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竟居間介紹買賣贓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車主追回失物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