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張瑛宗、包梅真、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佳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負責人,乙○○係丙○○之父,為佳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佳成公司所有之電著塗裝設備乙套,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將上開設備售予中租公司,再向中租公司租用該塗裝設備,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丙○○及乙○○明知該設備之所有權已屬中租公司所有,佳成公司因租賃關係持有該設備,詎丙○○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設備侵占入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提供該設備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嗣因佳成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所有物,竟因聲請執行標的與另案歐力士公司聲請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相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三一一四四號裁定駁回中租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中租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他調字第一一一號調解筆錄、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四四號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見偵卷一第四至十二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影本一張(見偵卷二第十頁)、電著塗裝設備照片二張、粉體塗裝設備照片五張、統一發票五張、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置放保管證明書、買賣契約書、佳成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財產目錄、銪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八、六十五、一五一、一五八至一六四頁)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佳成公司負責人且有在上揭文書簽名用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佳成公司與中租公司融資借款均係乙○○負責云云。經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丙○○與中租公司簽定本件融資性租賃契約,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見偵卷一第五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亦在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上蓋章(見偵卷一第六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署證明書載明租賃設備即電著塗裝設備確係自行占有使用,並切結中租公司債權受償前均不得有足以危害之情事,被告丙○○於該證明書「立書人兼保管人」、「負責人」欄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參以證人甲○○即佳成公司之員工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理時結證:「(你們公司如果出貨比較多時,丙○○會去幫忙?)是的。」、「(丙○○去幫忙什麼工作?)他幫忙粉體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伊與乙○○一同向告訴人中租迪和洽談辦理此一融資性租賃等情(見偵查卷二第二十頁),顯見被告丙○○雖係佳成公司掛名負責人,然亦親自參與本件融資貸款申辦作業甚明,此外,並有上揭一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應足認定。 三、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一)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⑵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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