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隆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57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隆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又被告甲○○係被告隆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有上開之罪,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於被告隆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應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含有西藥成份之藥品予他人,有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虞,惟念其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罰金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之一,惟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