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斌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 被告
- 李國明
- 被告
- 葉榮藏
- 選任辯護人
- 凃嘉益律師
- 被告
- 方 素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詹梅峰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張耀仁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守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告
- 熊 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孟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清濱律師
- 被告
- 吳建盛
- 選任辯護人
- 蔡敬文律師
- 被告
- 胡令儀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倪少玲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李喬智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侯金水
- 選任辯護人
- 莊信泰律師
- 被告
- 呂金玲
- 被告
- 周隆輝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麗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被告
- 廖述發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命倪少玲「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與葉榮藏共同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倪少玲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拾玖元,葉榮藏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應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與葉榮藏共同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倪少玲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拾玖元,葉榮藏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應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命倪少玲「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與葉榮藏共同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倪少玲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拾玖元,葉榮藏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應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與葉榮藏共同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支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倪少玲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拾玖元,葉榮藏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倪少玲部分,原應將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與葉榮藏共同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倪少玲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拾玖元,葉榮藏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與葉榮藏共同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支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倪少玲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拾玖元,葉榮藏負擔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然因未予更正,而仍維持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判決主文之記載,顯有誤寫,且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