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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肅清煙毒條例」應更正為「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之「0.87MG/L」之後應補充記載「(依「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其肇事率超過一般人之50倍)」,並將「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補列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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