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母親陳郁喬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晶片卡,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供上述集團人員對被害人乙○○施行恐嚇,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遂於民國97年1月19日,匯款2,018元至第三人陳月天所有之台北內湖碧湖郵局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2號、91年度易字第501號、92年度訴字第238號、90年度南簡上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4月確定;又本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164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於92年5月19日入監執行,94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個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