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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蘇義洲黃翰義徐文瑞

  • 當事人
    丙○○寅○○壬○○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壬○○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被   告 子○○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杉 居臺南市○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癸○○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南縣歸 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5號,95年度偵字第6739、7214、9047、18000號,96年度 偵字第1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六所載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編號六六之物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寅○○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子○○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茲為便利區別及辨識本案之相關藥品,爰將本案相關藥品之名稱以代號互相對照記載如下,並於本判決內均以代號稱之: 表一: ┌──┬─────────────┬──┬────────┐ │編號│藥品名稱 │代號│本案牽涉之被告 │ ├──┼─────────────┼──┼────────┤ │ 一 │蟻力神 │A │丙○○ │ ├──┼─────────────┼──┼────────┤ │ 二 │龍抬頭虎力雄威錠(錠劑) │B │丙○○、壬○○ │ │ │ │ │ │ ├──┼─────────────┼──┼────────┤ │ 三 │雙享樂樂透錠(膠囊) │C │丙○○、壬○○ │ │ │ │ │ │ ├──┼─────────────┼──┼────────┤ │ 四 │龍抬頭虎力雄威幸福錠(錠劑)│D │寅○○、壬○○ │ │ │ │ │ │ ├──┼─────────────┼──┼────────┤ │ 五 │弟弟早安UP海豹王(膠囊) │E │寅○○ │ ├──┼─────────────┼──┼────────┤ │ 六 │龍抬頭虎力雄威精華錠 │F │壬○○ │ ├──┼─────────────┼──┼────────┤ │ 七 │勇豹錠 │G │壬○○ │ ├──┼─────────────┼──┼────────┤ │ 八 │龍抬頭虎力雄威長效錠 │H │壬○○ │ └──┴─────────────┴──┴────────┘ 二、丙○○係原設於臺中市○區○○路20號13樓之3「威而柔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6月2日解散,下稱威而柔生技公司)負責人,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不得製造、販賣,亦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與其配偶即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辛○○(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輸入禁藥販賣或製造偽藥販賣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90年間起,丙○○、辛○○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而轉賣之概括犯意,未經核准,擅自從日本輸入含有「Sidenafil」西 藥成分之「A」產品多次,再自92年間起,由辛○○以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身分,至中南部各藥局推銷販售,共計販售予如附表五所示不知情之藥局,再由各該藥局轉販售予不特定之購買者。 ㈡丙○○、辛○○二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輸入禁藥進而製造成偽藥販售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先自中國大陸 HANGZHOUHETALSMINE TALS MACHINERYA ND CHEMICALSIMP&EXP.CO公司進口含有屬於禁藥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Hydroxyhomosildenaf il)之西藥成分原料藥1批,於93年10月間,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身茶 粉」一批,將二者混合後,於93年12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昱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源公司),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67巷5號工廠內,打錠製造成「B」及「C」偽藥產品一批;再於94年3月20日,將上開製成之偽藥產 品販售與壬○○負責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77巷25號之「幸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對外以食品名義包裝出賣給不特定人及全省各地之不知情藥商(壬○○違反藥事法部分詳述於後)。 三、寅○○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6號5樓「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實際經營者,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不得製造 、販賣,亦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透過商億貿易有限公司自加拿大不詳廠商進口含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含有「樂威壯類緣物」(Va rdenafil `analogue)之西藥成分原料藥一批及含 有「Sildenafil analogue」、「Acetildenafil」等西藥成分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於94年9月1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鎮三水村大北坑50之2 號工廠內,將上開含有「樂威壯類緣物」(Vardenafil `analogue)之西藥成分原料藥一批,打錠製造成「D」偽藥產品一批,再將上開產品販售與壬○○負責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5巷24號「龍抬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對外以食品包裝出賣給不特定人及全省各地之藥商(壬○○違反藥事法部分後詳述);寅○○再基於製造並販售偽藥之概括犯意,將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Acetildenafil」等西藥成分之藥品,經過包裝後,製造成「E」偽藥產品,於94年4月27日販賣予不知情之葉錦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36巷4弄65號之「敦安藥局」及於94年5月4 日販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村路○段150號1樓之「仁安藥局」 。 四、壬○○係臺南市○區○○路二段55巷22號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實際經營者,子○○、癸○○則均為上開公司之業務員。渠等三人均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不得製造、販賣,亦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渠等三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92年間,由壬○○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向中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訂購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F」、「G」產品,而 由中央生物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健興業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6弄4號之廠房內,打錠製造成「F」、「G」偽藥產品一批交付壬○○,再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過公司之業務員子○○、癸○○二人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㈡又於94年3月間,由壬○○以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威 而柔生技公司丙○○、辛○○訂購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 及Hydroxyhomo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上開「B」、「C」偽 藥產品,而由威而柔生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昱源公司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67巷5號工廠內,打錠製造成「B」、「C」偽藥錠劑及膠囊各一批交付壬○○,再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過公司之業務員子○○、癸○○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㈢再於94年5月間,由壬○○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伊 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實際經營者寅○○進購含有Vardenafilanalogue西藥成分之「D」偽藥產品,而由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打錠成錠劑一批,並由壬○○另行印製外盒交由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包裝成產品後,再透過公司之業務員子○○、癸○○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㈣復於95年3月間,由壬○○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 天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巨生物科技公司)乙○○、丑○○(該二人違反藥事法部分因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以此部分係裁判上一罪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訂購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H」偽藥產品,由天巨生 物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業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6弄4號之廠房打錠製造成錠劑一批交付壬○○,再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過子○○、癸○○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循線追查,而於93年10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77巷21號、23號之安可力公司所在地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物,另在廣健興業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 16弄4號工廠所在地內搜索扣得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物。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8月21日 持本院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位於臺南市○區○○路42號8樓之2住處及臺南市○○路○段77巷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之愛迪兒傳播有限公司、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13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81號威而柔生技公司聯絡處、 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睿翔國際有限公司等地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市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函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貳、被告丙○○之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自94年3月間擔任威而柔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販賣或製造偽藥販賣之犯行,辯稱:威而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其夫辛○○,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包含商品、原料之進口及產品之銷售及廣告實際上皆由辛○○處理,伊僅係於辛○○出國洽商期間偶爾協助處理部分公司之行政事務(如接聽客戶來電、收發傳真等),對於威而柔公司所進口之原料及販售之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成分並不知情,檢察官自威而柔公司所扣得之二十盒口服用「A」是伊至日本探望辛○○之弟胡鎮時,由胡鎮所贈,是治療腰痛用且未販賣,而威而柔公司販售給藥局之「A」是情趣產品,含有跳蛋、保險套及威而柔女用擦劑各一份,二者僅係外觀包裝上雷同(均有明顯之螞蟻圖樣),十分容易混淆,且該情趣產品之取得及銷售均由辛○○處理,與伊無涉,另有關自中國大陸HANGZHOU HETALSMINETALSMACHINERYAN DCHEMICALSIMP&EXP.CO公司進口原料及向吉春興業有限公 司購買「養身茶粉」之事亦均由辛○○接洽處理,伊並未親自參與,至於事後交由昱源公司打錠製造成「B」及「C」產品一批,再販售予壬○○負責經營之龍抬頭公司及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亦均由辛○○一手包辦,伊僅係於辛○○出國時,擔任威而柔公司之窗口,負責聯繫辛○○,實際上伊對上開「B」及「C」是否含有「威而鋼類緣物」之西藥成分亦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 (被告丙○○輸入後販賣「A」產品部分): ㈠被告丙○○為威而柔生技公司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82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1樓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內,搜索扣得之「A」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月7日藥檢參字第0950301336號函送之95年12月7日藥檢參字第0950022100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248頁);另被 告丙○○及其夫辛○○確有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以威而柔生技公司名義,販售「A」產品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藥局,亦有威而柔生技公司請款單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223頁至第230頁、第385頁、第451頁、第453頁至 第455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74頁至第79頁、第88頁 至第92頁),是以上開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威而柔生技公司所販賣予中南部數間藥局之「A」確係男性壯陽藥品,而非情趣產品(含有跳蛋、保險套及威而柔女用擦劑各一份),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詞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威而柔生技公司員工康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伊係威而柔生技公司、睿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威而柔生技公司有販售扣案「A」產品,且相關出貨業務均由被告丙○○負責處理,伊在公司沒有固定職稱,都是丙○○叫伊做什麼事,伊就做什麼事,都是丙○○叫伊去問代工廠貨品做出來了沒有,而「A」產品出貨之業務都是丙○○自己在處理,而貨品是丙○○交給伊的,是新竹貨運來收取的,丙○○會告訴伊這些貨是哪些客戶要的,伊就去聯絡貨運公司,而包裝盒部分都是丙○○自己跟美工人員講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68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路907號「邱藥局」負責人戊○ ○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辛○○有於92年間,至「邱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一次共五盒,又「A」係屬口服膠囊,是給男生吃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42頁至第443頁95年12月6日偵訊 筆錄)。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 伊確定威而柔公司辛○○有託售或者販賣「A」產品,伊賣剩下的產品都有交給檢察官,「A」是吃的,至於法院提示之請款單上資料,電話、地址都是我們藥局的沒有錯,請款單內容記載有「蟻力神」字樣這部分也沒問題,威而柔公司確實有販賣「A」產品給我們藥局,我都和威而柔公司辛○○接觸,也曾經打電話去公司訂貨,是公司的職員接的,至於是誰接的伊不知道,只知道是女的接的,不知道名字,因伊打去就說伊是誰要訂貨,當時來推銷時辛○○說這內容物是螞蟻精,是男生在吃的強壯劑,他沒有說螞蟻精的成分,伊本身是讀嘉南藥專畢業的,當時他是賣伊500元或是600元,他叫伊賣大概1000元還是1200元,因為內容是什麼伊都不知道,他說是進口的,沒有西藥成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臺南市○區○○路697號「鄭成西藥局」負責人丁 ○○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胡姓」業務員有於92年間,至「鄭成西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口服膠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46頁至第447頁95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胡先生有去寄賣藥品,(經法院當庭提示證物「A」產品)有看到這項產品,當時辛○○有來介紹寄賣,但是我們不會賣,我們不知它是吃怎樣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也都沒有賣出去,我們事後都退回,除了辛○○之外,都沒有其他的人委託伊賣這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即屏東恆春鎮○○路34號「東榮藥局」負責人甲○○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東榮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男生吃的補精力的產品,伊只有買過一次,就是請款單記載之時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2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威而柔公司有寄東西過來賣,好像這東西賣的不太好,所以伊也不太注意,產品包裝比香菸盒子大一點,好像上面有畫一隻螞蟻的樣子(證人當庭畫出產品「A」產品外觀之大小),中間有畫一隻螞蟻,伊記得這種產品賣的不太好,印象中是這樣子,後來有一個男的拿帳單來收錢,因為不好賣就把它退掉,「A」產品這東西伊確實有收到,中間畫一隻螞蟻,好像是一打十二盒,伊確認威而柔的請款單上的客戶名稱東榮藥局、電話、地址等資料,都是我們藥局的資料,這藥局住址是我們的,像這種東西應該是自動寄過來,因為上面沒有我們的店章或是我們的簽名,這家公司應該是把「A」產品寄來,所以才有我們公司的請款單,伊也忘記當初「A」產品寄到我們藥局時,有無建議賣價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路167號「振隆西藥局」實際負 責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振隆西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助性產品,伊買過一次,但是賣的不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2頁至第63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⒍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路147號「健銘藥局」負責人吳 肇鍾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健銘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伊之藥局只有向該業務員買過這一次,又「A」係屬男性壯陽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⒎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路51之1號「伸一藥局」負責人 鄭伸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伸一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口服膠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4頁至第65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⒏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路73號「勝鑫藥局」負責人郭新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勝鑫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男性壯陽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5頁至第66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⒐證人即高雄市○○區○○路562號「奇奇藥局」負責人陳 美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辛○○有寄賣給「奇奇藥局」「A」產品銷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81頁至82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⒑證人即高雄市苓雅區○○○路92號「凱登藥局」負責人蘇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凱登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性壯陽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82頁至第83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路414號「新怡安藥局」負責人 姚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新怡安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性壯陽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83頁至第84頁)。 ⒓證人即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伊於91、92年間創建的,後來有變更負責人為太太丙○○,因為伊常常出國參加一些研討會,常不在國內,在事務上會有些不方便,所以才去變更,因為去銀行蓋章或是有時收郵件需要負責人出面,伊不在就會不方便,而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內容是伊在進行的,國外下訂單、採購及國內銷售產品均是伊本人去做的,伊之太太丙○○都不懂,不會參與向國外下訂單採購產品或者參與國內行銷我們公司威而柔的產品,而丙○○在威而柔公司的實際工作內容為幫伊處理雜物,譬如去銀行蓋章、去郵局收本金,因為當初我們兩個孩子還很小,她主要工作是帶小孩,伊因常出國,會根據實際需要而安排幾個月待在國內,幾個月待在國外,待在國外的時間應該沒有半年以上,但是不知道有無四個月,這還要去查,一年出國約5、6次,基本上伊是事情辦完就回來,根據當時的狀態,在國外時,公司一般也都是伊在操控,是用長途電話、或SKYPE免費電話來聯絡,伊會打電話問問公司現在狀況如 何,問公司員工或問丙○○,我們是小公司,所以員工只有1、2個,其他人都來來去去,伊待在國外的時候,公司的員工也是伊在管,員工有事情當然是向伊報告,伊之電話是二十四小時開的,我們公司沒有任何急事,因為我們貿易公司是小公司,所以公司沒有什麼重大的事須要即時找到人處理,公司的財務是也是伊在管理,丙○○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伊沒有印象曾經到南部的縣市藥局販售過「A」產品,我們公司沒有「A」這項產品,沒有製造、進口或販賣,如我們公司有「A」這項產品,我們會打上公司的名稱,我們公司的經營方向,就是情趣性的產品,沒賣過「A」產品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㈢綜上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藥局負責人及威而柔公司員工康麗珍之證詞相互參酌,足認威而柔生技公司確係由被告丙○○與其夫辛○○所共同經營,公司內部經營包括與代工廠之聯絡、員工之指揮調度及出貨之事宜,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實行,而外部性工作諸如至各藥局推銷販售貨品之業務性事宜則由被告丙○○之夫辛○○負責,其二人確係互相搭配共同經營威而柔生技公司,且被告丙○○之夫辛○○確曾以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親自或以寄送之方式,將「A」產品販售給如附表五所示之藥局,而「A」產品係男性服用之口服膠囊,係屬男性壯陽藥品等情,要屬明確;另參以扣案之「A」產品之包裝上註明產品功能為「改善男性早期射精、勃起減退、性慾缺乏」之事實,此亦有扣案之「A」產品及該產品之照片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391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67頁、第170頁), 互核後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足認該等證人之證詞確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初所供稱該產品係其自行服用治療腰痛,再於本院中辯稱「A」係情趣用品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辛○○證稱威而柔公司未販賣「A」產品,被告丙○○未參與經營公司云云,更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詞不符,而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要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丙○○輸入禁藥,加以製造為「B」、「C」偽藥並販賣部分):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⒈伊係威而柔生技公司、睿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於93年10月間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身茶粉」原料,並自大陸HANGZHOU HETALS MINETALS MACHINERY ANDCHEMICALS IMP&EXP.CO公司進口原料交由吉春興業有限公司混合後,提供與昱源公司代工製造成「B」、「C」,再販售與被告壬○○行銷販售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94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第100 頁至第101頁94年8月17日偵訊筆錄、第104頁呈報狀、94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3頁至第8頁95年10月13 日詢問 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95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⒉伊委託昱源公司代工製造「B」、「C」等產品原料均係天然食品,且有經昱源公司將產品原料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檢驗項目由昱源公司指定,檢驗費用則由伊支付,檢驗結果並無含有西藥成分,伊不知道「B」、「C」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9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51頁至第54頁95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 ⒊有關Sildenafil analogue類緣物項目並未列載在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中,且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管制或監視藥品,應非屬藥物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55頁至第56頁答辯狀)。 ㈡證人即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吉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3年10月間有賣「養身茶粉」原料一批予威而柔公司,該原料之成分僅係人蔘、冬蟲夏草、刺五加、淮山、黃耆等中藥材,並不具特殊療效,威而柔公司事後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㈢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於偵查中證稱: ⒈伊係昱源公司經理,有於93年12月間起,受威而柔生技公司之委託並由威而柔生技公司提供原料,代工製造「B」錠劑一批(約7萬粒)及「C」膠囊一批(約5萬粒),是丙○○主動來向我們公司接洽,產品代工完成後直接寄交台南安可力公司的壬○○販售行銷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9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1頁95年10 月13日偵訊筆錄)。 ⒉威而柔生技公司委託昱源公司代工生產「B」、「C」時,係被告丙○○及辛○○負責與伊接洽,昱源公司有將產品原料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因為我們知道丙○○這次是要製作壯陽藥的保健食品,且由威而柔生技公司負擔檢驗費用,當時只有針對威而剛作檢測,然並未針對類緣物項目檢驗,這是不同的檢測項目,而丙○○為了取信我們,契約上成分都是寫中藥食材,那時候我們也忽略了要檢測類緣物這種東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1頁95年 10月13日偵訊筆錄)。 ⒊昱源公司收到的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報告僅有11份,並無編號93F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含有威而鋼類緣物之檢驗報告,經伊向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查證,方得知係被告丙○○要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將檢驗報告先行寄送給威而柔生技公司,再由丙○○傳真給伊,伊所有之檢驗報告則係來自被告丙○○之傳真,經伊比對資料結果,確實少了類緣物這一份報告,被告丙○○刻意隱匿上開檢驗結果含有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而要求昱源公司幫忙代工,如果伊有這一份報告,伊絕對不會代工,因為正本在丙○○那裏,所以她一定知道有威而剛類緣物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51頁至第54頁95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98頁至第99頁95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㈣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及辛○○有代表威而柔生技公司與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簽約,販售「B」、「C」產品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是提供包裝盒給丙○○,我們負責廣告,他們把產品整個製造好後再把產品交給我們行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㈤證人即威而柔生技公司員工康麗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威而柔生技公司、睿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威而柔生技公司有製造「B」產品販售與壬○○行銷,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3日在睿翔國際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公司所在地搜索扣得之「B 」產品,係壬○○退貨之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68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㈥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戴雪詠、審查員莊麗惠、藥物食品檢驗局技正曾木全、林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藥品與食品管理程序不同,藥品上市前需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食品則不需事前申請核准,如以食品名義生產之產品經檢驗結果卻含有西藥成分即屬偽、禁藥等語。 ⒉所謂「類緣物」係指與西藥主要結構類似,只有在側鍊有添加或修正之化學結構,因類緣物與藥品主結構類似,故會有相同的生理作用,而依照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不以公告為限,且行政院衛生署實際上也沒有針對類緣物在做公告,故是否公告並不影響類緣物係屬藥品之認定。 ⒊依照目前文獻資料,類緣物並無法從天然食品中提煉之等語。 ⒋類緣物對人體會產生與藥品相同之影響,如有廠商以「食品」名義販售,造成消費者不知為藥品而服用,將會產生食用過量之情況。又目前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等均屬處方藥,心血管疾病者如不知食品中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在服用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之產品後併服高血壓用藥,將有致命危險,影響人體健康甚鉅等語(以上均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00頁至第405頁95年12 月5日偵訊筆錄)。 ㈦證人即華友科技顧問負責人莊清堯於偵查中證稱: ⒈伊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係87年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藥物食品檢驗。 ⒉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項目係由送檢驗者自行指定,又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等藥品之檢驗類別與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檢驗類別不同,故檢驗報告雖表示不含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成分,但並不代表即不含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成分。 ⒊所謂「類緣物」是指某藥物之類似衍生物,本身亦屬化學合成物,不可能從天然食品中提煉。如有廠商主張產品原料為天然食品卻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藥物成分,應請其提出是以哪些食品提煉出該產品,而以該食品實際做檢驗,以查明該等食品中是否確實含有藥品成分。 ⒋至廠商雖有將產品樣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且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因華友科技顧問公司無法保證該等廠商事後所販售之產品與送檢樣品相同,故如該等廠商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藥物成分,亦無法以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之檢驗報告主張免責,且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接受檢驗時即有強調檢驗報告不能做為廣告使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95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㈧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82頁)。可知被告丙○○確為威而柔生技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⒉吉春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 第95頁)、臺中關稅局進口報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22頁)。足以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於93年6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原料,並於93年11月間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身茶粉」原料一批,作為製造「B」、「C」偽藥之原料之事實。 ⒊ ⑴威而柔生技公司與昱源公司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8頁)。足以證明威 而柔生技公司有於93年12月14日與昱源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昱源公司加工製造「B」錠劑一批之事實。 ⑵威而柔生技公司與昱源公司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9頁)。足以證明威 而柔生技公司有於93年12月14日與昱源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昱源公司加工生產「C」膠囊一批之事實。 ⒋ ⑴威而柔生技公司與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以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於94年3月20 日與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簽約,販售「B」產品一批之事實。 ⑵威而柔生技公司與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25頁至第 27頁、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以 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於94年3月20日與幸福源生物科 技公司簽約,販售「C」產品一批之事實。 ⒌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27日藥檢參字 第0949410661號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 第167頁)。足以證明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在高雄縣茄萣 鄉○○村○○路○段79號「邱信安藥局」抽檢之威而柔生技公司製造而由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行銷之「B」 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27日藥檢參字 第0949410669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3頁、第26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6頁)。足認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在澎湖縣馬公市○○路41號「資生西藥房」抽檢之威而柔生技公司製造而由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行銷之「B」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8月26日藥檢參字 第0949421997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 卷第64頁、第106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8頁)。足證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庭呈之威而柔生技公司委託製造之「B」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3日庚○惟見95偵字第6739字第74704號函附檢體編號對照表( 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5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 50022100號函送之藥檢參字第0950022100號檢驗 報告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255頁正面、 背面、第258頁正面、背面),及同署檢察官於95年 10月13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1樓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內,搜索扣得之「B」(送檢編號4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6)、「B」(送檢編號6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⑸綜上物證相互參核,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製造、販售「B」產品,且該產品確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之西藥成分,要足無疑。 ⒍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12日藥檢參字 第0949406756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 卷第18頁、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6頁、94年度偵 字第1535號卷一第171頁)、臺南市衛生局94年3月14日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4頁)。足以證明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3月14日在臺南市○○路13號「小太陽藥局」抽檢之威而柔生技公司製造而由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行銷之「C」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15日藥檢參字 第0949408233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 卷第19頁、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8頁、95年度偵 字第7214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5頁、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70頁)。足以證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26號「十全藥局藥局」抽檢之威而柔生技公司製 造而由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行銷之「C」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8月26日藥檢參字 第0949421997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 卷第64頁、第106頁)。足以證明證人即昱源公司經 理蔡順凱庭呈威而柔公司委託製造之「C」產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 成分之事實。 ⑷綜上物證及書證相互參酌,足以證明被告丙○○製造、販售之「C」產品,確含有Sildenafilanalogue或Hydroxyhomosildendfil之西藥成分,甚為明確。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3日庚○惟土95偵字第6739字第74704號函附檢體編號對照表(見94年度偵 字第1535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5頁)、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50022100號函送之95年12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5002100號檢驗報告書(見94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250頁至第25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39頁至第183頁),及同署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1樓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內,搜索扣得之原物料一批,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中送檢編號3、4、6(原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均為6-1)之中藥原物料及送檢編號11、12(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均為6-50)、13(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3)、5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為6-79)之原物料,檢驗結果均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 分;送檢編號17(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5)之原物料,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送 檢編號25(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1)之不明藥物,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丙○○及其夫辛○○確實持有上開含有西藥成分之西藥原料。 ⒏華友科技顧問公司95年12月12日(95)華字第09121201號函暨函送之昱源公司樣品委託收樣表、編號第93F0000-000-00號至第93F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284頁、第306頁至第318頁)、華友 科技顧問公司96年12月28日(95)華公字第951228 01號 函(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04頁)。足以證明委 託檢驗樣品名稱「龍抬頭」之委託單位係昱源公司,檢驗費用則由威而柔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又檢驗結果相關檢驗報告共12頁(編號第93F0000-000-00號至第93F0000-000-00號),其中第93F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有檢驗出Viagra(威而鋼)有效成分Sildenafil之類緣物,且威而柔生技公司有來電要求檢驗報告正本寄送至臺中市○區○○路20號B棟13樓之3。茲核與上開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丙○○及其夫辛○○在委託昱源公司製造「B」、「C」產品時,即已知悉該產品內均含有西藥成分等情,亦屬明甚。被告丙○○就此部分辯稱該產品經檢驗結果不含西藥成分,伊不知道「B」、「C」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顯不足採。 ⒐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40008067號函 (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2頁、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可知: ⑴某一成分之主結構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稱之為Sildenafil analogue。經查世界相關文獻,與Sildenafil主結構相似,皆會有與Sildenafil相同之作 用,只是程度有差異而已。 ⑵成分物質具有類似結構即有類似物理生物活性,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成分足以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者,即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 ⑶觀諸一個已上市藥品的產生,在其研發過程,須合成大量類似化合物(即analogue),然該等類似化合物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復以該類似化合物,其毒性可能較其產生之醫療效能為大,因更具危險性而未予上市,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得予以逐項公告周知,倘任其添加於消費者隨意可價購之食品,此不知情、甚或有心臟血管疾病之消費者誤用及濫用,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㈨綜上所查全部事證,足認被告丙○○確係違法進口含有 屬於禁藥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Hydr oxyhomo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原料一批,再向 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身茶粉一批,經混合後,交予 不知情之昱源公司製造成核屬偽藥之「B」、「C」等 產品,再進而販售予被告壬○○販售,其輸入禁藥後製 成偽藥而販售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寅○○輸入禁藥後製造成偽藥「D」、「E」並販賣部分): 一、被告寅○○供稱: ㈠伊係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負責人,有透過商億貿易有限公司自加拿大進口膠囊原料一批,經磨成粉末後委託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打錠包裝成「D」產品一批(約10萬錠),再販售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行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31頁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 三第86頁至第89頁9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26頁至第128頁)。 ㈡伊進口之膠囊係屬食品,且曾送臺北市政府檢驗,檢驗結果並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86頁至第89頁9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㈢關於併案部分: 陳弈森將商億貿易有限公司的進口牌借給伊,伊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再將貨物包裝後,以「E」之名稱販售,且伊曾將該產品送請台北市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認定不含任何違禁品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95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即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總務高秋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有自商億貿易有限公司處取得原料交由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打錠製造「D」產品一批,販售予安可力公司行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66頁至第168頁)。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有於94年間起,代表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販售「D」產品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而該產品有被檢驗出來含有威而剛類緣物的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即「敦安藥局」負責人蔡錦綢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商億公司購買六盒「E」,接洽業務為陳義盛,陳義盛保證該藥物為食品,不含任何西藥,而94年4月27日才剛上架即遭衛 生局抽驗查獲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4年9月27日偵訊筆錄)。 五、證人即商億公司外務員陳義盛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至「敦安藥局」銷售「E」,伊未直接向商億公司拿「E」,係透過何仕賢向商億公司拿「E」,而「E」為商億公司自加拿大進口,伊不清楚「E」進口後是否曾加工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4年9月27日偵訊筆錄)。 六、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戴雪詠、審查員莊麗惠、藥物食品檢驗局技正曾木全、林美智於偵查中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00頁至第405頁9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 ): ㈠藥品與食品管理程序不同,藥品上市前需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食品則不需事前申請核准,如以食品名義生產之產品經檢驗結果卻含有西藥成分即屬偽、禁藥等語。 ㈡所謂「類緣物」係指與西藥主要結構類似,只有在側鍊有添加或修正之化學結構。因類緣物與藥品主結構類似,故會有相同的生理作用,而依照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不以公告為限,且行政院衛生署實際上也沒有針對類緣物在做公告,故是否公告並不影響類緣物係屬藥品之認定等語。 ㈢依照目前文獻資料,類緣物並無法從天然食品中提煉之等語。 ㈣類緣物係屬藥品,對人體即會產生與藥品相同之影響,如有廠商以「食品」名義販售,造成消費者不知為藥品而服用,將會產生食用過量之情況。又目前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等均屬處方藥,心血管疾病者如不知食品中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在服用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之產品後併服高血壓用藥,將有致命危險,影響人體健康甚鉅等語。 七、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㈠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與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之「委託包裝切結書」(見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9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42頁)。足以證明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有於94年9月1日與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打錠包裝「D」產品一批之事實。 ㈡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與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2頁至第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足以證明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有於94年5月18日與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 簽約販售「D」產品之事實。 ㈢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統一發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9頁)。足以證明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有於94年9月1日販售「D」產品10萬錠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之事實。 ㈣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估價單7紙(見95年度他字第1856號 卷第7頁至第10頁)。足以證明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有於 94年8月29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3日、94年9月5日、94 年9月9日、94年9月10日、94年9月29日,分別出貨「D」產品796盒、1068盒、801盒、1869盒、1335盒、2509盒、1149盒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之事實。 ㈤ 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2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49435863號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4年9月15日 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二第57頁至第58頁、95年 度他字第690號卷第3至6頁)、現場檢查照片(見95年度 他字第690號卷第49、50頁)、「D」產品(見95年度他 字第690號卷第67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抽查藥品化粧品封 袋)。足以證明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94年9月15日在高雄 縣路竹鄉○○路106之1號「宗明西藥房」抽檢之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販售而由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製造之「D」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9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50018042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26頁)。足以證明臺南市衛生局在臺南市○○路1367號「樺昇藥局」抽檢之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販售而由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製造之「D」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 事實。 ⒊綜上物證及書證相互參核,足證被告鄭琮琤所販售之「D」產品確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要屬無疑。 ㈥台中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5頁)。足以證明台中市○村路○段150號1樓之「 仁安藥局」販售之「E」產品係自「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購入之事實。 ㈦ 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8月23日藥檢參字第0949420038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6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4月27日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見94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8頁)。足以證明臺北市衛生 局在台北市○○○路○段36巷4弄65號「敦安藥局」抽檢之 「E」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1月21日藥檢參字第0949431956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25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19日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26頁)。足以證明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10月19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6 號5樓「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抽檢之商億貿易有限 公司進口而由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包裝販賣之「E」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含有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⒊綜上物證及書證相互參核,足證被告寅○○所販售之「E」產品,確含有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 analogue等西藥成分,要屬無疑。 ㈧被告寅○○雖辯稱其不知販售予被告壬○○之藥品含有禁藥之成分云云。惟查被告寅○○既有製造上開藥品之行為,而被告寅○○所販售之「D」產品數量甚鉅,且係成品,且無證據證明係共同被告壬○○再另行加入屬於禁藥成分之樂威壯類緣物來販售,是其辯稱不知其販售之產品含有禁藥成分,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寅○○本件犯行係將含有樂威壯類緣物(Vardenafil`anal ogue)之西藥成分原料藥一批,委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打錠製造成「D」偽藥產品一批,再將上開產品販售與壬○○負責經營之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及將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Acetildenafil」等西藥成分之藥品,經過包裝後,製造成「E」偽藥產品再為販賣予「敦安藥局」、「仁安藥局」,無論是打製成「D」錠劑或是包裝成「E」膠囊,就該二種產品而言,均屬改變原有禁藥存在之型態,且經加工後各自成藥品市場上獨立之商品,而有獨立之商品名稱,並供被告寅○○販售營利,是以被告鄭琮琤之上開行為,自已該當為製造偽藥之犯行,要屬無疑。 ㈩綜上所查全部事證,足認被告寅○○確係進口含有屬於禁藥之「樂威壯類緣物」(Vardenafil analogue)之原料藥一 批,打錠製造成「D」產品,再進而販售予被告壬○○販售,其輸入禁藥後,加以製造成偽藥並販售之犯行,堪以認定;復足認被告寅○○確係進口含有屬於禁藥之「Sildenafilanalogue」、「Acetildenafil」之藥品一批,包裝製造成「E」偽藥產品,再進而販售予蔡錦綢經營之「敦安藥局」、址設台中市○村路○段150號1樓之「仁安藥局」販售,其輸 入禁藥後製造成偽藥並販售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壬○○、子○○、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被告壬○○、子○○、癸○○販賣「G」、「F」產品部分): ㈠被告壬○○之供稱: ⒈伊係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等公司實際經營者,有於92年間起,向中央生物科技公司購買「F」、「G」等產品,販售予中南部不特定藥局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4頁正面至第7頁背93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9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61頁至 第66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⒉伊所販售之「F」、「G」等產品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 惟該等產品確為食品,且中央生物科技公司有將產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伊不知該等產品內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見94年度偵第1535號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95年8月22 日偵訊筆錄)。 ⒊伊向中央生物科技公司購買「F」、「G」等產品之單價為每顆20餘元,又伊販售與藥局之價格則為每包10顆960 元,藥局再以每包10顆12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256頁至第259頁96年4月18日偵訊筆 錄)。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有自91年間起,至臺南縣市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龍抬頭」系列產品,且「龍抬頭」系列產品有多次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四第359頁至第361頁95年12月4日偵訊筆錄)。 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自89年或90年開始在壬○○那邊工作,伊幫壬○○賣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感覺龍抬頭系列的「F」、「B」、「D」、「H」四個產品是一樣的,壬○○曾說要下架,但是下架後仍拿出去賣,伊感覺有問題,這些產品曾送檢驗,檢驗結果含有西藥的類緣物,而檢驗出含有類緣物的成分後,伊仍有送龍抬頭這些產品,伊不清楚產品之成分,但感覺上都一樣,因為名稱都是龍抬頭,以前在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上班,之後改為安可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伊上班時有龍抬頭這間公司,伊不知道類緣物是什麼東西,因為這是專業的東西,伊在公司待了4年或5年,產品被檢查出來有類緣物,只知道是龍抬頭系列的產品,那麼多名稱伊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有自91年間起,至中南部各地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曾試吃龍抬頭產品,服用後滿臉通紅,故認產品應有西藥成分,「龍抬頭」產品三個字都沒有換,但是有換品名,且「龍抬頭」系列產品有多次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度 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349頁至第351頁95年12月4日偵訊筆錄 )。 ⒉於審理中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幫壬○○送貨,曾送過「龍抬頭」的貨品,伊是兼差,貨品全部都叫龍抬頭,品名伊不曉得,董事長是壬○○,有一次伊吃他拿的新藥,伊吃下去後有一點高血壓的症狀臉紅紅的,所以就沒有再吃了,董事長叫我們回收我們就回收,伊不清楚品名,蔡幸娟會計小姐都是通知伊龍抬頭而已,伊是兼差的,是高雄縣衛生局通知龍抬頭不合格,(忠明)西藥房要求退貨,退貨後,伊有再送龍抬頭的貨給 (忠明)西藥房,高雄縣 衛生局說這批不合法,叫我們收回,然後董事長說還有新的,我們再送過去,伊不知道龍抬頭產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己○○就被告壬○○之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賣「F」、「G」給被告壬○○,伊不確定正確的品名,伊有賣錠劑,是賣龍抬頭產品,錠劑的成分是伊提供的,之前曾送華友生物科技檢驗,他們說沒問題,包括徐董那邊也有送華友檢驗,檢驗是否含西藥成分,因為華友生物科技說衛生署的作業量如果做不完,都是送華友檢驗,所以我們相信如果華友檢驗OK就是代表衛生署的檢驗,而且他有政府的認證,這是在銷售上必要的,打錠是廣建太平負責的,伊負責去找廣建公司,只有華友強調跟衛生署配合,華友的檢驗是成套的,我們只要說檢驗禁藥,他們會驗整套,沒有特別針對哪一項品項,伊忘記有無簽契約,(法院提示契約書)契約上面的成分都是伊提供的,伊在台中地方法院出庭時,藥檢局也曾經到地方法院做證人,也陳述說藥檢局本身也檢查不出這個東西,像龍抬頭的產品已經抽查了半年多,藥檢局整整花了一年,才把構造製作出來,所以藥檢局之前也是檢驗不出來,包括華友也檢驗不出來,所以那時候的廠商包括伊本身都不知情,去檢驗也都檢驗不出,華友跟藥檢局也是這樣陳述,沒有人知道這個東西,跟國外購買這些原料進來以後,送給華友檢驗,他確定說沒有禁藥,我們才正式販賣,前後販賣共三年多,到最後藥檢局是正式通知我們還有類緣物,藥檢局通知後,我們立即停止販售,也請徐董這邊把東西回收,廠商停止販售伊會退廠商錢,這些成分是直接原料混合後送食品廠打錠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即廣健興業公司負責人廖宏武證稱:伊係廣建興業公司負責人,有於92年6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受中央生物科技公司己○○之委託代工打錠製造錠劑一批(約86萬700顆)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90頁至第194頁95年8月22 日偵訊筆錄)。 ㈥證人即安可力公司員工蔡幸娟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倉管人員,被告壬○○係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自92年間推出龍抬頭系列產品販售予不特定藥局,且產品曾有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㈦證人即臺中市○區○○路一段32號「忠信藥局」負責人張文中之證稱:「忠信藥房」有於93年間,以每盒960元之代價 ,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癸○○購買「F」,而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在藥房內販售,且有經臺中市衛生局抽檢上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98頁至 第199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㈧證人即高雄縣林園鄉○○○路118號「敏安藥局」、高雄縣 鳳山市○○○路10號「新敏安藥局」負責人孫偉力之證稱:「敏安藥房」、「新敏安藥局」有於93年間,以每盒800元 之代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癸○○購買「F」,而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在藥房內販售,且有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抽檢上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99頁至第200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㈨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戴雪詠、審查員莊麗惠、藥物食品檢驗局技正曾木全、林美智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00頁至第405頁9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 ⒈藥品與食品管理程序不同,藥品上市前需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食品則不需事前申請核准,如以食品名義生產之產品經檢驗結果卻含有西藥成分即屬偽、禁藥之事實。 ⒉所謂「類緣物」係指與西藥主要結構類似,只有在側鍊有添加或修正之化學結構。因類緣物與藥品主結構類似,故會有相同的生理作用,而依照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不以公告為限,且行政院衛生署實際上也沒有針對類緣物在做公告,故是否公告並不影響類緣物係屬藥品之認定。 ⒊依照目前文獻資料,類緣物並無法從天然食品中提煉之事實。 ⒋類緣物係屬藥品,對人體即會產生與藥品相同之影響,如有廠商以「食品」名義販售,造成消費者不知為藥品而服用,將會產生食用過量之情況,又目前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等均屬處方藥,心血管疾病者如不知食品中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在服用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之產品後併服高血壓用藥,將有致命危險,影響人體健康甚鉅等語。 ㈩證人即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莊清堯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 ⒈伊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係87年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藥物食品檢驗。 ⒉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項目係由送檢驗者自行指定。又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等藥品之檢驗類別與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檢驗類別不同,故檢驗報告雖表示不含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成分,但並不代表即不含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成分。 ⒊所謂「類緣物」是指某藥物之類似衍生物,本身亦屬化學合成物,不可能從天然食品中提煉。如有廠商主張產品原料為天然食品卻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藥物成分,應請其提出是以哪些食品提煉出該產品,而以該食品實際做檢驗。 ⒋至廠商雖有將產品樣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且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因華友科技顧問公司無法保證該等廠商事後所販售之產品與送檢樣品相同,故如該等廠商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藥物成分,亦無法以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之檢驗報告主張免責,且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接受檢驗時即有強調檢驗報告不能做為廣告使用等語。 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訊(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6頁)、壬○○個人任職董 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4頁 )、壬○○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 卷第25頁)。足以證明被告壬○○配偶鄭月翠之姐姐鄭月琴為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被告壬○○則為幸福源公司董事之事實。 ⒉進口報單、富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278頁至第282頁)。足以證明中央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2年6月間,自大陸地區、馬來西亞等地進 口原料一批,作為製造「G」、「F」等產品原料之事實。 ⒊安可力國際公司與中央生物科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契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228頁)。足以 證明安可力國際公司有於91年9月11日與中央生物科技公 司簽約,訂購「龍抬頭錠劑」產品一批之事實。 ⒋中央生物科技公司與廣健興業公司之「代工合約書」(見94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98頁)。足以證明中央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2年6月30日與廣健興業公司簽約,提供原 料委託廣健興業公司加工生產「速力勇」錠劑一批之事實。 ⒌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4月12日藥檢肆字第 0939305745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9頁)。足以證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檢之幸福源 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G」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 成分之事實。 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5月7日藥檢肆字第0939308477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35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4頁)。足以證明臺中市衛生局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32號「忠信藥局」抽檢之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販售之「F」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 分之事實。 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7月2日藥檢參字第0939313777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5頁)。足以證明嘉義縣衛生局在嘉 義縣民雄鄉○○路69號「嘉新大藥局」抽檢之安可力國際公司販售之「F」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 實。 ⑷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10月15日藥檢參字第0939323407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5頁)、高雄縣衛生局93年9月22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3份(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現場檢查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足以證明高雄縣衛生局於93年9月22 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18號「敏安藥局」、高雄 縣鳳山市○○○路10號「新敏安藥局」抽檢之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所販售之「F」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 分之事實。 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12月23日藥檢肆字第0939327783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7頁至第17之2 頁)、扣案「F」1060盒987包6626粒、「G」41盒( 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扣押物目錄表)。足以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3年10月14日在被告壬○○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77巷21、23號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搜索扣得「F」1060盒987包6626粒、「G」41盒,其中 「F」5盒、「G」2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 實。 ⑹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壬○○、子○○、癸○○三人所販售之「F」、「G」等產品,確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⒍安可力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3頁)。可知被告壬○○有於93年8月26日、93年9月20日,以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出貨「F」各20盒予高雄縣林園鄉○○○路118 號「敏安藥局」之事實。 ⒎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30030039號函( 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8頁)。足以證明「F」產品經檢驗檢出Sildenafil類緣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經查該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庫,該署未曾核准與上述藥物相同品名、成分之藥物許可證,是以「F」產品應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之事實。 ⒏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40008067號函( 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2頁、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可知: ⑴某一成分之主結構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稱之為Sildenafil analogue。經查世界相關文獻,與Sildenafil主結構相似,皆會有與Sildenafil相同之作用,只 是程度有差異而已。 ⑵成分物質具有類似結構即有類似物理生物活性,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成分足以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者,即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 ⑶觀諸一個已上市藥品的產生,在其研發過程,須合成大量類似化合物(即analogue),然該等類似化合物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復以該類似化合物,其毒性可能較其產生之醫療效能為大,因更具危險性而未予上市,非行政院衛生署得予以逐項公告周知,倘任其添加於消費者隨意可價購之食品,此不知情、甚或有心臟血管疾病之消費者誤用及濫用,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⒐扣案「F」1060盒987包6626粒、「G」41盒(見94年度偵 字第1535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扣押物目錄表)。足以證明被告壬○○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77巷21、23號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有於93年10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F」1060盒987包6626 粒、「G」41盒之事實。 綜上所查全部事證,足認被告壬○○、子○○、癸○○確有販售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F」、「G」 產品之事實,渠等三人販賣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被告壬○○、子○○、癸○○販賣「B」、「C」產品部分) ㈠被告壬○○之供稱: ⒈伊係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安可力國際公司、、安可力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94年1月間起,向威而柔生技公司購買「B」、「C」產品, 販售予中南部不特定藥局,並在民眾日報、中華日報等媒體刊登廣告行銷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23頁至 第24頁94年5月16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 第61頁至第66頁、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95年4月7日調查筆錄)。 ⒉伊所販售之「B」、「C」等產品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或Hydroxyhomosildendfiil西藥成分之事實,惟該等產品應為食品, 且威而柔生技公司有將產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伊不知產品內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見94年度偵第1535號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⒊伊向威而柔生技公司購買產品之單價為契約約定價格即每顆22元,又伊販售予藥局之價格則為每包10顆960元,藥 局再以每包10顆12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256頁至第259頁9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 ⒈於偵查中之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有自91年間起,至臺南縣市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龍抬頭」系列產品,且「龍抬頭」系列產品有多次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度 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359頁至第361頁95年12月4日偵訊筆 錄)。 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自89年或90年開始在壬○○那邊工作,伊幫壬○○賣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感覺龍抬頭系列的「F」、「B」、「D」、「H」四個產品是一樣的,壬○○曾說要下架,但是下架後仍拿出去賣,伊感覺有問題,這些產品曾送檢驗,檢驗結果含有西藥的類緣物,而檢驗出含有類緣物的成分後,仍有送龍抬頭這些產品,伊不清楚成分,伊感覺都一樣,因為名稱都是龍抬頭,以前在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上班,之後改為安可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伊上班時有龍抬頭這間公司,伊不知道類緣物是什麼東西,因為這是專業的東西,伊在公司待了4年或5年,產品被檢查出來有類緣物,伊只知道產品是龍抬頭,那麼多名稱伊不知如何分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有自91年間起,至中南部各地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曾試吃龍抬頭產品,服用後滿臉通紅,故認產品應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10頁 至第112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349頁至第351頁95年12月4日偵訊筆錄)。 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幫壬○○送貨,曾送過「龍抬頭」的貨品,伊是兼差,全部都叫龍抬頭,品名伊不曉得,董事長是壬○○,有一次伊吃他拿的新藥,伊吃下去後有一點高血壓的症臉紅紅的,伊就沒有再吃了,董事長叫我們回收我們就回收,不清楚品名,蔡幸娟會計小姐都是通知伊龍抬頭而已,伊是兼差的,是高雄縣衛生局通知龍抬頭不合格,(忠明)西藥房要求退貨,退貨後,伊曾再送龍抬頭的貨給 (忠明)西藥房,高雄縣衛生局 說這批不合法,叫我們收回,然後董事長說還有新的,我們再送過去,伊不知道龍抬頭產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稱: ⒈偵查中之證稱: ⑴伊係威而柔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身茶粉」原料並向大陸HANGZHOU HETALSMINETALSMACHINERY AND CHEMICALS IMP&EXP.CO公司訂購原料 ,提供與昱源公司代工製造「B」錠劑及「C」膠囊,再販售予被告壬○○行銷之事實(見94年度他字第435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94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第100頁至第101頁94年8月17日偵訊筆錄、第104頁呈報狀)。 ⑵伊係以每顆產品22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壬○○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250頁至第252頁9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⒉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辛○○係夫妻,伊在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伊不清楚有無賣「B」給被告壬○○,是伊先生在處理的,伊也不知道「B」錠劑的成分,威而柔公司好像有跟壬○○簽訂契約,伊不清楚誰提供製造之成分,伊認識一位叫廖麗珍的小姐,她在威而柔公司擔任什麼職務需問伊先生,她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業務都是丙○○在處理,這是伊叫她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即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吉成之證稱:伊有於93年10月間販售「養身茶粉」原料一批與威而柔公司,原料成分僅係人蔘、冬蟲夏草、刺五加、淮山、黃耆等中藥材,並不具特殊療效,丙○○事後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94年8月2日偵訊筆錄)。 ㈥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之證稱: ⒈伊係昱源公司經理,有於93年12月間起,受威而柔生技公司之委託並由威而柔生技公司提供原料,代工生產「B」錠劑1批(約7萬粒)及「C」膠囊一批(約5萬粒),產 品代工完成後直接寄交被告壬○○販售行銷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三第98頁至第101頁9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⒉威而柔生技公司委託昱源公司代工生產「B」、「C」時,係被告丙○○及其夫辛○○負責與伊接洽,昱源公司有將產品原料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而由威而柔生技公司負擔檢驗費用,共檢驗11項目,然並未針對類緣物項目檢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1頁9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⒊昱源公司收到的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報告僅有11份,並無編號93F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含有威而鋼類緣物之檢驗報告,經伊向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查證,方得知係丙○○要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將檢驗報告先行寄送給威而柔生技公司,伊所有之檢驗報告則係來自丙○○之傳真,丙○○刻意隱匿上開檢驗結果含有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而要求昱源公司幫忙代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51頁至第54頁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98頁至第99頁95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㈦證人即安可力公司員工蔡幸娟之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倉管人員,被告壬○○係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自92年間推出龍抬頭系列產品販售予不特定藥局,且產品均有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㈧證人即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79號「邱信安藥局」負責人邱賀泰之證稱:「邱信安藥局」有於94年間,以每盒960元之代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癸○○購買「B」,而 以每盒1200元之價格在藥房內販售,且有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抽檢上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99頁至第200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㈨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戴雪詠、審查員莊麗惠、藥物食品檢驗局技正曾木全、林美智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00頁至第405頁9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 ⒈藥品與食品管理程序不同,藥品上市前需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食品則不需事前申請核准,如以食品名義生產之產品經檢驗結果卻含有西藥成分即屬偽、禁藥之事實。 ⒉所謂「類緣物」係指與西藥主要結構類似,只有在側鍊有添加或修正之化學結構。因類緣物與藥品主結構類似,故會有相同的生理作用,而依照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不以公告為限,且行政院衛生署實際上也沒有針對類緣物在做公告,故是否公告並不影響類緣物係屬藥品之認定。 ⒊依照目前文獻資料,類緣物並無法從天然食品中提煉之事實。 ⒋類緣物係屬藥品,對人體即會產生與藥品相同之影響,如有廠商以「食品」名義販售,造成消費者不知為藥品而服用,將會產生食用過量之情況。又目前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等均屬處方藥,心血管疾病者如不知食品中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在服用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之產品後併服高血壓用藥,將有致命危險,影響人體健康甚鉅等語。 ㈩證人即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莊清堯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 ⒈伊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係87年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藥物食品檢驗。 ⒉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項目係由送檢驗者自行指定,又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等藥品之檢驗類別與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檢驗類別不同,故檢驗報告雖表示不含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成分,但並不代表即不含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成分。 ⒊所謂「類緣物」是指某藥物之類似衍生物,本身亦屬化學合成物,不可能從天然食品中提煉。如有廠商主張產品原料為天然食品卻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藥物成分,應請其提出是以哪些食品提煉出該產品,而以該食品實際做檢驗。 ⒋至廠商雖有將產品樣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且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因華友科技顧問公司無法保證該等廠商事後所販售之產品與送檢樣品相同,故如該等廠商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藥物成分,亦無法以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之檢驗報告主張免責,且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接受檢驗時即有強調檢驗報告不能做為廣告使用等語。 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⒈ 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訊(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2頁)、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95頁)。可知被告壬○○為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訊(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6頁)、壬○○個人任 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 第14頁)、壬○○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25頁)。可知被告壬○○配偶鄭月翠姐姐 鄭月琴為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被告壬○○則為幸福源公司董事之事實。 ⒉吉春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95 頁)。足以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於93年11月12日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身茶粉」原料一批作為製造「B」、「C」等產品原料之事實。 ⒊臺中關稅局進口報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22頁 )。足以證明威而柔生技公司有於93年6月間自中國大陸進 口原料一批,作為製造「B」、「C」產品原料之事實。⒋ ⑴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與威而柔生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足以證明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4年3月20日與威而柔 生技公司簽約,訂購「B」產品1批之事實。 ⑵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與威而柔生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以證 明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4年3月20日與威而柔生技 公司簽約訂購「C」產品之事實。 ⒌ ⑴威而柔生技公司與昱源公司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8頁)。足以證明威而柔 生技公司有於93年12月14日與昱源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昱源公司加工生產「B」錠劑一批之事實。 ⑵威而柔生技公司與昱源公司「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9頁)。足以證明威而柔生 技公司有於93年12月14日與昱源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昱源公司加工生產「C」膠囊一批之事實。 ⒍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27日藥檢參字第0949410661號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0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7頁)。足以證明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79號「邱信安藥局」抽檢之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B」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 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27日藥檢參字第0949410669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3頁、第26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6頁)。足 以證明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在澎湖縣馬公市○○路41號「資生西藥房」抽檢之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B」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8月26日藥檢參字第 0949421997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 64頁、第106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68頁)。可知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庭呈之「B」產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 分之事實。 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3日庚○惟土95偵字第6739字第74704號函附檢體編號對照表(見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5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50022100號函送之藥檢參字第0950022100號檢驗報告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255頁正面、背面、第258頁正面、背面)。足以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53 號1樓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內,搜索扣得之「B 」(送檢編號4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6)、(送檢編號6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均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⑸綜上,足證被告壬○○、子○○、癸○○所販售之「B」產品,確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分。 ⒎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12日藥檢參字第09 49406756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18頁 、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6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 一第171頁)、臺南市衛生局94年3月14日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4頁)。足以證明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3月14日在臺南市○○路13號「小 太陽藥局」抽檢之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C」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 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15日藥檢參字第09 49408233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19頁 、94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8頁、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 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5頁、第15頁、 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70頁)。足以證明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26號「十全藥局藥局 」抽檢之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C」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8月26日藥檢參字第 0949421997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 64頁、第106頁)。可知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庭 呈之「C」產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分之事實。 ⑷綜上,足證被告壬○○、子○○、癸○○販售之「C」產品,確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或Hydroxyhomosildendfil西藥成分。 ⒏華友科技顧問公司95年12月12日(95)華字第09121201號函暨函送之昱源公司樣品委託收樣表、編號第93F0000-000-00號至第93F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15 35號卷四第284頁、第306頁至第318頁)。足以證明委託檢驗樣品名稱「龍抬頭」之委託單位係昱源公司,檢驗費用則由威而柔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又檢驗結果相關檢驗報告共12頁(編號第93F0000-000-00號至第93F0000-000-00號),其中第93F0000- 000-00號檢驗報告有檢驗出 Viagra(威而鋼)有效成分Sildenafil之類緣物之事實。⒐ ⑴高雄縣衛生局94年4月12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安可力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於94年3月15日,以安可力國際公司名義出貨「B」20 盒予高雄縣林園鄉○○○路118號「敏安藥局」,而經 高雄縣衛生局於94年4月12日在該藥局檢查查獲之事實 。 ⑵屏東縣衛生局94年5月12日藥物化粧品現場檢查紀錄表 、安可力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於94年2月24日, 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出貨「B」40盒予屏東縣林邊鄉○○路55號「明興藥局」,而經屏東縣衛生局於94年5月12 日在該藥局檢查查獲之事實。 ⑶屏東縣衛生局94年5月13日藥物化粧品現場檢查紀錄表 (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45頁)。足以證明屏東縣政府於94年5月13日,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66號「農友西藥房」,檢查查獲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B」產品之事實。 ⑷綜上所查事證,足證被告壬○○、子○○、癸○○確有販售「B」產品予不特定藥房。 ⒑ 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區衛生所94年5月11日藥物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35頁)。足以證明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94年5月11日,在高雄市○ ○區○○路378號「金鼎大藥局」,檢查查獲幸福源生物 科技公司販售之「C」產品之事實。 ⑵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12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51頁)。足以證明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94年5月12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路55 號「明興藥局」,檢查查獲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C」產品之事實。 ⑶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13日藥物化粧品現場檢查紀錄 表(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50頁)、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52頁)。足以證明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3年12月28日出貨「C」6盒予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66號「農友西藥房」,而經屏東縣衛生局於94年5月13日在該藥局檢查查獲之 事實。 ⑷綜上,足證被告壬○○、子○○、癸○○確有販售「C」產品予不特定藥局。 ⒒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40008067號函(見 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2頁、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721 4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5頁背面、 第16頁正面)。可知: ⑴某一成分之主結構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稱之為Sildenafil analogue。經查世界相關文獻,與Sildenafil主結構相似,皆會有與Sildenafil相同之作用,只 是程度有差異而已。 ⑵成分物質具有類似結構即有類似物理生物活性,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成分足以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者,即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 ⑶觀諸一個已上市藥品的產生,在其研發過程,須合成大量類似化合物(即analogue),然該等類似化合物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復以該類似化合物,其毒性可能較其產生之醫療效能為大,因更具危險性而未予上市,非行政院衛生署得予以逐項公告周知,倘任其添加於消費者隨意可價購之食品,此不知情、甚或有心臟血管疾病之消費者誤用及濫用,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⒓ ⑴中華日報94年4月27日第12版廣告(見95年度他字第1127 號卷第14頁)。足以證明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有刊登廣告行銷「B」產品之事實。 ⑵民眾日報94年3月14日廣告(見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4頁)。足以證明 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有刊登廣告行銷「C」產品之事實。 綜上所查全部事證,足認被告壬○○確係以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威而柔生技公司即共同被告丙○○、辛○○訂購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及Hydroxyhomo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B」、「C」產品,再由威而柔生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昱源公司」打錠製造成錠劑及膠囊各一批交付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另行包裝後,由被告即業務員子○○、癸○○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渠等三人販賣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㈢部分(被告壬○○、子○○、癸○○販賣「D」產品部分) ㈠被告壬○○之供稱: ⒈伊係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安可力國際公司、安可力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94年間起,向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購買「D」產品,由伊士成綠纖維公司將產品原料交由仁濟公司打錠,伊則將產品包裝盒直接寄送與仁濟公司包裝,再販售予中南部不特定藥局,並在民眾日報、中華日報等媒體刊登廣告行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95年8月22日 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47頁)。 ⒉「D」產品有於94年底,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惟辯 稱該產品為食品,且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有將產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不知產品內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見94年度偵第1535號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 錄)。 ⒊安可力公司有於「D」產品於94年底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後,仍於95年間出貨予不特定藥局之事實,惟辯稱係員工看錯產品包裝才出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95年9月13 日詢問筆錄)。 ⒋伊向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購買產品之單價為每顆25元,又伊販售予藥局之價格則為每包10顆960元,藥局再以每 包10顆12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256頁至第259頁9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有自91年間起,至臺南縣市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龍抬頭」系列產品,且「D」產品於95年初經回收下架後,被告壬○○仍於95年6、7月間指示伊將回收之「D」產品再行販售,伊有於95年6月間,販售業經回收之「D」產品予臺南市○ ○區○○路二段383號「大順藥局」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359頁至第361頁95年12月4日偵訊筆錄)。 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自89年或90年開始在壬○○那邊工作,伊幫壬○○賣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感覺龍抬頭系列的「F」、「B」、「D」、「H」四個產品是一樣的,壬○○曾說要下架,但是下架後仍拿出去賣,伊感覺有問題,這些產品曾送檢驗,檢驗結果含有西藥的類緣物,而檢驗出含有類緣物的成分後,伊仍有送龍抬頭這些產品,伊不清楚產品之成分,但感覺上都一樣,因為名稱都是龍抬頭,以前在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上班,之後改為安可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伊上班時有龍抬頭這間公司,伊不知道類緣物是什麼東西,因為這是專業的東西,伊在公司待了4年或5年,產品被檢查出來有類緣物,只知道是龍抬頭系列的產品,那麼多名稱伊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有自91年間起,至中南部各地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曾試吃龍抬頭產品,服用後滿臉通紅,故認產品應有西藥成分,且有於95年間,「D」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回收下架後,被告壬○○仍指示伊至中南部各地藥局銷售該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95年8月22日偵訊 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349頁至第351頁95年12月4日偵訊筆錄)。 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幫壬○○送貨,曾送過「龍抬頭」的貨品,伊是兼差,貨品全部都叫龍抬頭,品名伊不曉得,董事長是壬○○,有一次伊吃他拿的新藥,伊吃下去後有一點高血壓的症狀臉紅紅的,所以就沒有再吃了,董事長叫我們回收我們就回收,伊不清楚品名,蔡幸娟會計小姐都是通知伊龍抬頭而已,伊是兼差的,是高雄縣衛生局通知龍抬頭不合格,(忠明)西藥房要求退貨,退貨後,伊有再送龍抬頭的貨給 (忠明)西藥房, 高雄縣衛生局說這批不合法,叫我們收回,然後董事長說還有新的,我們再送過去,伊不知道龍抬頭產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即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負責人寅○○之證稱: ⒈偵查中之證稱:伊係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負責人,有自商億貿易有限公司取得膠囊1批,經磨成粉末後,委託仁 濟公司包裝成「D」產品一批(約10萬顆),再販售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行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93頁至第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31頁95年7月21日偵 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86頁至第89頁9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⒉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賣進口原料給壬○○,係透過貿易從加拿大進口,伊處理這部份,伊本身沒有工廠,所以委請 (仁技)打錠,伊賣這些產品給壬○○ 裡面絕對沒有含有西藥成分,進口前有檢驗,也有成分分析才能進口,有台北市檢驗的報告,報告有送給檢察官,當初因為被告壬○○之前發生過疑似有威而鋼的問題,伊自認是合法的,檢驗報告可證明產品確實百分之百沒有西藥成分,伊是檢察官搜索公司後,才曉得這個產品含有威而鋼的類緣物,原本都不曉得,那時候檢驗出可能還含有禁藥成分,壬○○沒有向我反應,他之前曾反應有問題,伊這次跟他說是從加拿大進口的絕對沒有問題,伊不知道打錠後還有沒有可能再加入其他成分,伊將成分提供給壬○○,正式進口就給他了,也沒有送給其他機關作檢驗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即安可力公司員工蔡幸娟之證稱: ⒈伊係安可力公司倉管人員,被告壬○○係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自92年間推出龍抬頭系列產品販售予不特定藥局,且產品均有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95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 ⒉被告壬○○之委任律師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2日在安可力國際公司搜索後,至安可力國 際公司詢問伊與子○○等人於搜索當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內容,而在得知子○○證稱被告壬○○曾指示伊將退回之「D」再行出售時,有表示證述內容對被告壬○○不利,而要求渠等模糊龍抬頭新舊產品之區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31頁至第333頁)。 ㈥證人即臺南市○○路1367號「樺昇藥局」負責人楊德旺證稱:伊係「樺昇藥局」負責人,安可力公司業務員子○○有至伊經營之藥局販售「D」、「H」等產品,又依安可力公司出貨單之記載,伊於95年7月31日仍有向安可力公司進貨「 「D」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97頁至第198頁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㈦證人即臺南縣新營市○○路255號「大安藥局」負責人黃顏 雪證稱:「大安藥局」有於96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 代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癸○○進購「D」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㈧證人即臺南市○○路○段175號「大家藥局」負責人許正穆 證稱:「大家藥局」有於96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代 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D」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2頁至第83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㈨證人即臺南市○○區○○路二段383號「大順藥局」負責人 黃旭立證稱:「大順藥局」有於96年6月間,以每盒960元之代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D」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㈩證人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52號「山川藥局」負責人 林孟慧證稱:「山川藥局」有於96年初間,以每盒960元之 代價,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D」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路429號「安生堂藥局」負責人林 英文證稱:「安生堂藥局」有以每盒960元之價格,向安可 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D」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善化鎮○○路370之1號「和泰藥局」負責人胡松男證稱:「和泰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 之價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D」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4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關廟鄉○○街66號「明義藥局」負責人劉乃賢證稱:「明義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價 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癸○○進購「D」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4頁至第 115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六甲鄉○○路7號「東泰藥局」負責人陳憲堂 證稱:「東泰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價 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癸○○進購「D」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16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新化鎮○○路352號「金德藥局」負責人徐義 發證稱:「金德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 價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D」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6頁至第117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市○○路○段86號「信慧藥局」負責人嚴信慧證稱:「信慧藥局」有於95年1、2月間,以每盒960元之價格 ,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D」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7頁至第118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戴雪詠、審查員莊麗惠、藥物食品檢驗局技正曾木全、林美智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00頁至第405頁9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 ⒈藥品與食品管理程序不同,藥品上市前需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食品則不需事前申請核准,如以食品名義生產之產品經檢驗結果卻含有西藥成分即屬偽、禁藥之事實。 ⒉所謂「類緣物」係指與西藥主要結構類似,只有在側鍊有添加或修正之化學結構。因類緣物與藥品主結構類似,故會有相同的生理作用,而依照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不以公告為限,且行政院衛生署實際上也沒有針對類緣物在做公告,故是否公告並不影響類緣物係屬藥品之認定。 ⒊依照目前文獻資料,類緣物並無法從天然食品中提煉之事實。 ⒋類緣物係屬藥品,對人體即會產生與藥品相同之影響,如有廠商以「食品」名義販售,造成消費者不知為藥品而服用,將會產生食用過量之情況。又目前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等均屬處方藥,心血管疾病者如不知食品中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在服用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之產品後併服高血壓用藥,將有致命危險,影響人體健康甚鉅等語。 證人即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莊清堯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95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⒈伊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係87年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藥物食品檢驗。 ⒉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項目係由送檢驗者自行指定。又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等藥品之檢驗類別與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檢驗類別不同,故檢驗報告雖表示不含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成分,但並不代表即不含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成分。 ⒊所謂「類緣物」是指某藥物之類似衍生物,本身亦屬化學合成物,不可能從天然食品中提煉。如有廠商主張產品原料為天然食品卻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藥物成分,應請其提出是以哪些食品提煉出該產品,而以該食品實際做檢驗。 ⒋至廠商雖有將產品樣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且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因華友科技顧問公司無法保證該等廠商事後所販售之產品與送檢樣品相同,故如該等廠商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藥物成分,亦無法以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之檢驗報告主張免責,且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接受檢驗時即有強調檢驗報告不能做為廣告使用等語。 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訊(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壬○○為 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⒉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與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2頁至第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足以證明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4年5月18日與伊士成綠纖維 科技公司簽約訂購「D」產品之事實。 ⒊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與仁濟公司之「委託包裝切結書」(見95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9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42頁)。足以證明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有於94年9月1日與仁濟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仁濟公司包裝「D」產品一批之事實。 ⒋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統一發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9頁)。足以證明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4年9 月1日向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購買「D」產品10萬錠之 事實。 ⒌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估價單7紙(見95年度他字第1856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足以證明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 有於94年8月29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3日、94年9月5 日、94年9月9日、94年9月10日、94年9月29日,分別出貨「D」796盒、1068盒、801盒、1869盒、1335盒、2509盒、1149盒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之事實。 ⒍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2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49435863號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4年9月15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 號卷一第16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二第57頁至第58 頁、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3至6頁)、現場檢查照片 (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49、50頁)、「D」產品 (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67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抽 查藥品化粧品封袋)。足以證明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94年9月15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06之1號「宗明西藥 房」抽檢之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D」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 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9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50018042號檢驗成績書(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26頁)。足以證明臺南市衛生局在臺南市○○路1367號「樺昇藥局」抽檢之「D」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 成分。 ⑶綜上所查,足證被告壬○○、子○○、癸○○所販售之「D」產品,確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 ⒎臺南市衛生局96年4月13日南市衛藥字第0960007981號函 暨所附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5年1月9日衛局藥字第09400389130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92頁至第193頁 )。足以證明臺南市衛生局接獲高雄縣衛生局95年1月9日衛局藥字第09400389130號函文通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 生產之「D」產品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後 ,即以電話通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至臺南市衛生局瞭解,被告壬○○則於95年3月1日前往臺南市衛生局並在上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函文上簽名表示知悉「D」產品含有西藥成分。益徵被告壬○○於95年3月1日後販售「D」產品之行為具有販賣偽藥之故意甚明。 ⒏安可力公司出貨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76 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334頁證物袋)。足以證明被告壬○○、子○○、癸○○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2月間檢驗出「D」產品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後,自 95年1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仍有持續販售「D」產品予不特定藥局之事實。 ⒐安可力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212頁) 。足以證明被告壬○○、子○○有於95年7月31日,以安可 力公司名義,出貨「D」產品10盒予臺南市○○路1367號「樺昇藥局」之事實。 ⒑安可力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95頁)。足以證明被告壬○○、子○○有於95年6月19日,以安可 力公司名義,出貨「D」產品10盒予臺南市○○區○○路二段383號「大順藥局」之事實。 被告壬○○雖辯稱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曾將產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伊不知產品內含有西藥成分云云。惟互核上開證人即被告子○○、癸○○之證詞,可知「D」產品經檢驗出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後,被告壬○○ 仍透過證人即被告子○○、癸○○販售「D」產品乙節,足認被告壬○○確係明知含有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D」產品係屬偽藥,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茲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壬○○確係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購入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D」偽藥產品,經 另行印製包裝外盒後,再透過被告子○○、癸○○販售予中南部不特定之藥商,其販賣「D」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四之㈣部分(被告壬○○、子○○、癸○○販賣「H」產品部分) ㈠被告壬○○之供稱: ⒈伊係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安可力國際公司、安可力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95年3月間,向天巨生物科技公司「H」產品,販售予中 南不特定藥局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89 頁至第190頁95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⒉「H」產品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西藥成分,惟辯稱該產品為食品,且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將產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不知產品內含有西藥成分云云。 ⒊伊向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購買產品之單價為每顆25元,又伊販售與藥局之價格則為每包10顆960元,藥局再以每包10 顆12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256頁至第259頁9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有自91年間起,至臺南縣市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龍抬頭」系列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⒉於審理中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自89年或90年開始在壬○○那邊工作,伊幫壬○○賣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感覺龍抬頭系列的「F」、「B」、「D」、「H」四個產品是一樣的,壬○○曾說要下架,但是下架後仍拿出去賣,伊感覺有問題,這些產品曾送檢驗,檢驗結果含有西藥的類緣物,而檢驗出含有類緣物的成分後,伊仍有送龍抬頭這些產品,伊不清楚產品之成分,但感覺上都一樣,因為名稱都是龍抬頭,以前在安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上班,之後改為安可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伊上班時有龍抬頭這間公司,伊不知道類緣物是什麼東西,因為這是專業的東西,伊在公司待了4年或5年,產品被檢查出來有類緣物,只知道是龍抬頭系列的產品,那麼多名稱伊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 ⒈偵查中之供稱:伊係安可力公司業務員,有自91年間起,至中南部各地藥局行銷安可力公司販售之「龍抬頭」系列產品,伊曾試吃龍抬頭產品,服用後滿臉通紅,故認產品應有西藥成分,且有於95年間,「D」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回收下架後,被告壬○○仍指示伊至中南部各地藥局銷售該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95年8月22日偵訊 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349頁至第351頁95年12月4日偵訊筆錄)。 ⒉於審理中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幫壬○○送貨,曾送過「龍抬頭」的貨品,伊是兼差,貨品全部都叫龍抬頭,品名伊不曉得,董事長是壬○○,有一次伊吃他拿的新藥,伊吃下去後有一點高血壓的症狀臉紅紅的,所以就沒有再吃了,董事長叫我們回收我們就回收,伊不清楚品名,蔡幸娟會計小姐都是通知伊龍抬頭而已,伊是兼差的,是高雄縣衛生局通知龍抬頭不合格,(忠明)西藥房要求退貨,退貨後,伊有再送龍抬頭的貨給 (忠明)西藥房,高雄 縣衛生局說這批不合法,叫我們收回,然後董事長說還有新的,我們再送過去,伊不知道龍抬頭產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即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丑○○之證述:伊係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5年1月間自富田公司取得原料委託廣健興業公 司打錠製造成「勇健錠」產品1批(約1萬顆),再委託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裝後販售與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行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38頁至第43頁95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㈤證人即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證述: ⒈於偵查中之證稱:伊係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丑○○僅為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掛名負責人。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4年12月間向富田製藥廠公司購買五加皮、茯苓、味子、刺五加、紅景天芡實等粉末,並自馬來西進口南瓜粉混合委託廣健興業公司打錠成「勇健錠」產品一批,再交由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裝後,以每盒200元至250元之販售價格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共販售約2000盒,而由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取名為「H」行銷販賣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252頁至第255頁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246頁至第248頁95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⒉於審理中就被告壬○○部分證稱:伊跟丑○○是合夥,共同經營天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賣「H」產品給被告壬○○,伊找他的,伊進口成分進來,成分由我們處理,進口後有檢驗,但是民間檢驗單位檢驗沒有西藥成分,衛生署則發現有西藥成分,伊也不太清楚,伊賣給壬○○時並沒有加入西藥成分,送給華友做檢驗,一般進口會確認成分,確認是否有不應含有的成分,所以會檢驗,確認是不是有不應該含的禁藥成分或其他,檢驗公司會有一些制式的項目,我們作全部的檢驗項目,華友公司有衛生署檢驗的認證,所以我們才找他,另外還有一家(昭信)檢驗,賣給壬○○的時候,公司有簽契約,(經本院提示契約書)應該是這一份,因為不是伊簽的,所以不敢百分之百肯定,契約第一條在虎力雄威長效錠底下有寫製造成分,是由我們公司提供的,這些成分去打成錠由我們負責,打錠公司也是我們找的,檢察官去搜索公司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含有威而鋼的類緣物,那時候沒有辦法告訴壬○○,因為找不到他的人,衛生署說產品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我們知道以後就沒有再販售,因為賣出去的不多,就沒有回收,伊不是製造廠商,沒有辦法回答打錠以後還有沒有可能再加入其他成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㈥證人即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會計許玉秀證稱: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委託廣健興業公司打錠「勇健錠」產品交由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56頁至161頁)。 ㈦證人即富田製藥廠公司經理黃俊傑證稱: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5年1月間向富田製藥廠公司購買五加皮、紅景天等中 藥材原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 ㈧證人即廣健興業公司負責人廖宏武證稱:伊係廣建興業公司負責人,有於94年12月間,受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丑○○委託代工打錠製造錠劑一批(約2萬顆)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9頁至第194頁95年8月日偵訊筆錄)。㈨證人即翔意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京財證稱: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5年4月間起,委託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裝虎力錠 、勇健錠、龍抬頭等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9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㈩證人即安可力公司員工蔡幸娟證稱:伊係安可力公司倉管人員,被告壬○○係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自92年間推出龍抬頭系列產品販售與不特定藥局,且產品均有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市○○路1367號「樺昇藥局」負責人楊德旺證稱:伊係「樺昇藥局」負責人,安可力公司業務員子○○有至伊經營之藥局以每盒960元之價格,販售「D」、「H」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95年8月 22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新營市○○路255號「大安藥局」負責人黃顏 雪證稱:「大安藥局」有於96年8間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癸 ○○進購「H」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市○○路○段175號「大家藥局」負責人許正穆 證稱:「大家藥局」有於96年4月間,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 子○○進購「H」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2頁至第83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市○○路○段383號「大順藥局」負責人黃旭立 證稱:「大順藥局」有於96年7、8月間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H」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52號「山川藥局」負責人 林孟慧證稱:「山川藥局」有於96年8月間向安可力公司外 務員子○○進購「H」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路429號「安生堂藥局」負責人林 英文證稱:「安生堂藥局」有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H」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善化鎮○○路370之1號「和泰藥局」負責人胡松男證稱:「和泰藥局」有以每盒960元之價格,向安可力 公司外務員子○○進購「H」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4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關廟鄉○○街66號「明義藥局」負責人劉乃賢證稱:「明義藥局」有於95年4月間,以每盒960元之價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癸○○進購「H」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4頁至第115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六甲鄉○○路7號「東泰藥局」負責人陳憲堂 證稱:「東泰藥局」有於95年7間,以每盒960元之價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癸○○進購「H」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16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縣新化鎮○○路352號「金德藥局」負責人徐義 發證稱:「金德藥局」有於95年4月間起,以每盒960元之價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H」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6頁至第117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臺南市○○路○段86號「信慧藥局」負責人嚴信慧證稱:「信慧藥局」有於95年4月間起,以每盒960元之價格,向安可力公司外務員子○○進購「H」產品在藥局內販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17頁至第118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戴雪詠、審查員莊麗惠、藥物食品檢驗局技正曾木全、林美智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00頁至第405頁9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 ⒈藥品與食品管理程序不同,藥品上市前需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食品則不需事前申請核准,如以食品名義生產之產品經檢驗結果卻含有西藥成分即屬偽、禁藥之事實。 ⒉所謂「類緣物」係指與西藥主要結構類似,只有在側鍊有添加或修正之化學結構。因類緣物與藥品主結構類似,故會有相同的生理作用,而依照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不以公告為限,且行政院衛生署實際上也沒有針對類緣物在做公告,故是否公告並不影響類緣物係屬藥品之認定。 ⒊依照目前文獻資料,類緣物並無法從天然食品中提煉之事實。 ⒋類緣物係屬藥品,對人體即會產生與藥品相同之影響,如有廠商以「食品」名義販售,造成消費者不知為藥品而服用,將會產生食用過量之情況。又目前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等均屬處方藥,心血管疾病者如不知食品中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在服用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之產品後併服高血壓用藥,將有致命危險,影響人體健康甚鉅等語。 證人即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莊清堯證稱(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95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⒈伊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係87年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藥物食品檢驗。 ⒉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項目係由送檢驗者自行指定。又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等藥品之檢驗類別與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檢驗類別不同,故檢驗報告雖表示不含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成分,但並不代表即不含該等藥物之「類緣物」成分。 ⒊所謂「類緣物」是指某藥物之類似衍生物,本身亦屬化學合成物,不可能從天然食品中提煉。如有廠商主張產品原料為天然食品卻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藥物成分,應請其提出是以哪些食品提煉出該產品,而以該食品實際做檢驗。 ⒋至廠商雖有將產品樣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且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因華友科技顧問公司無法保證該等廠商事後所販售之產品與送檢樣品相同,故如該等廠商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藥物成分,亦無法以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之檢驗報告主張免責,且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接受檢驗時即有強調檢驗報告不能做為廣告使用等語。 本案此部分並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訊(見95年度他字第690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壬○○為 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 ⒉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與天巨生物科技公司之「買賣及商標使用合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9頁至第11頁)。足 以證明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5年3月27日與天巨生物 科技公司簽約訂購「H」產品之事實。 ⒊富田製藥廠公司94年12月1日統一發票、高雄關稅局進口 報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259頁至第260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05頁至第113頁)。足以證明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於94年12月間向富田製藥廠公司購買五加皮、茯苓、五味子、刺五加、紅景天、芡實等粉末,並自馬來西亞進口南瓜粉作為製造勇健錠原料之事實。 ⒋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與廣健興業公司之「代工合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26頁至第128頁)。足以證明天巨生物科技有於94年12月5日與廣健興業公司簽約,提供原料委託廣 健興業公司代工製造「勇健錠」產品一批之事實。 ⒌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與翔意包裝有限公司之包裝代工合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153頁)。足以證明天巨 生物科技供司有於95年4月20日委託翔意包裝有限公司包 裝產品1批之事實。 ⒍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54 頁)。足以證明天巨生物科技公司有出貨「勇健錠」 產品予安可力公司之事實。 ⒎ 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9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50018149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 第205頁)。足以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2日至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位於臺南市○○路○段77巷23號公司所在地搜索扣得之「H」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9月20日藥檢參字第 0950018043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24頁)。足以證明臺南市衛生局在臺南市○○路1367號抽檢之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販售之「H」產品,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9月20日藥檢參字第 0950018044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23頁)。足以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8月22日會同臺南市衛生局至龍抬頭生物科技公 司位於臺南市○○路○段77巷23號公司所在地搜索,而由臺南市衛生局抽檢送「H」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 西藥成分之事實。 ⑷綜上,足證被告壬○○、子○○、癸○○所販售之「H」產品確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事實。 ⒏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40008067號函( 見94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12頁、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可知: ⑴某一成分之主結構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稱之為Sildenafil analogue。經查世界相關文獻,與Sildenafil主結構相似,皆會有與Sildenafil相同之作用,只 是程度有差異而已。 ⑵成分物質具有類似結構即有類似物理生物活性,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成分足以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者,即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 ⑶觀諸一個已上市藥品的產生,在其研發過程,須合成大量類似化合物(即analogue),然該等類似化合物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復以該類似化合物,其毒性可能較其產生之醫療效能為大,因更具危險性而未予上市,非行政院衛生署得予以逐項公告周知,倘任其添加於消費者隨意可價購之食品,此不知情、甚或有心臟血管疾病之消費者誤用及濫用,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⒐安可力公司進貨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34業證物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06頁)。足以證明安可力公司有於95年4月25日、95年8月9日分別向天巨 生物科技公司進貨「H」1002盒、1250盒之事實。 ⒑安可力公司出貨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334頁證物袋) 。足以證明被告壬○○於95年1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有販售「H」產品予不特定藥局之事實。 ⒒安可力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212頁) 。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於95年8月9日,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出貨「H」產品20盒予臺南市○○路1367號「樺昇藥局」,業務員則為被告子○○之事實。 ⒓安可力公司出貨單(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94頁)。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於95年8月9日,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出貨「H」產品10盒予臺南市○○區○○路二段383號 「大順藥局」,業務員則為被告子○○之事實。 被告壬○○雖辯稱天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將產品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伊不知產品內含有西藥成分云云。惟互核上開證人即被告子○○、癸○○之證詞,可知「H」產品經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後,被告壬○○ 仍透過證人即被告子○○、癸○○販售「H」產品乙節,足認被告壬○○確係明知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 之「H」產品係屬偽藥,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茲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壬○○確係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天巨生物科技公司訂購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H」產品,由天巨生物科技公司委由不 知情之廣健興業公司打錠後交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後,透過被告子○○、癸○○對外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是其等三人販賣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查事證,足認被告壬○○、子○○、癸○○三人確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輸入禁藥而販賣,其販賣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輸入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輸入禁藥後再製成偽藥販賣,其輸入禁藥之行為均為製造偽藥之階段行為,而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之製造偽藥犯行,係提供其所輸入之禁藥而利用不知情之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製成「B」 (錠劑)及「C 」(膠囊)之偽藥,是其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共犯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輸入禁藥罪、連續製造偽藥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 。被告寅○○輸入禁藥後再製成偽藥販賣,其輸入禁藥之行為均為製造偽藥之階段行為,而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輸入禁藥後,利用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打錠製成「D」 (錠劑)之偽藥,就此部分應為間接正犯。被 告寅○○先後多次製造偽藥「D」、「E」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製造偽藥罪、連續製造偽藥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寅○○連續製造「D」偽藥罪與連續製造「E」偽藥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寅○○製造「E」偽藥並販賣之犯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4776號),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製造「D」偽藥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子○○、癸○○明知「B」、「C」、「D」、「F」、「G」、「H」均為偽藥,竟仍圖利而販賣,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罪。被告壬○○、子○○及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子○○、癸○○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偽藥罪,並均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丙○○、寅○○、壬○○、子○○、癸○○等人犯罪之動機、具體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法、犯罪之時間長短,且被告丙○○、寅○○、壬○○等人均藉詞否認犯行而卸責,犯後未見悔改,又被告丙○○、寅○○分別涉犯之輸入禁藥、製造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十年,而被告壬○○所犯販賣偽藥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惟被告壬○○之犯罪時間較長,被告寅○○之犯罪時間較短,另被告子○○、癸○○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就被告寅○○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就被告壬○○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等人經判處徒刑已足懲儆,並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子○○、癸○○二人之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其等所犯之罪雖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惟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就其二人所處上開宣告刑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併就減得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子○○、癸○○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二人本件犯罪係緣起受僱於被告壬○○所為,並為謀其等生計而不得不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顯見其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二人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藥或禁藥,均應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再重覆依藥事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沒入銷燬之規定為行政上之沒入銷燬之;至於附表二、三、四「本院認定是否沒收物」欄內之所認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就被告丙○○、壬○○、子○○、癸○○等人之部分,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三、四「本院認定是否沒收物」欄內所載非屬沒收物之其他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等人之初次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因被告等人分別所犯之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犯行,各屬連續犯,而關於連續犯之行為時係最後一次為其行為時,是以就本件各該被告之最後一次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詳予舉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其等之最後一次行為時,均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茲將本件新舊法比較詳述於後: ㈠共同正犯: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丙○○、壬○○、子○○、癸○○等人,而各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連續犯:查被告丙○○、寅○○、壬○○、子○○、癸○○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上開被告等人分別所犯之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等罪各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寅○○、壬○○、子○○、癸○○等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丙○○、寅○○、壬○○、子○○、癸○○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子○○、癸○○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子○○、癸○○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癸○○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㈣被告子○○、癸○○等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上開被告子○○、癸○○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就子○○、癸○○二人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查被告丙○○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因本件被告丙○○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各為二年二月、二年二月,合併之刑期至多為四年四月,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㈠臺南市○○路○段77巷21號、23號,被告壬○○之「安可力 公司」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理由)│ ├──┼─────────┼──────────────┤ │ 一 │龍抬頭10粒裝480盒 │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 │ │款之違禁物) │ ├──┼─────────┼──────────────┤ │ 二 │龍抬頭10粒裝255盒 │同上 │ ├──┼─────────┼──────────────┤ │ 三 │龍抬頭10粒裝320盒 │同上 │ ├──┼─────────┼──────────────┤ │ 四 │龍抬頭2粒裝397包 │同上 │ ├──┼─────────┼──────────────┤ │ 五 │龍抬頭2粒裝560包 │同上 │ ├──┼─────────┼──────────────┤ │ 六 │龍抬頭1粒裝6626粒 │同上 │ ├──┼─────────┼──────────────┤ │ 七 │勇豹錠39盒 │同上 │ ├──┼─────────┼──────────────┤ │ 八 │營業資料3冊 │否 │ ├──┼─────────┼──────────────┤ │ 九 │進出貨單3冊 │否 │ ├──┼─────────┼──────────────┤ │ 十 │進出貨明細表4冊 │否 │ └──┴─────────┴──────────────┘ ㈡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6弄4號「廣健興業公司」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 │ │ │(理由) │ │ │ │ │ ├──┼─────────────┼──────────┤ │ 一 │購貨合約書、代工合約書5頁 │否 │ ├──┼─────────────┼──────────┤ │ 二 │營業資料8頁 │否 │ └──┴─────────────┴──────────┘ 附表三 ㈠臺南市○區○○路42號8樓之2壬○○住處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 │ │ │ │(理由) │ ├──┼────────────────┼─────────────┤ │ 一 │客戶資料43張 │否 │ ├──┼────────────────┼─────────────┤ │ 二 │安可力公司登記卡1張 │否 │ ├──┼────────────────┼─────────────┤ │ 三 │收款出貨餘額明細及出貨明細表9張 │否 │ ├──┼────────────────┼─────────────┤ │ 四 │銀行存摺簿相關資料1張 │否 │ ├──┼────────────────┼─────────────┤ │ 五 │公司據點分佈地點1張 │否 │ ├──┼────────────────┼─────────────┤ │ 六 │龍抬頭臺灣時報報紙剪報資料 │否 │ ├──┼────────────────┼─────────────┤ │ 七 │龍抬頭廣告傳單3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 │ │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八 │龍抬頭空盒2個 │同上 │ └──┴────────────────┴─────────────┘ ㈡臺南市○區○○路21號、22號、23號24號、25號,壬○○所 屬「愛迪兒傳播有限公司」、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 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理由)│ ├──┼────────────────────┼──────────────┤ │ 一 │電腦主機(含鍵盤)1臺 │否 │ ├──┼────────────────────┼──────────────┤ │ 二 │列表機1臺 │否 │ ├──┼────────────────────┼──────────────┤ │ 三 │檢驗報告影本24頁 │否 │ ├──┼────────────────────┼──────────────┤ │ 四 │預收款出貨餘額明細1頁 │否 │ ├──┼────────────────────┼──────────────┤ │ 五 │安可力公司客戶明細表1份 │否 │ ├──┼────────────────────┼──────────────┤ │ 六 │出貨明細表1份 │否 │ ├──┼────────────────────┼──────────────┤ │ 七 │龍抬頭包裝盒44只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八 │衛生署函文5張 │否 │ ├──┼────────────────────┼──────────────┤ │ 九 │進貨單明細表6頁 │否 │ ├──┼────────────────────┼──────────────┤ │ 十 │龍抬頭廣告紙4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十一│光碟片6片 │否 │ ├──┼────────────────────┼──────────────┤ │十二│簡報及聲明書12頁 │否 │ ├──┼────────────────────┼──────────────┤ │十三│安可力公司月報表1份 │否 │ ├──┼────────────────────┼──────────────┤ │十四│帳冊1本 │否 │ ├──┼────────────────────┼──────────────┤ │十五│龍抬頭報紙廣告2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十六│檢驗報告1份 │否 │ ├──┼────────────────────┼──────────────┤ │十七│廣告紙3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十八│客戶資料明細表12張 │否 │ ├──┼────────────────────┼──────────────┤ │十九│通訊錄13張 │否 │ ├──┼────────────────────┼──────────────┤ │二十│藥局名冊1份 │否 │ ├──┼────────────────────┼──────────────┤ │二一│磁碟片1片 │否 │ ├──┼────────────────────┼──────────────┤ │二二│收款通知單27張 │否 │ ├──┼────────────────────┼──────────────┤ │二三│94年8月至10月進貨明細表3張 │否 │ ├──┼────────────────────┼──────────────┤ │二四│龍抬頭幸福源統一發票專用章2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二五│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函3張 │否 │ ├──┼────────────────────┼──────────────┤ │二六│安可力公司出貨宅集便報表1份 │否 │ ├──┼────────────────────┼──────────────┤ │二七│買賣其商標使用合約書2張 │否 │ ├──┼────────────────────┼──────────────┤ │二八│安可力公司94年7月請款明細表1張 │否 │ ├──┼────────────────────┼──────────────┤ │二九│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4張 │否 │ ├──┼────────────────────┼──────────────┤ │三十│93年12月至94年9月出貨單16張 │否 │ ├──┼────────────────────┼──────────────┤ │三一│薪資表2張 │否 │ ├──┼────────────────────┼──────────────┤ │三二│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2張 │否 │ ├──┼────────────────────┼──────────────┤ │三三│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器銀存款簿2本 │否 │ ├──┼────────────────────┼──────────────┤ │三四│鳳起舞、龜龍液4罐 │否 │ ├──┼────────────────────┼──────────────┤ │三五│產品成本價格表4張 │否 │ ├──┼────────────────────┼──────────────┤ │三六│現金收入簿1份 │否 │ ├──┼────────────────────┼──────────────┤ │三七│安可力公司進貨明細表1份 │否 │ ├──┼────────────────────┼──────────────┤ │三八│銀行資料明細表2張 │否 │ ├──┼────────────────────┼──────────────┤ │三九│公司名稱變更相關資料1份 │否 │ ├──┼────────────────────┼──────────────┤ │四十│龍抬頭公司申請資料1份 │否 │ ├──┼────────────────────┼──────────────┤ │四一│應收票據帳1本 │否 │ ├──┼────────────────────┼──────────────┤ │四二│龍抬頭上游廠商相關契約、文件資料 │否 │ ├──┼────────────────────┼──────────────┤ │四三│記事本1本 │否 │ ├──┼────────────────────┼──────────────┤ │四四│應付款明細簿1本 │否 │ ├──┼────────────────────┼──────────────┤ │四五│現金收支簿1本 │否 │ ├──┼────────────────────┼──────────────┤ │四六│廠商進貨單1本 │否 │ ├──┼────────────────────┼──────────────┤ │四七│龍抬頭資料文件1本 │否 │ ├──┼────────────────────┼──────────────┤ │四八│統一發票支出明細表1本 │否 │ ├──┼────────────────────┼──────────────┤ │四九│虎力雄威長效錠100盒 │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 │ │款之違禁物) │ ├──┼────────────────────┼──────────────┤ │五十│客戶廠商資料1份 │否 │ ├──┼────────────────────┼──────────────┤ │五一│虎力雄威精華錠359盒、幸福錠30盒 │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 │ │款之違禁物) │ └──┴────────────────────┴──────────────┘ 附表四 ㈠臺中市○○區○○路三段181號,丙○○所屬威而柔生技公司聯絡處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 │ │ │ │(理由) │ ├──┼────────────────────┼─────────────┤ │ 一 │經濟部函文影本7張 │否 │ ├──┼────────────────────┼─────────────┤ │ 二 │威而柔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否 │ ├──┼────────────────────┼─────────────┤ │ 三 │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否 │ ├──┼────────────────────┼─────────────┤ │ 四 │威而柔生技公司章程1份 │否 │ ├──┼────────────────────┼─────────────┤ │ 五 │公司變更名稱預查申請表1份 │否 │ └──┴────────────────────┴─────────────┘ ㈡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1樓,丙○○所屬睿翔國際有 限公司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理由)│ ├──┼───────────────────┼──────────────┤ │ 一 │虎力雄威錠1箱 │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 │ │款之違禁物) │ ├──┼───────────────────┼──────────────┤ │ 二 │中藥原物料1箱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三 │各大學名冊5張 │否 │ ├──┼───────────────────┼──────────────┤ │ 四 │雜記紙8張 │否 │ ├──┼───────────────────┼──────────────┤ │ 五 │付款簽收簿1本 │否 │ ├──┼───────────────────┼──────────────┤ │ 六 │退貨單8張 │否 │ ├──┼───────────────────┼──────────────┤ │ 七 │員工身分證影本1冊 │否 │ ├──┼───────────────────┼──────────────┤ │ 八 │華友科技顧問公司報告1冊 │否 │ ├──┼───────────────────┼──────────────┤ │ 九 │公文書1冊 │否 │ ├──┼───────────────────┼──────────────┤ │ 十 │睿翔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1冊 │否 │ ├──┼───────────────────┼──────────────┤ │十一│員工薪資支領及扶養親屬表1冊 │否 │ ├──┼───────────────────┼──────────────┤ │十二│2006年月曆1份 │否 │ ├──┼───────────────────┼──────────────┤ │十三│2005年月曆1份 │否 │ ├──┼───────────────────┼──────────────┤ │十四│2004年月曆1份 │否 │ ├──┼───────────────────┼──────────────┤ │十五│桌曆2本 │否 │ ├──┼───────────────────┼──────────────┤ │十六│名片簿1本 │否 │ ├──┼───────────────────┼──────────────┤ │十七│名片簿2本 │否 │ ├──┼───────────────────┼──────────────┤ │十八│睿翔公司出貨單1冊 │否 │ ├──┼───────────────────┼──────────────┤ │十九│睿翔公司請款單1冊 │否 │ ├──┼───────────────────┼──────────────┤ │二十│客戶名冊2冊 │否 │ ├──┼───────────────────┼──────────────┤ │二一│威而柔公司請款單1冊 │否 │ ├──┼───────────────────┼──────────────┤ │二二│全球蛋白能量公司明細分類帳1冊 │否 │ ├──┼───────────────────┼──────────────┤ │二三│全球蛋白能量公司93年度佣金支出清冊1冊 │否 │ ├──┼───────────────────┼──────────────┤ │二四│經銷商往來紀錄表1冊 │否 │ ├──┼───────────────────┼──────────────┤ │二五│公司設立公文冊 │否 │ ├──┼───────────────────┼──────────────┤ │二六│全球蛋白能量集團資料1冊 │否 │ ├──┼───────────────────┼──────────────┤ │二七│經銷商名冊1冊 │否 │ ├──┼───────────────────┼──────────────┤ │二八│全球蛋白能量公司93年度出口報單8張 │否 │ ├──┼───────────────────┼──────────────┤ │二九│歐美食品調配管制表7張 │否 │ ├──┼───────────────────┼──────────────┤ │三十│雜記紙24張 │否 │ ├──┼───────────────────┼──────────────┤ │三一│房屋租約書1份 │否 │ ├──┼───────────────────┼──────────────┤ │三二│MBI報告1冊 │否 │ ├──┼───────────────────┼──────────────┤ │三三│威而柔薪資清冊1冊 │否 │ ├──┼───────────────────┼──────────────┤ │三四│威而柔公司支票3張 │否 │ ├──┼───────────────────┼──────────────┤ │三五│威而柔公司定或單14本 │否 │ ├──┼───────────────────┼──────────────┤ │三六│委託代工合約書1冊 │否 │ ├──┼───────────────────┼──────────────┤ │三七│聯絡名冊2份 │否 │ ├──┼───────────────────┼──────────────┤ │三八│資產負債表8張 │否 │ ├──┼───────────────────┼──────────────┤ │三九│郵局掛號收據1本 │否 │ ├──┼───────────────────┼──────────────┤ │四十│威而柔公司貸款收款紀錄簿1本 │否 │ ├──┼───────────────────┼──────────────┤ │四一│扶輪社社員名冊1本 │否 │ ├──┼───────────────────┼──────────────┤ │四二│光碟3張 │否 │ ├──┼───────────────────┼──────────────┤ │四三│銀行存摺24本 │否 │ ├──┼───────────────────┼──────────────┤ │四四│筆記本6本 │否 │ ├──┼───────────────────┼──────────────┤ │四五│私章25枚 │否 │ ├──┼───────────────────┼──────────────┤ │四六│公司章30枚 │否 │ ├──┼───────────────────┼──────────────┤ │四七│睿翔公司94年帳冊憑證 │否 │ ├──┼───────────────────┼──────────────┤ │四八│威而柔公司93年帳冊憑證 │否 │ ├──┼───────────────────┼──────────────┤ │四九│威而柔公司94年帳冊憑證1箱 │否 │ ├──┼───────────────────┼──────────────┤ │五十│原物料1瓶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五一│麥香香料1瓶 │同上 │ ├──┼───────────────────┼──────────────┤ │五二│面膜原料1箱 │同上 │ ├──┼───────────────────┼──────────────┤ │五三│瓶裝液體(能量飲料)1箱 │同上 │ ├──┼───────────────────┼──────────────┤ │五四│富寶燐2號1箱 │同上 │ ├──┼───────────────────┼──────────────┤ │五五│原物料1箱 │同上 │ ├──┼───────────────────┼──────────────┤ │五六│原物料1箱 │同上 │ ├──┼───────────────────┼──────────────┤ │五七│泡沫劑(食品添加物)1箱(內含8盒) │同上 │ ├──┼───────────────────┼──────────────┤ │五八│酸甲素纖體素納1箱 │同上 │ ├──┼───────────────────┼──────────────┤ │五九│BAZOOKA IN瓶裝液體1箱 │同上 │ ├──┼───────────────────┼──────────────┤ │六十│香料瓶1箱 │同上 │ ├──┼───────────────────┼──────────────┤ │六一│不明藥物1袋 │同上 │ ├──┼───────────────────┼──────────────┤ │六二│不明藥物1袋 │同上 │ ├──┼───────────────────┼──────────────┤ │六三│日本食品1箱 │同上 │ ├──┼───────────────────┼──────────────┤ │六四│雄威錠、威而柔成品1箱 │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 │ │款之違禁物) │ ├──┼───────────────────┼──────────────┤ │六五│測試盒1箱(內含5盒) │同上 │ ├──┼───────────────────┼──────────────┤ │六六│美商威而柔32盒、蟻力神20盒、龍抬頭6盒 │同上 │ ├──┼───────────────────┼──────────────┤ │六七│多丙烯酸、純寒天粉等原料(1箱)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六八│犀力士瓶裝液體及包裝貼紙1箱 │同上 │ ├──┼───────────────────┼──────────────┤ │六九│AIN清涼飲料水1箱 │否 │ ├──┼───────────────────┼──────────────┤ │七十│分裝空瓶1箱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三│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七一│塑膠瓶噴頭1箱 │同上 │ ├──┼───────────────────┼──────────────┤ │七二│原物料1箱 │同上 │ ├──┼───────────────────┼──────────────┤ │七三│包裝盒1箱 │同上 │ ├──┼───────────────────┼──────────────┤ │七四│口服液成品1箱 │同上 │ ├──┼───────────────────┼──────────────┤ │七五│分裝器皿1箱 │同上 │ ├──┼───────────────────┼──────────────┤ │七六│原物料1箱 │同上 │ ├──┼───────────────────┼──────────────┤ │七七│自動定量分注器、封口機、電子秤1箱 │同上 │ ├──┼───────────────────┼──────────────┤ │七八│飲料芳香混合物原料1箱 │同上 │ ├──┼───────────────────┼──────────────┤ │七九│原物料1箱 │同上 │ ├──┼───────────────────┼──────────────┤ │八十│原物料1箱 │同上 │ ├──┼───────────────────┼──────────────┤ │八一│硬碟機2臺 │否 │ ├──┼───────────────────┼──────────────┤ │八二│電腦主機1臺 │否 │ ├──┼───────────────────┼──────────────┤ │八三│隨身碟1支 │否 │ └──┴───────────────────┴──────────────┘ 附表五:販售丙○○之「蟻力神」產品之藥局 ┌──┬─────┬───┬────────────┐ │編號│藥局名稱 │負責人│地址 │ ├──┼─────┼───┼────────────┤ │一 │邱藥局 │戊○○│臺南縣永康市○○路907號 │ ├──┼─────┼───┼────────────┤ │二 │鄭成西藥局│丁○○│臺南市○區○○路697號 │ ├──┼─────┼───┼────────────┤ │三 │東榮藥局 │甲○○│屏東縣恆春鎮○○路34號 │ ├──┼─────┼───┼────────────┤ │四 │振隆西藥局│李俊逸│屏東縣潮州鎮○○路167號 │ ├──┼─────┼───┼────────────┤ │五 │健銘藥局 │吳肇鍾│屏東縣潮洲鎮○○路147號 │ ├──┼─────┼───┼────────────┤ │六 │伸一藥局 │鄭伸一│屏東縣恆春鎮○○路51之1 │ │ │ │ │號 │ ├──┼─────┼───┼────────────┤ │七 │勝鑫藥局 │郭新添│屏東縣恆春鎮○○路73號 │ ├──┼─────┼───┼────────────┤ │八 │奇奇藥局 │陳美吟│高雄市○○區○○路562號 │ ├──┼─────┼───┼────────────┤ │九 │凱登藥局 │蘇志峰│高雄市苓雅區○○○路92號│ ├──┼─────┼───┼────────────┤ │十 │新怡安藥局│姚芳怡│高雄縣鳳山市○○路4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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