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於民國95年8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90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即復犯於95年8月間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上開案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6年10月22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業已逾五年,但距其上開被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尚未逾五年,足見已於「五年內再犯」,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