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陳金虎、周紹武、孫淑玉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自 訴 人 丁○○ 共 同 自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弓銓公司),以「儀器製造、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各式電子式流量計及相關零組件、讀表介面、自動分析監控系統及相關軟硬體」為業,主要客戶為臺灣自來水公司。被告乙○○為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以其公司目前財務困難,需要資金週轉,並以其個人多年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因而熟知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招標運作,且與該公司人員熟識,其有能力協助自訴人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工程,亦有能力協助施作工程,而於自訴人處表明希望先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日後再從工程款之中扣除,拜託自訴人與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各一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日後協助自訴人標得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承作,自訴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自訴人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臺南科學園區○○○路八號之公司內與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乙○○更以吉鼎公司名義交付四張發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以欣科鈺公司名義交付一張發票一千萬元,可讓自訴人先行報稅為餌,以抵日後工程費用,而向自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二百六十萬元至被告乙○○指定之吉鼎公司帳戶。然被告乙○○取得款項後,不僅未協助自訴人標得工程,更與自訴人競標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明知上開二份合作協議書為其詐欺誘騙自訴人簽訂,被告乙○○、甲○○竟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對自訴人弓銓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即自訴人丙○○、丁○○提起詐欺自訴,並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捏造下列事實:⒈自訴人以臺灣自來水公司有關「水量計算自動讀表工程」將有十億元長期工程之願景為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誘使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等分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該二公司負責規劃、施工。⒉兩造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後,自訴人並未委託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施作任何工程,被告乙○○、甲○○竟於自訴狀中謊稱「詎工程完工後,自訴人公司要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外,另額外報酬二千二百萬元時,均遭拒絕不給」等語。⒊有關誠興科技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二區工程部分,係誠興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弓銓公司、元緒公司、欣科鈺公司。被告乙○○、甲○○卻捏造上開工程係由自訴人弓銓公司轉包給欣科鈺公司。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自動讀表工程,原由欣科鈺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至預算成立,自來水公司辦理工程發包時,自訴人故意不提出相關文件,致欣科鈺公司無文件參與投標。⒌自訴人因與自來水公司從事材料買賣,與標取工程,需要交際給付特殊開支,乃又囑獨資類型之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除給付自訴人約定之工程材料款外,另需支付自訴人丁○○六百九十萬元等額款項,供自訴人運用交際。事後自訴人等均堅決否認,於民事庭請求欣科鈺公司給付材料款時,辯稱六百九十萬元係自訴人丁○○私人之借款等語,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上開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二份、統一發票五張、匯款單一張,及被告乙○○、甲○○對自訴人丙○○、丁○○所提起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自訴確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事均由伊父親乙○○處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對自訴人丙○○、丁○○二人所提起之詐欺自訴,均非憑空捏造,何來誣告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四、經查: (一)詐欺部分: 1、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其公司目前財務困難,需要資金週轉,並以其個人多年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因而熟知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招標運作,且與該公司人員熟識,其有能力協助自訴人弓銓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工程,亦有能力協助施作工程,拜託自訴人弓銓公司與其所經營之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以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可先交付同額發票供自訴人弓銓公司報稅為餌,向自訴人弓銓公司詐取二百六十萬元借款云云。另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詢問自訴人弓銓公司與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簽訂之系爭二份合作協議書之真意究竟為何時,陳稱:被告乙○○向自訴人弓銓公司遊說,其有能力協助自訴人弓銓公司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相關工程,若自訴人弓銓公司取得相關工程以後,須一部分轉給吉鼎公司及欣科鈺公司承攬施作,當時約定日後由欣科鈺公司承攬施作工程款為一千萬元,吉鼎公司部分則為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二紙合作協議書,其內容僅載稱:「茲同意承攬甲方(即弓銓公司)現場安裝乙案,協議內容如下:乙方(即吉鼎公司)須依甲方要求完成水電、儀表安裝、工程施工、工程測試、驗收與工程驗收後之一年保固委託。甲方須依此案支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含稅)。建置本合作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另以書面協議增修之。本合作協議書乙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茲同意承攬甲方現場安裝乙案,協議內容如下:乙方(即新科鈺公司)須依甲方(即弓銓公司)要求完成水電、儀表安裝、工程施工、工程測試、驗收與工程驗收後之一年保固委託。甲方須依此案支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含稅)。建置本合作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另以書面協議增修之。本合作協議書乙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並無自訴人所謂之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同意於雙方契約成立時,先行開立同額發票供自訴人弓銓公司報稅,亦無被告乙○○先以其所經營之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弓銓公司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再由日後之工程中扣除等文字之記載。則由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所經營之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曾與自訴人弓銓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事實,但仍無從佐證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確係真實可採。 2、雖自訴人提出匯款書一紙,以資證明自訴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二百六十萬元至吉鼎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開二百六十萬元係借款(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而自訴人迭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法提出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匯款確係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坦承雙方間未曾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綜上,自無從單憑自訴人前開片面指訴,遽認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匯款與系爭合作協議書有關,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以其有能力協助自訴人弓銓公司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相關工程,及可先以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名義開立同額發票供自訴人弓銓公司報稅為餌,誘使自訴人弓銓公司與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分別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進而向自訴人弓銓公司詐取二百六十萬元借款」之詐欺犯行。 3、退步以言,縱認被告乙○○確曾以「其與臺灣自來水公司關係良好,可以影響臺灣自來水公司相關工程發包之順序及採購產品之內容」等語,誘使自訴人弓銓公司與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然就有關被告乙○○有無能力影響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發包順序部分,自訴代理人既不否認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不實資料,或有何讓自訴人作出錯誤判斷之具體作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則關於本件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既係由自訴人自行評估各項利敝得失後選擇之結果,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而誤導自訴人對本件債信風險判斷之情形下,自不得單以自訴人日後實際標得之工程數量及獲利不如預期,率認被告乙○○應負詐欺罪責。 4、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二)誣告部分: 1、被告甲○○、乙○○分別為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甲○○曾於九十七年間,以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之名義,對自訴人丙○○、丁○○提起詐欺自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受理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三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乙○○、甲○○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尚不能僅因被告乙○○、甲○○所指之事,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即對被告乙○○、甲○○二人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2、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號自訴意旨係謂:「被告丙○○、丁○○係弓銓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又屬夫妻,乃以臺灣自來水公司有關『水量計算自動讀表工程』將有十億元長期工程之願景為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誘使自訴人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分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公司負責規劃、施工,被告所屬之弓銓公司則負責供給相關文件及所需材料,而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開立與被告所屬公司應支付自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外,另額外要報酬自訴人等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同額發票一次開足交給被告所屬公司,被告所屬公司則故意先給付自訴人公司定金共二百六十萬元為甜頭,餘款則偽稱將於工程完工時如額付清,致自訴人公司均不疑有他。詎工程完工後,自訴人公司要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外,另額外報酬二千二百萬元時,均遭拒絕不給,致自訴人公司遭到鉅大損失,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然查,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與自訴人弓銓公司間確曾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自訴人弓銓公司須依此案分別支付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各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整(含稅),吉鼎公司及欣科鈺公司則依此各據以簽發二千二百萬元之發票予自訴人弓銓公司,此為被告乙○○、甲○○及自訴人等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二紙及發票五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乙○○、甲○○無法舉證證明,自訴人弓銓公司與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間,曾經約定如其等在前開自訴案件所指訴之「自訴人弓銓公司除應給付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工程款外,另須支付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額外報酬」,亦無法提出相關事據證明自訴人丙○○、丁○○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與自訴人丙○○、丁○○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二千二百萬發票之事實。然本件自訴人弓銓公司確有與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簽立前述內容之合作協議書此乃不爭之事實,且自訴人方面亦無法合理說明其等所簽訂之前開合作協議書之真意究竟為何,並提出相關之佐證以實其說,至今兩造對於如何解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實際內容仍各執一詞,是雖被告乙○○、甲○○於前開自訴案件中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訴之內容為真實,然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乙○○、甲○○所指訴之內容確係憑空捏造。 3、自訴代理人復以,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自訴人並未委託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施作任何工程,被告二人竟於自訴狀中謊稱下列事實:⑴「俟工程完工後,自訴人公司等(即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要求被告(即自訴人丙○○、丁○○)給付約定之工程款外,另額外報酬二千二百萬元時,均遭拒絕不給,致自訴人公司等遭到鉅大之損失,始悉受騙」;⑵「至於自訴人承接之工程外,如自來水公司第二區自動讀表工程,由誠興科技公司得標後轉包被告所屬弓銓公司,而由自訴人欣科鈺公司以九百萬元承接裝置完工。如今所屬弓銓公司亦積欠工程款三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保固金約三十八萬一千元未付自訴人等,此又是自訴人公司所騙之一」;⑶「又如自來水公司第一區自動讀表工程,原由自訴人欣科鈺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至預算成立,自來水公司辦理工程發包時,被告所屬公司則故意不提出相關文件,致自訴人公司無文件參與投標」;⑷「被告因與自來水公司從事材料買賣,與標取工程,需要交際給付特殊開支,乃又囑獨資類型之自訴人公司除給付被告約定之工程材料款外,另需支付當時之案外人如被告丁○○個人(按當時尚非董事長)六百九十萬元等額外款項,供被告運用交際。如今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於民事庭請求自訴人欣科鈺公司給付材料款時,卻辯稱六百九十萬元係被告丁○○私人之借款云云,又是自訴人公司受騙之一」,顯有誣告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於前案所提起之自訴狀內容,固有上開文字之記載,惟觀諸被告乙○○、甲○○此部分主張,僅係在說明其等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合作協議內容所引發之債務糾紛與民事糾葛,被告乙○○、甲○○此部分指訴內容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縱認被告乙○○、甲○○於前案自訴狀中所敘及之此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因在客觀上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因之而有受追訴機關追訴之危險,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以自訴人丙○○、丁○○涉犯詐欺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丙○○、丁○○涉有前開罪嫌,並認屬民事糾紛,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被告乙○○、甲○○上開自訴確定在案,惟亦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何虛編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自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甲○○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何等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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