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6 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084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五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跨越中華路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在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丙○○,丙○○隨即滾至自小客車右前引擎蓋,再滾至右前擋風玻璃,碰到右照後鏡後跌落,並滾向中華路東側路旁,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 公分撕裂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丙○○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乙○○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 公分撕裂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其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救護被害人,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丙○○,伊僅感覺車子震動一下,看右邊之後照鏡,並無異樣,係當日8 時許,經伊父親詢問何以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向燈、右前保險桿及右照後鏡有破損,擔心是否有肇事情形,才至派出所向警方說明,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害人當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行走在靠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之中華路慢車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TD-0848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五福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 公分撕裂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詳警卷第15 -23頁、第27 頁 、本院卷第37-42 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騎乘腳踏車要去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五福街口旁的小吃店吃宵夜,至中華路與五福街口,看見一名男子從永康市○○路與五福街的西邊由西往東行走在斑馬線上要過馬路,此時有一輛黑色或深色系四門自用小客車自伊前面駛過,速度很快,該自用小客車沒有煞車,其右前方就撞上該名男子之下半身,男子被撞後身體滾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引擎蓋,又滾到右前擋風玻璃,碰到右照後鏡後掉落到地上,滾到路邊,碰撞聲響非常大聲,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沒有下車查看,繼續往前開,在中山南路處右轉等語(詳警卷第12-13 頁、98年度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7-8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觀其歷次證述並無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甲○○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而目睹事發經過之人,本身僅為單純騎車途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一般騎士,與被告或被害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自足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後階段雖證述:伊係在慢車道被撞,而不是在人行道(應係指行人穿越道之意)上被撞到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證人丙○○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隨即不省人事倒臥路旁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9 頁、第37頁背面),是證人丙○○能否清楚記憶其遭撞及剎那所在位置,已有疑問。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前階段,經檢察官訊以:「當時情形為何?」,其答以:「我要經過人行道時(應係指行人穿越道之意),沒注意到車子,被撞後一下子就不省人事」,再經檢察官訊以:「你被撞時,是站在何處?」,其答稱:「中華路的人行道上」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 頁),益徵證人丙○○就其究係在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或係中華路之慢車道上遭被告所撞及,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所稱: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撞及等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丙○○云云。惟據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撞及被害人之下半身,被害人被撞後身體滾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引擎蓋,又滾到右前擋風玻璃,碰到右照後鏡後掉落到地上,滾到路邊,再參諸卷附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詳警卷第19-23 頁),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有撞痕、右照後鏡玻璃破裂、右前保險桿撞毀、右前方向燈罩破裂,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多次在自用小客車上滾動、墜地之過程中所受之撞擊力道甚為強烈,且該等情狀均在被告視線所及之前方發生,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飲酒(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意識當屬清楚,自無可能對上開車禍事故毫無所悉。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車子震動一下後,伊有看右邊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任何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詳警卷第15頁、第18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前後均為直線路段,並無彎路、路面減縮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有觀看右照後鏡,必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摔落地面、倒臥地面之景象,則其必亦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之事實,自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警卷第26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肇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過失情節,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 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