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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係臺南市○○街一0三號昇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明知昇泰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十一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予信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及兆國有限公司(下稱兆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信榮公司及兆國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信榮公司及兆國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原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鄭安恭之證述;

(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四)、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

(五)、不實發票明細表、各該發票影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五、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二)、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就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依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昇泰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收受發票之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號│行號          │期間      │張數│          │        │
 ├─┼───────┼─────┼──┼─────┼────┤
 │1 │信榮公司      │94年4月至 │ 3張│  489,432 │ 24,472 │
 │  │              │94年7月   │    │          │        │
 ├─┼───────┼─────┼──┼─────┼────┤
 │2 │兆國公司      │94年11月至│ 8張│2,129,296 │ 106,465│
 │  │              │94年12月  │    │          │        │
 └─┴───────┴─────┴──┴─────┴────┘
附表二:昇泰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
│編│開立發票之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號│行號          │期間      │張數│          │        │
├─┼───────┼─────┼──┼─────┼────┤
│1 │繼鈺企業有限公│94年3月至 │12張│ 7,689,700│ 384,485│
│  │司            │94年8月   │    │          │        │
├─┼───────┼─────┼──┼─────┼────┤
│2 │珍好味有限公司│94年7月至 │ 4張│    60,500│   3,025│
│  │              │94年8月   │    │          │        │
└─┴───────┴─────┴──┴─────┴────┘
附表三:昇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收受發票之公司│開立發票之│發票│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號│行號          │期間      │張數│          │        │
├─┼───────┼─────┼──┼─────┼────┤
│1 │政暉有限公司  │94年3月至 │ 6張│ 6,241,180│ 312,059│
│  │              │94年6月   │    │          │        │
├─┼───────┼─────┼──┼─────┼────┤
│2 │皇家工程行    │94年6月   │ 3張│   761,904│  38,096│
├─┼───────┼─────┼──┼─────┼────┤
│3 │董威科技有限公│94年5月至 │ 2張│   678,200│  33,910│
│  │司            │94年6月   │    │          │        │
├─┼───────┼─────┼──┼─────┼────┤
│4 │雅地達有限公司│94年12月  │ 2張│    80,952│   4,048│
│  │              │          │    │          │        │
├─┼───────┼─────┼──┼─────┼────┤
│5 │土城建材行    │94年12月  │ 1張│    42,857│   2,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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