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7月24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帳戶,是要做薪資轉帳之用,但開立後沒幾天就遭竊,尚未做任何金融理財使用,且因存摺內只有開戶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所以伊於失竊後,就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動作等語(見警卷第7、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伊所以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因為想要去刷簿子看伊所任職的公司有沒有將薪水匯入,但該公司伊僅任職三、四天就離職,伊已忘記公司名稱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然觀被告前揭所辦銀行帳戶,除於97年7月24日以現金存入一筆1,000元外,隨即於翌日(97年7月25日)由第三人賴昭喜電匯一筆150,000元款項入帳,嗣於同日至28日間,分次陸續至提款機提款20,006元至10,906元不等款項,而致帳戶僅存52元。隨後被害人甲○○始於97年7月29日匯入20,000元入帳後,該帳戶使用人乃以相同手法以提款機提領20,006元離去等情,有警卷所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函覆之被告系爭帳戶存提明細(見警卷27頁)可證,由是觀之,系爭帳戶自開戶以後,立即有匯款入帳,且帳戶使用人對匯款款項還耐心分隔三、四日才提領一空,如被告果真如其所述係於開戶幾日後才失竊存摺、金融卡等物,且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係為隨時查帳之用,則其對其所有帳戶提存情形應非全然無知,如其非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亦對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前揭帳戶有相當之故意,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存摺、金融卡等物係於97年7月底於台南市○○路上遭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其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氣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被告從未試圖掛失帳戶及金融卡,猶飾詞狡辯,意圖掩飾其犯行,但念其初次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