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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竟居間介紹買賣贓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車主追回失物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