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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威龍高如宜盧鳳田

  • 被告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燒熔之塑膠容器底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又與親人發生口角爭執,導致心情沮喪,萌生自焚輕生之念頭,竟於民國98年4月6日晚上7 時3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吳鄭淑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QR3-819號輕機車,至位於臺南縣玉井鄉○○路之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玉井加油站,以自備之自有塑膠桶1個,購買92 無鉛汽油共3.72公升,隨即返回其向乙○○所承租位於臺南縣玉井鄉○道街18巷2號之獨自居住使用之獨棟而非集合式 住宅,其可預見在住宅內以汽油點火自焚會燒燬住宅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在上開住宅內 ,先將汽油潑灑在自己身體,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放火 引燃身體,以此自焚方式企求自殺,火勢隨即延燒該住宅,造成該住宅客廳、臥室橫樑燒燬,導致屋頂塌陷、餐桌椅、衣櫥、五斗櫃等傢具燒燬、泥土牆倒塌。嗣經鄰居鄧劍煌發現火災,報案處理,警方及臺南縣消防局玉井分隊據報前往灌救、處理,扣得上開塑膠桶遭燒熔之底部1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即證人乙○○、證人吳鄭淑鳳及證人鄧劍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4、36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吳鄭淑鳳、證人鄧劍煌及證人即上開玉井加油站員工王貞宜於警詢時之供述或偵查中之結證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南縣消防局玉井災救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乙○○調查筆錄、臺南縣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13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發票號碼:FJ0000 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3張、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18號判例及88年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遭燒燬之房屋係被告向證人乙○○所承租,平時單獨居住使用,並無他人在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可佐(見偵卷第8頁),且該房屋乃獨棟而非集合式住宅,為平 房,並未與其他住宅相連接,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揆諸所引實務之見解,上開房屋自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指之住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另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之所有物,仍衹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之他人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91號判例參見)。又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 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足參)。㈢又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復與人爭執,心情苦悶,一時衝動,萌生自焚念頭而放火,致使觸犯本件犯行,被告意圖自殺與一般故意放火之危害情形,尚屬不同,且被告亦因此受有佔體表面積 38% 之2至3度燒傷,其於98年4月7日急診入奇美醫院燙傷中心加護病房,月同年月20日及27日植皮手術,同年月20日轉該醫院燙傷通病房,同年月5月12日使出院等情,有上開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上開房屋 為磚造水泥瓦平房結構,內部僅有客廳及臥室各1間,屋齡 約50 年,屋況相當老舊(見警卷第21頁),又被告犯後亦 坦認犯行,甚具悔意,而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誠屬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倘仍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復與親人發生口角,心情不佳,萌生自焚輕生之念頭,導致觸犯本件罪行,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暨被害人乙○○體恤其處境不再追究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復受有上開燒傷,且亦獲屋主諒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並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㈤扣案上開燒熔之塑膠容器底部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用來裝置汽油,供以犯本件 放火行為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已由被告於放火時棄置火災 現場,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未經警消人員於火災現場尋獲扣案,自當已於火災中燒燬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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