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黃翰義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原係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瑋智臺南分公司)員工,而代理本院國庫業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與瑋智臺南分公司簽訂契約,派駐被告甲○○在本院非訟中心打字,其業務範圍為當當事人將聲請狀遞交本院,由收發室收狀登打並送交分案室分案後,由被告甲○○先行登打如本票裁定等例稿,再將例稿送陳司法事務官核閱並裁定。因被告甲○○工作態度欠佳,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糾正仍未改善,本院民事科長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告知其工作期限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告甲○○聞言竟心生不滿,明知其手上卷宗為該管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仍基於隱匿、毀損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九五、一九八四、一九九七、二一六九號卷宗攜出辦公室,除將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九七、二一六九號卷宗隱匿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外,將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九五、一九八四卷宗任意棄置在本院三樓垃圾桶附近及五樓雜物櫃附近,致該二卷宗滅失。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清理遲延及未結案件時,要求本院書記官清查後,始發現卷宗遺失,經循線得知上情,並從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尋回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九七、二一六九號卷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雪錚、許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訴。 (三)、本院案件管理之列印資料、相關辦案進行簿各一份、被告閱覽後簽名之切結書一紙、本院政風室對被告之訪談紀錄譯文及錄音光碟一片。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將本院公務員執掌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九五、一九八四、一九九七、二一六九號卷宗攜出辦公室,或以隱匿於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或以隨地丟棄之方式毀棄,而同有隱匿、毀棄之情形,應從情節較重之毀棄情形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派駐本院非訟中心擔任打字人員,因工作態度不佳遭解職而心生不滿,竟隱匿並毀棄他人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本院機關公務之執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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