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朱中和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使本標案順利決標,借用倡揚股份有限公司及威昇貨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核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與黃志賢、曾文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投標之公正性、影響投標結果之程度,有害於公益,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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