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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10月中旬起至92年4月5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5月7日95年訴字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之慶平公園內,以摻入香菸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發現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7A0700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91至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10月中旬至92年4月5日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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