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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2行後段至第3行原均記載「又二度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假釋出獄後違反保護刑」,係與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3行後段至第4行之記載「又二度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假釋出獄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重複,均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6行原均記載「殺人未遂」,均應更正為「預備殺人」。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原記載「168機車行」,應更正為「168機車『出租』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利用向告訴人租用重型機車使用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車輛占為已有,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車輛另行出租之營業損失,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時間、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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