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5號
- 自訴人
- 弦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王銀村律師
- 被告
- 乙○○原名林霈蓉.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即林霈蓉、林枝燁) 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與本院87年度自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詐欺案件是為同一案件部分,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結果,本院87年度自字第282號詐欺案件被告乙○○(原名「林枝燁」,87年3月27日改名為「林霈蓉」;98年4月10日再改名為「乙○○」)係因將他人投資款用以清償陳慶王個人及同案被告陳子清與被告所經營之走馬瀨木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走馬瀨公司」)之債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被訴與同案被告陳慶王等5人邀集黃振銘投資新幾內亞生意而涉詐欺罪部分,經本院認定該案自訴人曾親赴新幾內亞考察投資情形、同案被告陳慶王等人新幾內亞之木材、廢鐵生意確實有營運投資,且投資人謝金華、楊克田等人均有參與公司業務,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王等5人均無罪。前開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亦即,被告經判處有罪部分與本案罪名不同,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因與本院所涉事實不同,且既已判決無罪,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時效部分: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子清涉嫌共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終止日並不明確,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記載,自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間尚有付款予同案被告陳子清,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亦供稱其最後付款予同案被告陳子清之時間為85年9月11日(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以準備書狀更正為85年11月30日(98年7月6日準備書狀)。亦即,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因被詐騙而交付財物予同案被告陳子清之時間為85年11月30日,此即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再者,本案係於9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日期戳可憑。另本院於90年4月30日發布通緝,亦有卷附通緝書稿可稽。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8月7日止,惟本案被告係於98年4月10日到案,是其追訴權時效應尚未消滅,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①合作同意書、②合作計劃書、③出口裝櫃單、④支出明細、⑤傳真帳目資料、⑥報案紀錄、⑦控告書、⑧出口報單、⑨切結書、⑩報關單、⑪提單、⑫匯款回條、⑬統一發票、⑭交貨單、⑮支票、⑯賣匯水單、⑰報關收費通知單、⑱委任顧問契約、⑲傳真函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①合作同意書、⑨切結書、⑱委任顧問契約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其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①合作同意書、⑨切結書、⑮支票、⑱委任顧問契約書自亦有證據能力。另前開⑧出口報單、⑩報關單、⑪提單、⑫匯款回條、⑬統一發票、⑭交貨單、⑯賣匯水單、⑰報關收費通知單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②至⑦所示之證據部分,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雖自訴代理人主張前開②至⑤所示之證據均為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前開⑥、⑦所示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必須非為特定目的而具有連續性、規律性之記載,不得為個案性質之記載。本件前開②合作計劃書係弦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弦威公司」)與走馬瀨公司合作計劃之草稿顯非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
③出口裝櫃單係自訴人弦威公司所製作,自訴代表人於本院供稱該出口裝櫃單是要傳真給報關行,因為報關行要知道出口的內容物大概有那幾項。是前開出口裝櫃單並非弦威公司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④支出明細係弦威公司為本案而彙整其支付同案被告陳子清之金額、財物及日期資料,顯具有個案性質;⑤傳真帳目資料係不詳人所製作,且無從證明其係因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從而,前開文書應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前開⑥報案紀錄及⑦控告書各一件均非屬本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尚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再者,前開⑥報案紀錄僅係巴布亞新幾內亞警方交予自訴代表人有關報案內容之記載。⑦控告書係記載自訴人控告被告等人之內容,均具有個案性質,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從而,前開⑥報案紀錄及⑦控告書各一件應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卷附①合作同意書影本、②合作計劃書影本、③出口裝櫃單影本、④支出明細影本、⑤傳真帳戶資料、⑥報案紀錄影本、⑦控告書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她只是走馬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合作同意書是她簽名的,但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作計劃書草稿、內容均非她寫的,當時事情都是同案被告陳子清在處理。當時的合約她不清楚,因為她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簽「合作同意書」。當初丙○○不是找她來談合作的事情,丙○○都是找陳子清,他們做什麼事情不會找她商量,那時候她已經準備要生小孩,怎麼可能會找她商量什麼事情。她沒有跟丙○○去過巴布亞新幾內亞等語。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同案被告陳子清是否於邀自訴人合作投資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再者,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子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一)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同意書固可認定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走馬瀨公司與自訴人弦威公司有合作開發巴布亞新幾內亞Kimbe省林場之協議,然而關於雙方協議後之實際經營情形如何?為何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子清係共同詐欺自訴人等節並無證據可供證明。雖自訴人另提出匯款及出口報單、切結書、統一發票、交貨單、支票、水單、報關公司收費通知等文件影本以證明自訴人有匯款予同案被告陳子清及採購機械設備後裝櫃結關出口,運至新幾內亞RABAUL交予同案被告陳子清之事實。然雙方既有合作協議在先,即令自訴人有匯款予同案被告陳子清及採購機械設備後裝櫃結關出口,運至新幾內亞RABAUL交予同案被告陳子清之事實,亦僅為履行合作協議之一部分,尚無法據此即逕行認定同案被告陳子清有何詐欺行為。
(二)本件自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子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自訴人雖主張卷附合作計劃書(稿)係被告所草擬、卷附世華銀行賣匯水單亦係被告帶自訴代表人至銀行付錢,由被告匯款之紀錄。惟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該合作計劃書(稿)上之「合作計劃書」、「投資」等字及世華銀行賣匯水單上「林枝燁」等字之筆跡,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合作計劃書」、「投資」「林枝燁」等字之筆跡,及被告於85年2月15日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於85年8月11日在前華僑銀行金融卡持卡人約定書及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之簽名、於85年9月21日在TS352913號本票上之簽名、於85年11月16日在切結書上之簽名筆劃特徵均不同,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044360號鑑定書可稽。從而,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草擬卷附合作計劃書(稿)及帶自訴代表人至銀行付錢,由被告匯款之事實。
(三)自訴人嗣雖於本院提出傳真影本欲證明同案被告陳子清及介紹自訴人投資之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傳真給被告,及被告亦有傳真給同案被告陳子清之事實,然此傳真函影本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再者,前開傳真函雖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認定自訴人陳述矛盾之彈劾證據使用。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傳真內容觀之,同案被告陳子清於(85年)11月1日尚有巴布亞新幾內亞(P.N.G )之業務回報(98年12月28日補呈證據狀附證一);而被告亦有與同案被告陳子清聯絡有關公司木材業務事項(98年12月28日補呈證據狀附證二)。足見雙方於85年7月簽立合作同意書後,迄85年11月間,同案被告陳子清仍有履行合作協議而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P.N.G)林材業務之行為,同案被告陳子清邀自訴人投資顯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
(四)尤有甚者,依自訴人所提出證人甲○○85年11月11日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內容記載,尚有附有傳予自訴代表人之文件,其主要內容為:1.希望自訴代表人儘速確認巴布亞新幾內亞(P.N.G)之行,儘速抵達巴布亞新幾內亞了解現場實際狀況後,再共同決策;2.請自訴代表人告知2櫃柚木處理結論。(巴布亞新幾內亞)現場已無資金,當地土人每天來吵,產地壓力大,人員有安全顧慮;3.同案被告陳子清至RABAUL表示不再與其合作木業;4.自訴代表人對資金用途及流向有任何疑問可直接打電話詢問會計師;5.證人甲○○想發完後面2貨櫃(木材?)就作個結束,發出之貨品價值及現場現有之機具價值可以平衡成本及有利潤、盈餘;6.要繼續合作或結束,以自訴代表人之意見為意見。如自訴代表人同意結束則先抽回自訴代表人之本金,剩餘再依持股比例分配。如自訴代表人要繼續合作,則雙方應每天保持傳真聯繫,徹底充分溝通,履行合約義務。證人甲○○並等侯自訴代表人之回覆(98年12月28日補呈證據狀附證三)。前開傳真為自訴人所提出,且內容係第三人甲○○欲與自訴代表人溝通之事項,由該內容可知,至少在85年11月11日前,同案被告陳子清仍有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P.N.G)林材業務行為,而履行前開合作協議,然在經營上有資金短缺且有面臨當地土人壓力之安全顧慮情形,2待發貨櫃(商品)及現場機具價值可以平衡成本及有利潤、盈餘。益徵雙方於85年7月簽立合作同意書後,迄85年11月11日前,同案被告陳子清確有實際經營巴布亞新幾內亞(P.N.G)林材業務行為,並非蓄意以邀自訴人投資之方式詐取自訴人之財物。
(五)至於自訴人所主張同案被告陳子清所傳真之帳目資料係偽造,因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子清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自訴人僅提出帳目資料影本(自訴狀證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該帳目資料係同案被告陳子清所傳真,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該帳目資料有何不實或偽造之處。尤有甚者,更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與該帳目資料有何關係。從而,本件尚不得僅依自訴人所提出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之帳目資料影本,即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子清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子清共犯前開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依現存之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前開罪之積極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