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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於民國92年、94年間,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14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 854、870、87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應於98年 8月13日期滿。惟丙○○於緩起訴處分期內,又於95年10月間,兩度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 398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現在監執行中。而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日就其連續竊盜、詐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尚待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 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110號東方技術學院,已在該校施工現場撿拾之鐵條扳開防盜之鋁製網窗,破壞該安全設備後,將鐵條丟棄,隨即又以該施工現場擺置之木梯攀窗進入該學院觀光系辦公室,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擺放之投影機2部、手提電腦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在臺中之某跳蚤市場內將竊得之投影機2部、手提電腦1部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翌日(同年月29日)上午 9時10分許,東方技術學院觀光系系主任甲○○進入辦公室時,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指紋後進行比對,循線查獲。

㈢案經東方技術學院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9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40983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堪察採證記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13、16至26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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