青賭債之目的。核被告戊○○、甲○○將丁○○強押上車、駕車於市區亂逛、押往乙○○住處、將丁○○私行拘禁於上開茶坊包廂內、押往乙○○住處談判等舉止,均該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繼續數動作所為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自當論以私行拘禁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僅就被告私行將丁○○拘禁於悠然居茶坊包廂之事實提起公訴,未就被告二人毆打丁○○後,將丁○○強押上車、駕車於市區亂逛、押往乙○○住處,及居禁於台南市悠然居茶坊包廂之翌日復將丁○○押往乙○○住處談判等事實提起公訴,惟上開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供參考。查案外人郭青固然僅參與強押被害 人上車,並帶往乙○○住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未參與將被害人丁○○拘禁於悠然居茶坊之行為。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目的,是為逼迫丁○○清償積欠郭青之賭債,郭青於本案中顯居於主導地位,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郭青與被告戊○○、甲○○及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入監 執行,95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之分擔、事後業與證人丁○○達成和解,經丁○○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並表示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及被告二人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