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之案件(98年度易字第4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5號、98年度執卯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97年5 月10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8 年4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4日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 月17日出監;而被告前於95年10月15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將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指揮書執行,被告於98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19日出監。而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所犯竊盜案件,雖於96年9 月17日出監,惟被告先後二次犯竊盜罪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且其所定應執行刑係於98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98年9 月19日為上開被告所犯二案之全部刑之執行完畢日,而資為判斷是否為累犯之標準,是被告於97 年5月10日再犯竊盜罪案件,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應係累犯,而聲請本院依法更定其刑,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此,聲請人就受刑人即被告所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本院依法更定其刑,依上揭說明,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