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促被告警惕,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