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丁○○ 弄51號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6號、97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2461號、第2630 號、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晶片貳張)夾鏈袋壹盒、糖粉壹包、 葡萄糖柒包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晶片貳張)、夾鏈袋壹盒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晶片貳張)、夾鏈袋壹盒、糖粉壹包、葡萄糖柒包均沒收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晶片貳張)、夾鏈袋壹盒沒收;又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貳 張)、夾鏈袋壹盒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晶片貳張)、夾鏈袋壹盒 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晶片貳張)、夾鏈袋壹盒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 年4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於94年間,因 詐欺案件,同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丁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2月 2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而進行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于世華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內,曾4次以公用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乙○○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05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下稱;國妃鷹 堡)附近等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新台幣(下同)5百元之海洛因各1包予于世華,共計4次。 ㈡施永成自96年11月13日20時7分起至96年12月20日18時止之 期間內,曾5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乙○○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棒球場旁等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之海洛因各1 包予施永成,共計5次。 ㈢許基成於96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乙○○遂皆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公園旁,以1千4百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基成,至少1次。 ㈣呂高銘於96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乙○○遂在國妃鷹堡前之公園,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呂高銘。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與己○○、甲○○、丁○○共同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再由乙○○自己或乙○○指示己○○、甲○○、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方式,進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在乙○○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後,以電話聯絡張文銘,向張文銘表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間某日,張文銘向己○○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己○○即在臺南縣仁德鄉○○路紐約眼鏡行前,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萬2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張文銘。 五、嗣警於96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國妃鷹堡303 號房乙○○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點火器1支、吸食器3具、尖嘴鉗子1支、剪刀1支、提撥管5支、夾鏈袋1盒、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糖粉1包、葡萄糖7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公 克)、行動電話2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 ㈠被告乙○○、己○○、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庚○○、丙○○及辛○○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庚○○、丙○○及辛○○三人於警詢之陳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應予排除。而三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庚○○、丙○○已到庭踐行詰問程序,證人辛○○則因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捨棄傳訊,而放棄對質詰問證人辛○○之權利。本院審酌三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作證前均已踐行具結程序,及三人之證詞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于世華、施永成、許基成及呂高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世華、施永成、許基成及呂高銘等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與被告乙○○交易毒品買賣之過程相符,並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永成、許基成及呂高銘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3、265、26、392)及通聯資料,扣案用以稀釋海洛之糖粉1包、葡萄糖7 包及分裝海洛因之分裝袋1盒可資佐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甲○○、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已坦承獨自,或與己○○、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朱麒武等29人之事實(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丙○○及辛○○部分另行論述),並有同案被告己○○、甲○○之供述,證人朱麒武、丙○○、甲○○、王隆源、施永成、李瑞文、庚○○、徐家偉、伊佰隆、張榮偉、李宗哲、李榮春、郭朝木、李龍奇、郭建智、辛○○、封國元、陳大鵬、馬基祥、鄭琨寶、陳育儒、張文銘、卓俊男、阿杜、空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成、高輝普、林建生、盧仁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㈡被告己○○亦坦承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王隆源、庚○○、李榮春、辛○○、封國元之事實,並有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王隆源、庚○○、李榮春、辛○○、封國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己○○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亦足認定。 ㈢被告甲○○固坦承替被告乙○○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隆源、李瑞文、徐家偉、郭建智、辛○○等人,及為被告乙○○代收價金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幫乙○○拿毒品給人及收錢,本身並沒有販賣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王隆源、李瑞文、徐家偉、郭建智、辛○○均係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接洽交易細節後,再由被告甲○○持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與證人進行交易及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隆源、李瑞文、徐家偉、郭建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二人交易過程相符,並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資料附卷可參。因此,被告甲○○事前雖未與證人王隆源等人接洽毒品賣賣事宜,卻為實際持毒品與證人交易之人,其主觀上雖僅為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意思,但參與之行為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其與同案被告乙○○已該當於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疑。 ㈣被告丁○○雖否認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丙○○及辛○○,並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庚○○、丙○○或辛○○,伊因為口腔癌在成大醫院就醫,不可能幫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而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未供述伊有幫其販毒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丙○○及辛○○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3日。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5月12日及 97年6月2日檢送本院之病歷資料,被告丁○○因口腔疾病於該醫院治療期間為96年6月至同年9月26日,共計門診治療7 次,另因替代療法,於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7日在該醫院門診治療5次(參見本院卷192-197及223-233頁)。顯然 ,被告丁○○在成大醫院求診期間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並無重疊之處,被告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未供述被告丁○○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有一次丁○○要回去,我叫他把毒品交給買毒的人,他身上有錢,錢由丁○○先付,丁○○知道他將安非他命交給別人等語(參見96偵字第18456號卷二第235-2頁)。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亦供述:有一次請丁○○幫忙拿安非他命給買毒之人,但對於時間、地點及對象記不得,伊沒有叫丁○○拿安非他命給辛○○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證稱:(問你表示有請丁○○拿毒品給買毒的人,情形如何?)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忘記對方是誰。那次是剛好有人要毒品,丁○○剛我在我那邊,他剛好要回去,我那時候很忙,就請他幫我拿給對方。當天應該是在晚上,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約在國妃鷹堡的門口,我先將毒品拿給丁○○,丁○○應該知道那是毒品,丁○○有先拿壹仟元給我,他拿毒品給對方之後,對方交付的壹仟元他就自己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姑 不論該次與被告丁○○交易對象為何人,但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已足知被告丁○○確有出面為被告乙○○與買毒之人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無訛。 ⒊至被告丁○○代替被告乙○○出面完成毒品交易之對象係何人?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否知道乙○○、己○○、丁○○的長相?提示照片)警察局有讓我指認過,這些人我有向乙○○買毒品,他會請另外2個人拿 毒品給我。(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5、68,是你跟乙○○通話內容)是的,是買安非他命的內容,這次買1000元,這次是乙○○叫他朋友拿來,昨天我在警察局有看照片,他叫丁○○,丁○○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給丁○○。(問丁○○拿過幾次安非他命給妳?)2次。(問:96 年11月23日有無跟乙○○買安非他命而由丁○○拿安非他命給妳?)有的,這次我買1000元,1000元交給丁○○等語(參見參見96偵字第18456號卷二第81-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庚○○雖因記憶緣故,證述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予其之次數為1次,與其偵查中證述2次略有不符,但對於與丁○○交易之地點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能立即說明,態度自然,亦能明白指認代替被告乙○○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丁○○無誤。參以,證人與被告丁○○並不熟識,更無仇隙,顯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丁○○之必要。是被告丁○○曾代替被告乙○○出面與證人庚○○交易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實,應足認定。 ⒋另證人丙○○於偵訊時同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3、100,問:是否你與乙○○的通話內容)是的。(問 :2張是何意)代表第一次是跟乙○○買2000元。(問:第2次跟乙○○買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96年11月多地點也是一樣,買安非他命的方式每次都一樣,我都是打電話給乙○○,再約時間。(問:第2次安非他命是何人拿給你的) 一位綽號叫白癡的人拿給我的。(跟乙○○買安非他命有無拿錢給綽號白癡)有的,我有拿錢給他。(提示丁○○照片,是否為綽號白癡的人)是的等語(參見參見96偵字第18456號卷一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雖無法確定被告丁○○有無幫人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但對於偵查中證述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是由一個綽號白痴的人拿毒品來乙節,證稱:有,只有一次而已,但我不知道綽號白痴的人是誰,是乙○○告訴我的。我們當天是約在仁德那邊,可能是國妃鷹堡附近,他拿壹包毒品給我,我拿錢給他後,我就走了,毒品是用小包的塑膠袋裝著。(96年11月14日編號292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棒球場)是在國妃鷹堡附近等語。核與證人丙○○在96年11月14日午19時31分26秒撥打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拿1張」,乙○○答 稱「好啦」、「現在過來棒球場」,丙○○回答「好馬上到」;同日下午19時36分31秒,被告乙○○撥打證人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他在賣甘蔗那邊」、「你騎過去一點,是不是有一攤在賣椰子、甘蔗」,丙○○回答「嗯」,被告乙○○稱「他在那裡」,證人丙○○問「你朋友嗎」,被告乙○○回答「你去問他是不是叫白痴啦」,證人回答「喔」等情節相符(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訊監察0000000000譯文表編號291、292)。由96年11月14日代替被告乙○○出面與證人丙○○完成安非他命交易之人係綽號「白癡」者,適與被告丁○○之綽號相同,且證人丙○○於偵訊時,當檢察官提示丁○○照片,詢問是否為(與其交易)綽號白癡的人,亦毫不猶豫回答「是的」,並無任何猶豫或不確定之情狀。及證人丙○○與被告丁○○互不認識,亦無恩怨,顯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丁○○之必要。是以,被告丁○○曾代替被告乙○○出面與證人丙○○交易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實,應足認定。 ⒌證人辛○○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局警察有無給你看乙○○、己○○、甲○○、丁○○照片給你看?)有的,四人我不會搞混。‧‧(問:你第4次跟乙○○買安非 他命是何時、何地?)96年時間我忘記了,在國妃鷹堡旁邊的馬路上有一間廟,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給丁○○等語(參見96偵字第18456號卷二第261-264頁)。顯已明白指證,被告丁○○有為被告乙○○出面交易毒品之情。雖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叫被告丁○○拿安非他命給證人辛○○云云。惟其同時亦否認有叫被告丁○○拿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或丙○○二人。由被告乙○○自承被告丁○○曾為其完成安非他命之交易,且自述不記得該次交易之對象及時間,何以能斷言該次由被告丁○○出面交易之對象並非證人辛○○,亦非庚○○?再由,本院提示上開其與被告丙○○之通訊譯文,其回答「不知道」「沒印象」等語,顯然被告乙○○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丁○○,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證人辛○○上開證詞,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本院自行勘驗該次偵訊過程,檢察官訊問時態度懇切,語氣平和,訊問時讓證人完整陳述,並未打斷,僅於證人陳述有不明瞭之處,再補充詢問,均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辛○○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丁○○曾代替被告乙○○出面與證人辛○○交易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銘部分:訊據被告己○○業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文銘證述二人交易安非他命之過程,及證人鍾銘洋證述被告己○○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相符。是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銘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自96年11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犯販賣海洛因予于世華、施永成、許基成及呂高銘等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相近、交易手法相同、次數頻繁,顯係反覆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自96年1月起迄至為警查獲 之日止,或單獨,或與被告己○○、甲○○、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朱麒武等共計29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相近、交易手法相同、次數頻繁,顯係反覆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被告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或甲○○或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查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 年4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被告乙○○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則應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無此限制,應加重其刑。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96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武猴」之男子,該名男子為臺南縣仁德鄉前鄉長鍾和邦之子,惟不知姓名為何。嗣因警方於監聽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時,已研判綽號「武猴」之男子為被告乙○○之藥頭,並循線查知「武猴」者使用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乃於警詢時提示鍾銘洋之口卡片與被告乙○○指認,待被告乙○○指認無誤後,警方始於97年2月12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銘洋住處進行搜索,並查扣鍾銘洋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758 號卷證審核無誤。是以,警方應係訊問被告乙○○過程中,依被告乙○○之供述,確認鍾銘洋即為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來源無誤,始進行搜索進而查獲鍾銘洋販毒之犯行,因此,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因身染毒癮,所需花費高昂,進而販賣毒品賺取不法利潤,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無推諉卸責之詞,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4人,販賣期間僅2個月,不法販賣所得亦僅8900元,與大型盤商動輒以大量海洛因販賣之情形有別,但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如因此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時間長達1年餘,為警查獲之對象即高達29人,耗 費檢警眾多時間及人力,損耗社會成本,惟兼衡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其供出上游,進而查獲並截斷販毒者繼續危害社會與國人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四部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己○○上開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辯護人雖認係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販賣行為,應論以一罪。惟據被告己○○及乙○○於本院97年3月13日訊問時,均供稱被告己○○與被告乙○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本不願為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因被告乙○○態度不佳,始在不情願之情況下為被告乙○○交易毒品5至6次。則被告乙○○於96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並羈押後,被告己○○已無需在意被告乙○○之態度,而為毒品交易行為。但據證人張文銘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己○○交易毒品之經過,係被告己○○主動打電話與證人聯繫,訊問是否需要毒品,並與證人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證人鍾銘洋則供稱:己○○為賣12000元之毒品與他人,而 向其購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等語(以上均參見97年度偵字第 1672號卷)。由被告乙○○遭羈押後,被告己○○心態上由被動販賣毒品,轉變為主動販賣毒品,其主動聯繫證人,與證人約定交易地點,且該次交易毒品之來源,亦為其與藥頭聯繫而購得,並非被告乙○○留存之剩餘毒品,顯然與被告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別,足信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銘之行為,應係獨立犯罪。因此,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己○○年僅25歲,正是青春年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交友不慎,染有毒癮,而為不法行為,犯後已能知錯,坦承犯行,及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6人,次數及所得金額非多 。嗣後,被告乙○○因遭羈押,頓失經濟來源,始挺而走險,自行為毒品交易行為,但交易對象僅證人張文銘,該次交易利潤亦僅2000元(按被告己○○以1萬元販入毒品後,隨 即以1萬2千元代價售予證人張文銘),與大型盤商動輒以大量安非他命販賣之情形有別,而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如因此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同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甲○○現年32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其因交友不慎,致染有毒癮,而為不法行為,犯後已能知錯,坦承犯行,及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6人,且均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從事交易,本身未因 此獲取利潤,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因 此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仍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同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2月2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執 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丁○○現年40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雖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3人,且係受被 告乙○○之指示進行交易,但其犯後未能反省認錯,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係被告乙○○與人交易毒品聯絡之用,夾鏈袋為其販賣毒品時分裝之用,糖粉1包、葡萄糖7包則為稀釋海洛因,供販賣之用,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其餘扣案之點火器1支、吸食器3具、尖嘴鉗子1支、剪刀1支、提撥管5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 瓶,據被告乙○○供稱係其個人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或物品,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另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為8900元(計算方式: 2000+5000+1400+500=8900)、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額 為201800元(計算式:3000+7000+3500+12000+1000+ 21000 +5500+4500+3000+3400+1000+4500+6000+ 7000+1000+3900+2000+2000+1000+500+2500+2000 +2000 +86000+9000+500+1000+4000+2000=201800 );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個人單獨販賣所得金額為22000元(計算方式:3000+3000+1000+ 100 0+1000+1000+12000=22000);被告甲○○與被告 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11400元(計算方式: 2000 +3000+1500+3000+1000+900=11400);被告丁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3000元(計算方式:1000+1000+1000=3000),上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己○○、甲○○、丁○○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 販毒行為 │ ├──┼───┼───┼───────────────────┤ │ 一 │乙○○│朱麒武│朱麒武自96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4月下旬│ │ │ │ │某日止之期間內,曾5次以電話號碼為09311│ │ │ │ │54071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93│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在臺│ │ │ │ │南縣歸仁鄉○○村○○○路○段575號或臺南│ │ │ │ │縣歸仁鄉歸仁郵局後方之皇佳遊藝場等地,│ │ │ │ │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或5百元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朱麒武,共計5次。 │ ├──┼───┼───┼───────────────────┤ │ 二 │乙○○│丙○○│丙○○自96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 │ │ │己○○│ │之期間內,曾6次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 │ │丁○○│ │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9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分別於(一)│ │ │ │ │96年11月9日晚間某時,由乙○○自己在國 │ │ │ │ │妃鷹堡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 │ │ │ │ │顧家,並向丙○○收取1千元。(二)96年 │ │ │ │ │11月14日19時,由乙○○指示丁○○在臺南│ │ │ │ │縣仁德鄉○○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交付甲基│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並向丙○○收取 │ │ │ │ │1千元。(三)96年11月17日,由乙○○指 │ │ │ │ │示己○○在國妃鷹堡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1小包予丙○○,並向丙○○收取2千元。(│ │ │ │ │四)96年11月17日20時,由乙○○自己在國│ │ │ │ │妃鷹堡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顧 │ │ │ │ │家,並向丙○○收取1千元。(五)96年11 │ │ │ │ │月22日20時,由乙○○自己在國妃鷹堡斜對│ │ │ │ │面之公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顧 │ │ │ │ │家,並向丙○○收取1千元。(六)96年11 │ │ │ │ │月26日,由乙○○指示己○○在國妃鷹堡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並向 │ │ │ │ │丙○○收取1千元。 │ ├──┼───┼───┼───────────────────┤ │ 三 │乙○○│甲○○│甲○○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至96年12月16日│ │ │ │ │止之期間內,曾6次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 │ │ │ │8號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在國妃鷹堡附│ │ │ │ │近等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或│ │ │ │ │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甲○○,至少│ │ │ │ │6次。 │ ├──┼───┼───┼───────────────────┤ │ 四 │乙○○│王隆源│王隆源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9時│ │ │己○○│ │許止之期間內,曾8次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 │ │甲○○│ │515、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 │ │ │ │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文│ │ │ │ │典即分別於(一)96年11月10日21時,由洪│ │ │ │ │文典自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公園旁,交│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隆源,並向王隆 │ │ │ │ │源收取1千元。(二)96年11月11日15時, │ │ │ │ │由乙○○自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公園旁│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隆源,並向 │ │ │ │ │王隆源收取1千元。(三)96年11月12日15 │ │ │ │ │時,由乙○○自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公│ │ │ │ │園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隆源, │ │ │ │ │並向王隆源收取2千元。(四)96年11月14 │ │ │ │ │日19時30分,由乙○○指示己○○在臺南縣│ │ │ │ │仁德鄉○○路公園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小包予王隆源,並向王隆源收取2千元。( │ │ │ │ │五)96年11月17日20時,由乙○○指示葉心│ │ │ │ │儀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公園旁,交付甲基│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隆源,並向王隆源收取 │ │ │ │ │1千元。(六)96年11月24日18時,由洪文 │ │ │ │ │典自己在國妃鷹堡出口右邊,交付甲基安非│ │ │ │ │他命1小包予王隆源,並向王隆源收取2千元│ │ │ │ │。(七)96年12月1日21時,由乙○○指示 │ │ │ │ │甲○○在國妃鷹堡出口右邊,交付甲基安非│ │ │ │ │他命1小包予王隆源,並向王隆源收取2千元│ │ │ │ │。(八)96年12月9日上午9時,由乙○○自│ │ │ │ │己在國妃鷹堡出口右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1小包予王隆源,並向王隆源收取1千元。 │ ├──┼───┼───┼───────────────────┤ │ 五 │乙○○│施永成│施永成自96年11月17日20時起至96年11月29│ │ │ │ │日17時止之期間內,曾2次以其所使用之093│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93│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在臺│ │ │ │ │南縣仁德鄉○○路棒球場旁,販賣重量不詳│ │ │ │ │、價格為1包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 │ │ │ │施永成,共計2次。 │ ├──┼───┼───┼───────────────────┤ │ 六 │乙○○│李瑞文│李瑞文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中旬 │ │ │甲○○│ │某日止之期間內,曾20次以其所使用之0921│ │ │ │ │40306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939│ │ │ │ │07799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自己│ │ │ │ │或指示甲○○,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公園│ │ │ │ │旁,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或2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李瑞文,共計20次 │ │ │ │ │。(其中,由乙○○指示甲○○將甲基安非│ │ │ │ │他命交付予李瑞文者,有96年12月9日1次及│ │ │ │ │96年12月中旬有2次,共計3次) │ ├──┼───┼───┼───────────────────┤ │ 七 │乙○○│庚○○│庚○○自96年6月底某日起至96年11月29日 │ │ │己○○│ │止之期間內,曾10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 │丁○○│ │66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9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自己或指│ │ │ │ │示己○○、丁○○,在國妃鷹堡前,販賣重│ │ │ │ │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或5百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各1包予李瑞文,共計10次。(其中, │ │ │ │ │由乙○○指示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庚○○者,有96年11月25日1次及96年11 月│ │ │ │ │29日1次,共計2次;而由乙○○指示丁○○│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庚○○有96年11月8 │ │ │ │ │日1次及96年11月23日1次,共計2次) │ ├──┼───┼───┼───────────────────┤ │ 八 │乙○○│徐家偉│徐家偉自96年11月9日20時起至96年11月21 │ │ │甲○○│ │日21時許止之期間內,曾8次以其所使用之0│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 │ │ │ │93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洪文 │ │ │ │ │典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 │ │ │ │自己或指示甲○○,在臺南縣仁德鄉○○路│ │ │ │ │公園旁,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或│ │ │ │ │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徐家偉,共計│ │ │ │ │8次。(其中,由乙○○指示甲○○將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徐家偉者,有96年11月14日│ │ │ │ │1次;96年11月18日1次;96年11月21日1次 │ │ │ │ │,共計3次) │ ├──┼───┼───┼───────────────────┤ │ 九 │乙○○│尹佰隆│尹佰隆自96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2月中│ │ │ │ │旬某日21時許止之期間內,曾5次以其所使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 │ │ │ │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 │ │ │ │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文│ │ │ │ │典遂在國妃鷹堡等處,販賣重量不詳、價格│ │ │ │ │為1包5百元至1千元價錢不等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各1包予尹佰隆,共計5次。 │ ├──┼───┼───┼───────────────────┤ │ 十 │乙○○│張榮偉│張榮偉自96年10月10日18時許起至96年12月│ │ │ │ │9日18時許止之期間內,曾4次以其所使用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洪文│ │ │ │ │典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 │ │ │ │在臺南縣仁德鄉○○路鍾厝廟前等處,販賣│ │ │ │ │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8百元至1千元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榮偉,共計4次。 │ ├──┼───┼───┼───────────────────┤ │十一│乙○○│李宗哲│李宗哲於96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以其所│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 │ │ │ │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 │ │ │ │文典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棒球場前,販│ │ │ │ │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1包予李宗哲。 │ ├──┼───┼───┼───────────────────┤ │十二│乙○○│李榮春│李榮春自96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2月中 │ │ │己○○│ │旬某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 │ │ │ │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意,乙○○遂由自己或指示葉心│ │ │ │ │儀在國妃鷹堡前等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 │ │ │ │為1包1千元或1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予李榮春,共計4次。(其中,由乙○○指 │ │ │ │ │示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榮春者,│ │ │ │ │有96年11月中旬某日,共計有1次) │ ├──┼───┼───┼───────────────────┤ │十三│乙○○│郭朝木│郭朝木自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2月10 │ │ │甲○○│ │日20時許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號│ │ │ │ │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由自己或指示李│ │ │ │ │全忠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中油加油站前等│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予郭朝木,共計6次。(其中,│ │ │ │ │由乙○○指示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郭朝木者,有96年9月中旬某日1次;96年11│ │ │ │ │月8日23時許1次;96年11月26日20時許1次 │ │ │ │ │,共計有3次) │ ├──┼───┼───┼───────────────────┤ │十四│乙○○│李龍奇│李龍奇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20日 │ │ │ │ │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內,以其所使用之0953│ │ │ │ │729555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939│ │ │ │ │07799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在國│ │ │ │ │妃鷹堡前,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 │ │ │ │或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李龍奇,共│ │ │ │ │計5次。 │ ├──┼───┼───┼───────────────────┤ │十五│乙○○│郭建智│郭建智分別(一)於96年10月20日14時許,│ │ │甲○○│ │以其友人阿帆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乙○○使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 │ │ │ │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 │ │ │ │文典遂自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鍾厝廟前│ │ │ │ │,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1包予郭建智。(二)於96年11月4日│ │ │ │ │或5日16時許,以公用電話與乙○○使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 │ │ │ │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文│ │ │ │ │典遂指示甲○○在臺南縣仁德鄉○○路與中│ │ │ │ │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重量不詳、價│ │ │ │ │格為1包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建智 │ │ │ │ │。 │ ├──┼───┼───┼───────────────────┤ │十六│乙○○│辛○○│辛○○自96年6、7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初│ │ │己○○│ │某日止之期間內,曾4次以電話與乙○○使 │ │ │甲○○│ │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 │ │丁○○│ │,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 │ │乙○○即分別於(一)96年6、7月間某日,│ │ │ │ │由乙○○自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 │ │ │ │575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秀│ │ │ │ │文,並向辛○○收取1千元。(二)96年7月│ │ │ │ │中旬某日,由乙○○指示己○○在臺南縣歸│ │ │ │ │仁鄉○○○路○段575號住處內,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辛○○,並向辛○○收取1│ │ │ │ │千元。(三)96年8、9月間某日,由乙○○│ │ │ │ │指示甲○○在國妃鷹堡前,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命1小包予辛○○,並向辛○○收取9百元。│ │ │ │ │(四)96年10月初某日,由乙○○指示張耀│ │ │ │ │洲在國妃鷹堡旁之某間廟宇附近,交付甲基│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辛○○,並向辛○○收取1│ │ │ │ │千元。 │ ├──┼───┼───┼───────────────────┤ │十七│乙○○│封國元│封國元分別(一)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以│ │ │己○○│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 │ │ │ │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 │ │ │ │文典遂指示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兵│ │ │ │ │仔市場對面之華南旅社前,販賣重量不詳、│ │ │ │ │價格為1包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封國 │ │ │ │ │元,並向封國元收取1千元。(二)於96年 │ │ │ │ │11月中旬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意,乙○○遂在臺南縣永康市中│ │ │ │ │華路兵仔市場對面之華南旅社前,交付重量│ │ │ │ │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予封國元,並向封國元收取1千元。 │ ├──┼───┼───┼───────────────────┤ │十八│乙○○│陳大鵬│陳大鵬自96年11月6日22時許起至96年12月9│ │ │ │ │日20時許止之期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 │ │ │35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 │ │ │ │門號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 │ │ │ │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文│ │ │ │ │典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棒球場前等地,│ │ │ │ │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5百元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1包予陳大鵬,共計4次。 │ ├──┼───┼───┼───────────────────┤ │十九│乙○○│馬基祥│馬基祥分別(一)於96年11月10日19時許,│ │ │ │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文│ │ │ │ │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 │ │ │ │繫,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 │ │,乙○○遂在國妃鷹堡前,販賣重量不詳、│ │ │ │ │價格為1包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基 │ │ │ │ │祥。(二)於96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以 │ │ │ │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 │ │ │ │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文│ │ │ │ │典遂在國妃鷹堡前,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 │ │ │ │1包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基祥。 │ ├──┼───┼───┼───────────────────┤ │二十│乙○○│鄭琨寶│鄭琨寶於96年11月22日19時許,以其使用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9│ │ │ │ │3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指示│ │ │ │ │一成年男子,在臺南縣仁德鄉○○路鍾厝村│ │ │ │ │前,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5百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予鄭琨寶。 │ ├──┼───┼───┼───────────────────┤ │二一│乙○○│陳志成│陳志成自96年11月6日22時許起至96年11月2│ │ │ │ │2日19時止之期間,以00-0000000公用電話 │ │ │ │ │或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文│ │ │ │ │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 │ │ │ │繫,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 │ │,乙○○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棒球場前│ │ │ │ │等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5百元至1 │ │ │ │ │千元價格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成 │ │ │ │ │,共計至少4次。 │ ├──┼───┼───┼───────────────────┤ │二二│乙○○│高輝普│高輝普分別於96年11月22日19時許及96年11│ │ │ │ │月29日2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意,乙○○自己或指示一成年│ │ │ │ │男子,在臺南縣仁德鄉○○路等地,販賣重│ │ │ │ │量不詳、價格為1包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予高輝普,共計2次。 │ ├──┼───┼───┼───────────────────┤ │二三│乙○○│陳育儒│陳育儒分別於96年10月30日21時許;96年11│ │ │ │ │月10日22時許及96年11月21日21時許,以其│ │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 │ │ │ │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 │ │ │ │文典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與中正路附近│ │ │ │ │之眼鏡行等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1│ │ │ │ │千元或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育儒,│ │ │ │ │共計3次。 │ ├──┼───┼───┼───────────────────┤ │二四│乙○○│張文銘│張文銘自96年9月11日20時許至96年11月28 │ │ │ │ │日18時許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意,乙○○遂在臺南縣歸仁鄉中│ │ │ │ │正南路一段575號住處等地,販賣重量不詳 │ │ │ │ │、價格為1包6千5百元至8千元價錢不等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銘,至少13次。 │ ├──┼───┼───┼───────────────────┤ │二五│乙○○│林建生│林建生自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2月18│ │ │ │ │日16時許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意,乙○○遂在臺南市○○路580號 │ │ │ │ │大北百貨前,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3千│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生,共計3次。│ ├──┼───┼───┼───────────────────┤ │二六│乙○○│盧仁祥│盧仁祥於96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以其所│ │ │ │ │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 │ │ │ │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文│ │ │ │ │典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運動公園前,販│ │ │ │ │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1包予盧仁祥,共計1次。 │ ├──┼───┼───┼───────────────────┤ │二七│乙○○│卓俊男│卓俊男於96年11月15日18時56分許,以其所│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 │ │ │ │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文│ │ │ │ │典遂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臺│ │ │ │ │糖鐵路平交道附近,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 │ │ │ │1包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俊男。 │ ├──┼───┼───┼───────────────────┤ │二八│乙○○│阿杜(│阿杜分別於96年11月6日19時許及96年11月 │ │ │ │CHAIYA│11日凌晨1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SIT DA│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UN) │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乙○○表示欲購買│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遂在臺南縣仁德│ │ │ │ │鄉○○路運動公園前等地,販賣重量不詳、│ │ │ │ │價格為1包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杜 │ │ │ │ │,共計2次。 │ ├──┼───┼───┼───────────────────┤ │二九│乙○○│空山(│空山於96年9月14日20時37分許,以其所使 │ │ │ │TOONMA│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 │ │ │LA KH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洪│ │ │ │MSA) │文典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乙○○│ │ │ │ │遂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路口│ │ │ │ │前,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1包2千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予空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