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2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