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洪仁杰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洪紹恒律師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8號及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拾月內,各支付新臺幣玖佰萬元予國庫。 事 實 一、丁○○約自民國88年間,從事股市投資,明知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時,不得基於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之行為,欲藉炒作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公司)股票以獲利之目的,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由自己及向不知情之吳文哲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買賣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蘇一文、郭東寧、萬淑慧等人下單,買進、賣出偉訓公司股票。其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或連續以低價或跌停板之價格委託賣出影響偉訓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影響偉訓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丁○○於上開期間內,以自己及吳文哲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總計買進14184千股,賣出12009千股,分別占上開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47319千股之29.97%及25.37%;相對成交4524千股,占該 股票市場成交量9.56%。其中93年4月5日、9日、12日、14 日、15日、16日、22日、23日8個營業日,丁○○連續高價 買入或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使偉訓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丁○○製造偉訓公司股票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及炒作詳情如下: (一)93年4月5日 8時53分06秒,以丁○○名義以17.8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6檔)委託買進150千股,使開盤價由前一日收盤價17. 20元上漲5檔(每檔0.1元)至17.7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 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7.56%。該日丁○○總計 (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16筆333千股、賣出30 筆7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1740千股之19.13%與2273千股之3.07%。 (二)93年4月7日 該日丁○○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26筆905千股、賣出25筆36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2433千股之37.19%與3025千股之29.09%。 (三)93年4月8日 該日丁○○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38筆1507千股、賣出24筆94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 市場委託量3012千股之50.03%與2751千股之34.16%。 (四)93年4月9日 13時12分26秒至13時19分12秒以丁○○名義,分別以18. 70元、18.80元、18.90元(等於或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19.20(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檔)連續9筆,合計 委託買進660千股,使成交價由逐次由18.60元上漲6檔( 每檔0.1元)至19.20元(漲停價),該9筆委託之成交數 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4.98%。該日丁○○總計( 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33筆1870千股、賣出20筆951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4666千 股之40.07%與2841千股之33.47%。 (五)93年4月12日 10時27分33秒至10時28分02秒,以丁○○名義以17.9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0.50元26檔)連續4筆,合計委託賣出588千股,使成交價逐次由漲停價20.50元下跌5檔至 20.00元,該4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該日丁○○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 進68筆1004千股、賣出31筆926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 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6103千股之16.45%與2188千股之42.32%。 (六)93年4月13日 該日丁○○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32筆4270千股、賣出62筆236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 市場委託量8350千股之51.13%與1536千股之15.36%。 (七)93年4月14日 9時02分02秒至09時05分24秒,以丁○○名義,以22.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檔)委託賣出2筆共400千股,使 成交價由23.20元下跌9檔至22.3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 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8.03%。該日丁○○總計( 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60筆3145千股、賣出42筆373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5777千 股之54.44%與3801千股之9.81%。 (八)93年4月15日 1、8時34分以丁○○名義,以22.9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4 檔)委託買進499千股,使開盤價由前一日收盤價22.50元上漲3檔至22.8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9.40%。 2、10時57分59秒至11時02分25秒,以丁○○名義,以22.8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及23.00元(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5筆共200千股,使成交價由22.60元上漲4檔至23.00元,該數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 比例66.31%。 3、該日丁○○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43筆2491千股、賣出68筆219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6253千股之39.83%與6219千股之35.21%。 (九)93年4月16日 1、8時57分19秒至8時57分40秒,以吳文哲名義,以23.20元 (高於前一日收盤價6檔)委託買進2筆共200千股,使開 盤價由22.60元上漲4檔至23.00元,該數筆委託之成交數 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6.20%。 2、13時04分33秒至13時15分26秒,以丁○○、吳文哲名義,以24.10元(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價4檔)連續15筆,合計委託買進3071千股,成交1042千股,使成交價由逐次由23.70元上漲4檔至24.10元(漲停價),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量比例74.96%。 3、該日丁○○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211筆 5383千股、賣出159筆2275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 股票市場委託量9336千股之57.65%與5649千股之40.27%。 (十)93年4月22日 1、9時47分55秒,以丁○○名義,以23.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檔)委託買進100千股,使成交價由22.20元上漲3檔至22.5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7.08%。 2、9時52分06秒至9時52分56秒,以丁○○名義,以22.5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委託買進2筆150千股,使成 交價由22.30元上漲2檔至22.5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8.68%。 3、10時2分15秒至10時3分27秒,以丁○○名義,以22.9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1檔)委託買進2筆160千股,使成交價由22.80元上漲2 檔至23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5.71%。 4、12時12分42秒至12時25分26秒,以丁○○名義,以22.40 元至22.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連續委託買進10筆共515股,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漲6檔至22.9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68%。 5、13時22分54秒,以丁○○名義,以22.40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檔)委託買進80千股,使成交價由22.00元上漲4檔至22.4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6、13時25分44秒,以丁○○名義,以23.50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13檔、漲停價)委託買進100千股,使成交價由 22.10元上漲3檔至22.4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4.33%。 7、該日丁○○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40筆1474千股、賣出69筆1529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4798千股之30.72%與5347千股之28.59%。 (八)93年4月23日 8時45分25秒至8時50分04秒,以丁○○名義,以23.90元 (當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15檔)委託買進3筆共 900千股,使開盤價由22.40元上漲5檔至22.9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4.33%。該日丁 ○○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18筆1200千股、賣出14筆55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 託量2705千股之44.36%與3943千股之13.94%。 二、丙○○於68年間設立偉訓公司(於91年8月26日上市),並 擔任總經理之職,於92年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另成立「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利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係丙○○之配偶並擔任偉訓公司董事,另擔任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股票專業之投資人。於93年10月29日、11月1日及2日、偉訓公司股票連續遭大單以跌停價賣出,致該公司股票在上開3個交易日均以跌停價作收 ,而該公司股票融券張數亦從93年10月29日之554張,至同 年12月1日時,增至10018張,丙○○、甲○○2人竟基於抬 高偉訓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3日起至 同年12月30日止,以向不知情之林正芬、林清銅、林錦麗、徐偉堯、徐啟能、徐丞甫、賴鵬展、許自足、許綉花、邱淑美等人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及銀行交割帳戶,由甲○○親自或透過許自足(已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高碧蓮、潘能知、吳秀貴、邱淑雅、蘇一文及陳秀娟等人下單,買進、賣出偉訓公司股票,股票成交後,則由甲○○負責資金之調度完成交割。其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或連續以低價或跌停板之價格委託賣出,影響偉訓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影響偉訓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丙○○、甲○○以徐啟能、徐丞甫、徐偉堯、林正芬、林清銅、賴鵬展、許自足、林錦麗、許綉花、邱淑美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於上開期間總計買進25383千股、賣出15118千股,分別占該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00657千股之25.21%、15. 02%,相對成交數量為3,378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3.35%,其等即以頻繁委託買賣,製造該股票活絡之假象。另其中93年11月5日、17 日、25日、26日、30日、12月2日、3日、7日、13日共9個營業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明顯影響偉訓公司股票成交價,使該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每檔0.05元)至14檔或下跌5檔至9檔,使偉訓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 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其等製造該公司股票活絡現象及炒作詳情如下: (一)93年11月5日 1、12時59分50秒至13時1分22秒,以徐偉堯名義,以10.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檔,每檔0.05元)委託賣出4筆共200千股,使成交價由10.80元下跌6檔至10.50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2、13時28分06秒以林正芬名義,以10.20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0.55元7檔)1筆委託賣出200千股,使成交價由10.55 元下跌至10.20元(下跌7檔),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3.33%。 3、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7筆35千股、賣出97筆1032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 該股票市場委託量1589千股之2.20%與2502千股之41.24 %。 (二)93年11月8日 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25筆981千股、賣出14筆123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 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3200千股之30.65%與3742千股之32.87%。 (三)93年11月10日 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53筆1006千股、賣出36筆276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 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2428千股之41.43%與1699千股之16.24%。 (四)93年11月17日 1、10時21分20秒以林正芬名義,以9.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50元14檔)1筆委託賣出100千股,使成交價由10.50元下跌至10.20元(下跌6檔),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2、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18筆659千股、賣出57筆1127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 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2188千股之30.11%與2705千股之 41.66%。 (五)93年11月23日 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28筆965千股、賣出14筆63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2482千股之38.87%與2144千股之29.38%。 (六)93年11月25日 13時26分20秒,以林清銅名義以9.85元(當日跌停價,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45元12檔)1筆計委託賣出100千股 。使成交價由10.45元下跌至10.00元(下跌9檔),該筆 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4.10%。 (七)93年11月26日 1、13時22分02秒至13時23分42秒,以林清銅名義以10.70元 (當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20元10檔)分4筆計委託買進200千股。使成交價由10.20元上漲至10.40元 (上漲4檔),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 比例80.00%。 2、13時27分45分至13時28分20秒,以林清銅、徐啟能名義,以10.70元(當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40元6 檔)分3筆計委託買進700千股。使成交價由10.40元上漲 至10.70元(上漲6檔),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9.06%。 3、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53筆5465千股(無賣出),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9262千股之59.00%。 (八)93年11月30日 1、13時20分38秒至13時21分46秒,以徐啟能名義,以11.95 元(當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15元16檔)分3筆計委託買進300千股。 2、13時23分47秒至13時29分51秒,以林正芬名義,以11.95 元(當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5元14檔)分3筆委託買進450千股。上列委託於13:21:00至13:30:00之 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11.15元上漲至11.50元(上漲7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4.17%。 (九)93年12月2日 1、08時41分12秒至08時41分17秒,以林清銅名義,以12.30 元(當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11.50元16檔)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千股。使開盤價由前一日收盤價11.50元上漲至11.7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6.52%。 2、13時26分57秒,以林正芬名義,以12.30元(當日漲停價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50元16檔)1筆委託買進300千 股。使成交價由11.50元上漲至11.70元(上漲4檔),占 該時段成交量81.52%。 (十)93年12月3日 1、12時34分34秒至12時43分45秒,以徐丞甫名義,以12.50 元(當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70元16檔)分5筆委託買進100千股。 2、12時38分51秒,以林清銅名義,以當時揭示成交價11.80 元1筆及於12時38分58秒以12.50元(當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80元14檔)1筆,共計委託買進70千股。3、12時42分51秒至12時43分45秒,以徐丞甫名義,以12.50 元(當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80元14檔)分3筆委託買進90千股。上列委託於12時34分58秒至12時43分58秒之間全部成交260千股,使成交價由11.70元上漲至11.90 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3.87%。 4、13時22分10秒至13時26分38秒,以徐啟能名義,以12.50 元(當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35元3檔)分7 筆,共委託買進500千股。使成交價由12.35元上漲至12. 50 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1.34%。 5、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47筆2934千股、賣出44筆79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 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5675千股之51.70%與3120千股之25.32%。 (十一)93年12月7日 1、08時37分27秒至08時38分54秒,以林清銅名義,以14.25 元(當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13.35元18檔)分3筆,共委託買進300千股。 2、08時43分39秒至08時43分52秒,以徐啟能名義,以13.70 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13.35元7檔)、13.80元(高於前 一日收盤價13.35元6檔)、13.9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 13.35元11檔)、14.0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13.35元13 檔)等4種價格,分4筆共委託買進350千股。上列委託於 09:00:12開盤時全部成交(650千股),使開盤價由前一 日收盤價13. 35元上漲至13.65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3.12%。 3、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34筆2180千股、賣出18筆730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 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6258千股之34.83%與6490千股之11.24%。 (十二)93年12月9日 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27筆625千股、賣出42筆543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4320千股之14.46%與3961千股之13.70%。 (十三)93年12月13日 108:40:38至08:40:47以林清銅名義,以14.90元(當日漲 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13.95元19檔)分3筆,共委託買進300千股。上列委託於09:00:12開盤時全部成交,使開 盤價由前一日收盤價13.95元上漲至14.65元(上漲1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9.55%。 2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32筆825千股、賣出13筆708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該股票市場委託量3502千股之23.55%與4030千股之17.56%。 (十四)93年12月14日 該日丙○○、甲○○總計(扣除減量及取消)連續委託買進50筆1378千股、賣出20筆763千股,其委託買賣數量分占 該股票市場委託量3917千股之35.17%與3271千股之23.32%。 三、丙○○、甲○○係股票上市公司「偉訓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董事,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內 部人,均明知偉訓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3 年 11月30日均已知悉偉訓公司預定於同年12月6日召開董事會 ,且欲通過實施庫藏股措施,辦理買回偉訓公司股票3千股 ,竟於前開有重大影響偉訓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相關內部人員 獲知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不得為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而於偉訓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述消息之前6營業 日(93年11月30日起)及公告當日(9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由甲○○出面以電話聯繫連續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於集中市場大量買進、賣出偉訓公司股票。丙○○、甲○○利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共買進1430千股、賣出782 千股偉訓公司股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即將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人使用或轉交予被告等人使用之吳文哲(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許自足、徐偉堯(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徐東榮、林正芬、林清銅(元富證券學士分公司、德信證券中正分公司)、賴鵬展、林錦麗(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富邦證券臺南分公司、宏遠證券臺南分公司)、邱淑美(宏遠證券臺南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許綉花、錢延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萬淑慧、證人即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高碧蓮、證人即永昌證券營業員邱淑雅、元大京華證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吳秀貴、證人兆豐證券營業員潘能知、與證人即偉訓公司財務副理劉方燕、偉訓公司股務洪雅菊、偉訓公司發言人兼任經企室主管林永祥、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高雄承銷部經理黃美螢等人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丁○○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帳戶、被告丁○○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1日出具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被告丁○○之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之客戶交易明細 對帳表、被告丁○○之富邦綜合證券(股)小北分公司出具交易查詢明細表、證人吳文哲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此外,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3日以保結稽字第0960020445號函所附林清銅、徐啟能、林正芬、徐丞甫、賴鵬展、徐偉堯、丁○○、吳文哲、林錦麗、許秀花、邱淑美等人之股票交易紀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於96年4月18日以(96)一金城字第73號函附賴鵬展之存 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4月20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264號函附林正芬開戶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於96年4月18日以(96)國世銀臺南字第 112 號函所附被告丁○○之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6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193 號函附吳文哲申請書、同意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4月20日以96國世永康字第0061 號函附被告丁○○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於96年4月25日以(96)南宗字第053號函附林正芬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4 月25 日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1020號函附邱淑美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證人林正芬、林清銅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林清銅、林正芬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請有價證券同意書、歷史帳單、買進、賣出委託書、林清銅之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林正芬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書、綜合庫存明細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林正芬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證券經記商臺中分公司投資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含歷史查詢報表、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書)、被告丁○○、證人林正芬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投資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代理人資料、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書、分戶帳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丁○○、證人林錦麗、許自足、許 花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投資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含客戶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人賴鵬展、邱淑美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丁○○、證人賴鵬展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成功分公司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帳單)、被告丁○○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分公司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含開戶文件、客戶庫存表、交易分戶帳)、證人賴鵬展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小北分公司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含開戶契約、受託契約書、交易查詢明細表、委託授權、受託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當日買進賣出委託書)、證人徐承甫於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含客戶基本資料、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當日買進賣書委託書)、證人徐啟能、徐偉堯分別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買賣偉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當日買進、賣出委託書、開戶契約文件、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偉訓科技當日(93年12月6日)重 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偉訓公司第9屆第16次(93年12月6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偉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間9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9 日)等資料均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犯行,與 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1、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1)被告丁○○行為時(9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3日)及被告丙○○、甲○○2人之行為時(93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30 日止),依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93年4月28日,將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刑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4年5月18日修正證 券交易法時,上開條文並未予修正。95年1月11日修正 時,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原第6款移置於第7款)之文字修正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第171條 並未修正。95年5月30日再度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 惟關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第171條刑度亦未變更。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丁○○部分,以行為時即91年6月12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丁○○有利,故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即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丙○○、甲○○2人行為後有關證券交易法所為前述修正內容僅文 字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 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171第1款之規定論處。 (2)又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丁○○ 、丙○○、甲○○等人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偉訓公司股票以人頭證券戶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單純一罪。 2、刑法修正之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① 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Ⅰ、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丁○○行為時之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所定之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及被告丙○○、甲○○行為時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得並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上開有關罰金之最低刑度,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Ⅱ、被告丙○○、甲○○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 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Ⅲ、據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② 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犯行,共同犯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考)。 (二)核被告丁○○、丙○○、甲○○等人所為,被告丁○○係違反91年6月1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丙○○、甲○○則係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項,分別依該法第1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丙○○、甲○○2人就上開犯行間,各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 員下單買賣偉訓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甲○○2人均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均依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丙○○、甲○○分別為偉訓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董事兼董事長助理,被告2人雖於調查局調查人員訊問時 否認犯行,但在偵查中則坦承上開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金額各為0000000元、22521元)2紙附卷可稽,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輕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丁○○長期從事股票投資,應深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不應以非法之方式影響股價,竟聽聞炒作偉訓公司股票訊息,即為謀暴利,而為本件在集中交易市場中連續以高價買入偉訓公司股票之犯行,另被告丙○○身為上市之偉訓公司董事長,被告李秀芬則為該公司董事,智識程度均甚高,彼等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並且運用投資大眾之鉅額資金,理應善盡經營者之義務,戮力以赴,詎被告等在發現公司股價出現問題時,不思以正常方式解決,竟以操縱股價之護盤方式,拉高公司股價,衝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交易情形,影響投資人信心,使廣大投資人受有不確定之損害,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惟審酌被告丁○○、丙○○、甲○○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認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眾所週知 ,89、90年間,我國股市行情持續下挫,且偉訓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及11月1日2日均以跌停價作收,被告丙○○、甲○○鑑於上情,不得已始出下策,犯罪手法固不可取,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之動機係為個人私利,犯罪之目的亦非惡意掏空公司資產、再審酌被告等人所扮演角色及分工執行情形、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等人於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未逃亡藏匿,將公司棄之不理,亦未推諉卸責,積極配合調查、審理,顯見被告等人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另被告丙○○、甲○○2人尚亦 已繳付所得款項,且現仍然努力繼續維持偉訓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審酌被告等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之法定刑,檢察官起訴書求刑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繳交100萬元予國庫,緩刑4年;被告丙○○、甲○ ○2人均處有期徒刑2年,各向國庫繳交9百萬元,並均諭 知緩刑4年。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時求刑被告丁○○部分 同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甲○○均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各繳交900萬元予國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查被告丁○○、丙○○、甲○○3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被告丁○○僅為謀股利而一時失慮, 另被告丙○○、甲○○則為維持偉訓公司股價及牟取股價利益而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3人均已坦白認罪 ,堪認被告3人均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愓,恪遵法令規定,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又被 告等人所為均意圖抬高偉訓公司股價及製造偉訓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暨衡量被告等人所得之不法利益等,爰依法核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向國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六)雖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丙○○、甲○○2人結束炒 作偉訓公司上市股票後(即93年12月31日起)所剩餘之持股計算至偉訓公司上市股價不受炒作影響,走勢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趨於一致之94年1月31日止,其間被告2人出售剩餘持股乘以與購入時之價格差,計算被告2人因炒作 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 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2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5 條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金額開立支票,2紙(支票號碼:BA0000000號、BF0000000號,金額各為0000000元、22521元,日期:96年11月7日,受款人均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交付予檢察官轉交予上開保護中心,作為民事賠償之用,如有剩餘,則由上開保護中心依法繳回國庫,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被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 使用之帳戶資料 ┌──┬───┬─────────┬───────────┐ │編號│姓名 │證券帳戶 │股款交割銀行帳戶 │ ├──┼───┼─────────┼───────────┤ │1 │丁○○│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聯邦銀行府城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 │ │統一證券臺南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富邦證券小北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2 │吳文哲│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 │ │兆豐證券臺南分公司│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附表二:被告丙○○、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使用之帳戶資料 ┌──┬───┬─────────┬───────────┐ │編號│姓名 │證券帳戶 │股款交割銀行帳戶 │ ├──┼───┼─────────┼───────────┤ │1 │林正芬│大華證券臺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 │ │ │00000000000 │行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證券臺中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 │ │ │00000000000 │分行0000000000 0 │ │ │ ├─────────┼───────────┤ │ │ │元富證券學士分公司│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592F0000000 │000000000000 │ ├──┼───┼─────────┼───────────┤ │2 │林清銅│元富證券學士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 │ │ │592F0000000 │000000000000 │ ├──┼───┼─────────┼───────────┤ │3 │林錦麗│宏遠證券臺南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 │ │ │126D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富邦證券臺南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4 │邱淑美│宏遠證券臺南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 │ │ │126D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富邦證券臺南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5 │徐丞甫│大華證券臺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 │ │ │00000000000 │行000000000000 │ ├──┼───┼─────────┼───────────┤ │6 │徐啟能│元京證券臺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 │ │ │00000000000 │行000000000000 │ ├──┼───┼─────────┼───────────┤ │7 │徐偉堯│元京證券臺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 │ │ │00000000000 │行000000000000 │ ├──┼───┼─────────┼───────────┤ │8 │賴鵬展│富邦證券小北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宏遠證券臺南分公司│華南銀行林森分行 │ │ │ │126D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 │ │ │592M0000000 │00000000000 │ ├──┼───┼─────────┼───────────┤ │9 │許自足│宏遠證券臺南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 │ │ │126D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富邦證券臺南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10 │許綉花│富邦證券臺南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附表三:發布重大訊息前1 個月內(90年3 月4 日至90年4月3 日) ┌──┬─────┬──────┬────────────────────┐ │編號│日 期 │人 頭 帳 戶 │ 過 程 │ ├──┼─────┼──────┼────────────────────┤ │1 │九十年三月│陳健一 │將蘇勝明設於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於│ │ │十六日 │世華聯合商業│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賣出和旺股票三九0張之交│ │ │ │銀行前金分行│割股款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於入帳世華│ │ │ │00000000000 │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款 │ │ │ │號帳戶 │帳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轉出二百零四萬五千│ │ │ │ │九百二十六元存入其使用之上揭陳健一帳戶。│ │ │ │ │ │ ├──┼─────┼──────┼────────────────────┤ │2 │九十年三月│欣偉投資公司│以同一手法,從上揭蘇勝明帳戶轉出六十萬元│ │ │十九日 │世華聯合商業│,轉存入欣偉投資公司上開帳戶。 │ │ │ │銀行前金分行│ │ │ │ │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3 │九十年三月│蘇建彰 │以同一手法,從上揭蘇勝明帳戶轉出一百六十│ │ │二十一日 │世華聯合商業│一萬元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轉存入蘇建彰上開│ │ │ │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 │ │ │0000000000、│元,轉存入蘇建彰上開0000000000號帳戶四十│ │ │ │及0000000000│九萬五千零六十元。 │ │ │ │號帳戶 │ │ ├──┼─────┼──────┼────────────────────┤ │4 │九十年三月│蘇建彰 │以同一手法,從上揭蘇勝明帳戶轉出二十五萬│ │ │二十二日 │世華聯合商業│元二千五百三十七元,轉存入蘇建彰上開帳戶│ │ │ │銀行前金分行│。 │ │ │ │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5 │九十年四月│陳彩娟 │利用和順投資公司設於元富證券公司信義分公│ │ │十一日 │中興商業銀行│司之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賣出和旺股│ │ │ │東門分行0273│票一七三張,交割股款二百十一萬零六百元於│ │ │ │00000000號帳│入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 │ │ │戶 │0存款帳戶後,即於同年四月二日開立面額二 │ │ │ │ │百十萬元無抬頭之臺灣銀行支票,蘇建州再於│ │ │ │ │同年四月十一日藉使用人頭戶即和旺建設公司│ │ │ │ │出納陳彩娟之上開帳戶提示兌領。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