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白色手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⑴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⑵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前揭⑵⑶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與前揭⑴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9年6月15日,於9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8年6月4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4段126巷11號甲○○住處,由乙○○戴自備棉質白色手套1支作為竊盜工具避免留下指紋,丁○○、乙○○2人則趁甲○○上述住處大門未關妥之際,其2人先進入上述住處庭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一樓窗戶爬入一樓住處,侵入甲○○之上述住宅,踰越上述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上述住宅,丁○○、乙○○2人進入一樓後,經大致搜尋物色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未見一樓有較價值之物品,其2人乃走上二樓,欲繼續搜尋竊取物品,然於丁○○欲開啟二樓房間,尚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之際,即為屋主甲○○發現,甲○○立即報警,經警到場後,現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棉質白色手套1支,其後警方並在臺南市○○區○○路4段54巷巷口將逃跑之丁○○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0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窗戶進入房屋內竊取財物,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盜效用;又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竊得任何物品,屬未遂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犯上述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與丁○○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亦未因入監服刑而收教化之功,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好逸惡勞,竊取他人之動產,無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棉質白色手套1支,乃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