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毓貞為李政勳之配偶,2人於民國96年3月24日結婚;李政勳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於92年在美國同居,並生有1子凃宇駿;丙○○則為乙○○之前男友。李政勳於95年9月11日,因甲○○要求其認領凃宇駿之事件,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請求禁止甲○○騷擾、通話、通信及遠離其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乙○○為使李政勳取得暫時保護令,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丙○○位於臺南市○○區○○街566號住處,以於不詳時間冒用甲○○名義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申設[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偽造甲○○之名義,發送標題為「恨」字,內容為「李政勳,你很幸運找到這樣的女朋友,老天真是瞎了狗眼,在我告訴他那麼多事情後,它竟然還是要跟你在一起,我恨你,恨她,我不會放棄的‥她的資料我察的很清楚,我會一點一點的告訴她我們的事‥直到她放棄為止,等著看吧!」之電子郵件(下稱本件電子郵件)寄至不知情之李政勳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經李政勳收受後,誤認該電子郵件為甲○○所傳送,便將之列印持之向法院提出作為聲請暫時保護令之證物,以證明甲○○曾有騷擾行為之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2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案外人李政勳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時所提出之本件電子郵件,上載寄件者為「甲○○[email protected]」為基礎,併同雅虎奇摩公司函附之toto670921號帳號申請人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附件顯示,[email protected]信箱之使用人曾於96年6月23日15時19分許、同日21時48分許以60.248.54.76及59.113.12.35二個IP位址登入,而該等IP位址之用戶分別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以下簡稱奇美柳營分院)及丙○○,以及本件電子郵件申設人資料中備用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再佐以:㈠被告供述其曾與丙○○交往,持有丙○○住處鑰匙,且在本件電子郵件寄發期間任職於奇美柳營分院;
㈡丙○○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於95年6月分手,迄今被告仍持有其住處鑰匙,而自其住處前往奇美柳營分院可於1小時內抵達,及ponykelly為被告使用之帳號;㈢奇美柳營分院97年11月19日(97)奇院柳資字第8982號函載明,該醫院供民眾使用之電腦無法收發E-MAIL,其餘電腦則不對外開放,僅供院內同仁使用等論證,為憑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㈠其與案外人李政勳於96年3月24日結婚;㈡其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㈢李政勳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李政勳於95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其中爰引電子郵件1封,內載以甲○○為寄件者,信箱號碼為[email protected],收件人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主旨:恨,文件內容為「李政勳,你很幸運找到這樣的女朋友,老天真是瞎了狗眼,在我告訴他那麼多事情後,它竟然還是要跟你在一起,我恨你,恨她,我不會放棄的‥她的資料我察的很清楚,我會一點一點的告訴她我們的事‥直到她放棄為止,等著看吧!」等情,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email protected]不是伊申請的電子信箱,伊也沒有發本件電子郵件等語。辯護人則以:㈠[email protected]信箱係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22分01秒,始在奇美柳營分院60.248.54.76之IP位置申設,而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即案外人李政勳收受本件電子郵件時間為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則本件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時間是否有誤?若確有誤,則如何能推定本件電子郵件為被告發送?㈡丙○○多次在地檢署之陳述,前後矛盾,顯有欲入被告於罪之惡意;㈢依雅虎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自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9分52秒起至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55分46秒止,共有13次利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60.248.54.76之IP位置,收發或瀏覽[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而被告與丙○○交往長達二年期間,丙○○亦認識不少院內同事,且95年9月14日凌晨3時18分59秒即有院內同事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信予李政勳。是故,本件亦有可能是奇美柳營分院院內同事之惡作劇或丙○○由愛生恨,利用院內同事之電腦進行報復;㈣被告與李政勳在96年6月間,才剛開始與李政勳交往,並無犯罪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前開被告乙○○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政勳、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政勳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時所檢附之本件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李政勳所提出之本件電子郵件究否自[email protected]信箱所發出?
六、次查,本件電子郵件上雖載有「【寄件者:文綺凃[email protected]】【日期2006年6月23日8:06:45】【收件者[email protected]】【主旨:恨】【李政勳,你很幸運找到這樣的女朋友,老天真是瞎了狗眼,在我告訴他那麼多事情後,它竟然還是要跟你在一起,我恨你,恨她,我不會放棄的‥她的資料我察的很清楚,我會一點一點的告訴她我們的事‥直到她放棄為止,等著看吧!】等字樣,然使用者必須先註冊成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會員後,始得啟用電子郵箱服務收發email。而toto670921帳號註冊時間為2006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秒,又會員申請帳號時,可能立即啟動電子信箱服務等節,分別有雅虎公司98年4月28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769號函文(本院卷第58頁)、99年3月3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530號函文(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考。憑此,本件電子郵件既是2006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秒申請註冊,即不可能於申請設立前即2006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寄送信件。是本件電子郵件是否確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所寄送,實非無疑。
七、又查,據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表示,「hotmail」電子郵件服務中郵件儲存於「hotmail」電子郵件收件匣時,收件日期及寄件者信箱雖無法於寄件者寄信之際或收件者收信之際更改,惟若將已收件之信件另存於本機資料夾再列印,即可能經由人為修改。且寄件者亦可能透過更改寄件者之電腦所設之時間,使所顯示之寄件日期與時間與真實寄件日期與時間不同,此有該公司99年1月8日微軟法字第990108-11號函(審理卷第113頁)及99年4月27日微軟法字第990427之1號函(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可考。而李政勳所提出之本件電子郵件上所顯示之【寄件者:文綺凃[email protected]、日期2006年6月23日8:06:45】等資料,與【[email protected]】帳戶實際申請設立時間復有前開矛盾衝突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電子郵件所示寄件者使用之帳戶信箱、寄件日期等資料,即存在與真實狀況不符之可能,無法以本案電子郵件所示內容為依據而認定本案電子郵件確係自[email protected]信箱所寄出,甚而據此認定本案電子郵件係被告使用前開[email protected]信箱所寄發。
八、基上,本件電子郵件既無法確定係由[email protected]寄出,是否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所寄送亦非無疑,則縱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而推論[email protected]信箱可能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不無曾在丙○○住處或奇美柳營分院登入利用該信箱收發信件之可能,惟仍無從據此作為認定本件電子郵件為被告冒名發送之依據。
九、綜合上開各節,本件檢察官據以論證之基礎即本件電子郵件究竟是否果自[email protected]信箱寄出,既有前開疑問,即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
十、綜上,被告乙○○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本件除了本件可疑可能經過變更修改之電子郵件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其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嚴格證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