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記載甲○○犯罪時間「97年4月28日11時」應更正為「97年4月30日早上不詳時間」,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