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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洪士傑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Q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含影本)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 ○○○○○○(泰國人)原係受雇於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工,因認薪資不佳,而於民國 (下同)97 年8 月6日逃逸,其為求在臺謀職及逃避警方查緝,乃於97年10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一張,並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一 張,推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進而偽造PANJATURAT SUTHAT 名義之居留證一張,並將甲○○○○○○○ ○○○○○○之相片黏貼於其 上,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甲○○○○○○○ ○○○○○○。嗣甲○○○○○○○ ○○○○○○於98年2月24日至臺南遊玩,在臺南市東區後火車站 因形跡可疑遭警帶回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盤查,又基於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意冒充PANJATURAT SUTHAT, 持前開偽造之PANJATURAT SUTHAT居留證向警員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PANJATURAT SUTHAT本人。經警查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 ○○○○○○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至8頁)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及其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1紙、被告持有護照及原合法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張。(警卷第6頁、第11至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偽造居留證及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偽造公印、公印文於刑法第218條已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34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居留證,復持以行使,損害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泰國籍,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偽造統一證號Q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含影本)1張(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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