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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鍾邦久蔡直青包梅真

  • 當事人
    康壽林樹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 壽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林樹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壽、林樹茂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康壽處有期徒刑拾月;林樹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擅自重製「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一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各貳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康壽係址設臺南縣新市鄉○○路一百三十七號「大明影視社」實際負責人,林樹茂則為「大明影視社」員工,二人均明知「霹靂神州」系列布袋戲影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自「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康壽代表「大明影視社」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與「群體公司」代理商「正一多媒體商社」簽訂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大明影視社」經授權得自行重製之「霹靂系列」節目套數僅為六十套,並於重製完成時需將「群體公司」交付之同等數量專屬授權標籤黏貼於自行重製光碟上,不得擅自重製超越授權數量,亦不得未依授權內容黏貼專屬授權標籤,否則即屬違反授權內容之非法重製行為。詎康壽、林樹茂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樹茂負責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在臺南縣新市鄉○○路二百二十號之一住處,將「群體公司」交付之「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母片,重製光碟逾越六十片,且將其中超越授權範圍而未黏貼專屬授權標籤之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各二十八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價格,出售予址設臺南縣玉井鄉○○路二百二十二號「金馬影視社」負責人陳建州,以此方式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陳建州於同日(即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金馬影視社」內,以每片一百二十元價格,將其自「大明影視社」取得之上開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各一片出租予黃清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各二十八片(含上開黃清俊向陳建洲租得之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二片)、正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各一片,始知悉上情(陳建州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群體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康壽、被告林樹茂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許恭誠於警局及告訴代理人陳柏沅於偵查中指訴、㈢證人林樹茂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建州於警局證述、證人黃清俊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㈣證人即「正一多媒體商社」負責人張毅宏於偵查中證述、㈤「正一多媒體商社」與「大明影視社」簽訂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㈥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㈦扣案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共五十六片、㈧扣案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照片、「金馬影視社」現場照片、㈨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等證據。 二、被告康壽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除認告訴代理人、證人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林樹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 ㈠被告康壽、林樹茂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非出於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既有證據能力,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為利於己之供述,如採證過程均合法,且又與事實相符,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康壽及被告林樹茂先前之供述,均無非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者,就被告個人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康壽、林樹茂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樹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一六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康壽而言,共同被告林樹茂,及就被告林樹茂而言,共同被告康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本無庸命具結,且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共同被告林樹茂於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林樹茂具結而轉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程序均符合規定,且被告康壽及其辯護人亦無具體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況且林樹茂於審理中又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無礙於被告康壽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認證人林樹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㈢告訴代理人許恭誠、證人陳建州、黃清俊於警局之指訴及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告訴代理人許恭誠、證人陳建州、黃清俊於警局所述,既未經證明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無證據能力。 ㈣告訴代理人陳柏沅、證人黃清俊、張毅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未具體主張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堪認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再者,證人黃清俊、張毅宏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是認告訴代理人陳柏沅及證人黃清俊、張毅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㈤「正一多媒體商社」與「大明影視社」簽訂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書──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正一多媒體商社」與「大明影視社」簽訂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專屬授權書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書等文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已同意資為證明,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㈥扣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片暨照片、「金馬影視社」照片── 扣案光碟片係物證,另照片則為機器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者,上開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樹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康壽對於「大明影視社」與「正一多媒體商社」簽訂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授權重製之數量僅有六十套,不得逾越授權數量,亦不得未依授權內容黏貼授權標籤;及林樹茂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將「群體公司」所交付之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母片,重製五十六片,且未貼上授權標籤,即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賣予「金馬影視社」負責人陳建州,陳建州再以每片一百二十元價格出租予黃清俊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並非「大明影視社」負責人,「大明影視社」在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時就已賣予「艷陽電影院」,在轉賣前,我與林樹茂均為「大明影視社」股東,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轉賣後,我受「艷陽電影院」負責人曾祥茂委託去跟「正一多媒體商社」洽談布袋戲合約之價格,再跟曾祥茂報告價格,至於要不要簽約是曾祥茂決定的,而且我只負責洽談價格,並未看到合約書,對於「正一多媒體商社」授權「大明影視社」每集布袋戲可以重製之數量並不清楚,「大明影視社」實際重製之數量,與我無關,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群體公司」與「大明影視社」訂立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係授權「大明影視社」每部「霹靂系列」影音光碟可重製數量為六十套,且「群體公司」亦提供同等數量之專屬標籤,供「大明影視社」黏貼於重製後之光碟,本案查獲之重製光碟,並未依約定貼上授權專屬標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柏沅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㈡「大明影視社」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與「正一多媒體商社」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時,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康壽;且被告康壽亦曾指示林樹茂越權重製,並對於林樹茂違反契約,重製超過授權數量之光碟片再銷售予陳建州,均知之甚詳 ⒈此情業據證人林樹茂於偵查中證述:「(你們跟群體公司簽約授權可以燒錄的光碟數量?)我不清楚,這是康壽去簽約的」、「(每一集群體公司給你們燒錄張貼的專屬標籤只有六十張?)是」、「(你們實際燒錄數量有超過六十片?)有,每一集都有超過」、「(你租給陳建州的片子,上面沒有貼專屬標籤,是因為已經燒錄超過六十片,沒有專屬標籤可以貼了?)是」、「(康壽知道你燒錄的數量有超過專屬標籤數量?)他知道」、「(康壽知道你有把多燒的片子租給陳建州?)他知道」(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九四卷,下稱偵一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大明影視社」跟「艷陽電影院」關係?)「大明影視社」是「艷陽電影院」子公司」、(「大明影視社」變成「艷陽電影院」子公司後,公司的事情都是誰負責?)康壽在決定公司的事情」、「(康壽還是「大明影視社」負責人?你有看過「艷陽電影院」人員到你們店內?)是。大部分都是康壽在處理。「艷陽電影院」經理曾淋淇偶爾會來」、「(誰跟你說可以拷貝霹靂布袋戲?)康壽簽完之後跟我說有授權拷貝」(見偵一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等語明確。 ⒉證人林樹茂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而證述稱:「(「大明影視社」是否你跟康壽讓渡給曾祥茂?)是」、「(「大明影視社」讓渡給豔陽電影院之後,「大明影視社」店內是誰在管?)店員負責,有什麼決定就是由曾淋淇協調」、(「大明影視社」讓渡給豔陽電影院之後,康壽有無在負責「大明影視社」的事情?)簽約是康壽在對外簽約」、「(他有無決定「大明影視社」的事情?)沒有」、「(本件霹靂布袋戲你拷貝超過六十片,康壽是否知道?)事先不知道,出事情後他才知道」、「(你在「大明影視社」工作期間,帳冊是否你在做?)是」、「(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七頁帳冊,該帳冊是否你做的?)是」、「(你帳冊做完有無拿給誰看?)交給曾淋淇」、「(帳冊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一到四月這幾張,九十六年十二月有收到扣掉支出是正的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九十七年一月收入扣掉支出是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二月份是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三月份是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四月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這是否表示這幾個月都是賺錢?)是」、「(這些錢你交給誰?)匯給曾祥茂」「(這裡面的支出除了剛才人頭費外,還有無其他是支付給康壽?)沒有」云云。惟: ⑴經質以為何偵查中指證被告康壽於簽約時,仍為「大明影視社」實際負責人,則又證稱:「(請庭上提示偵一卷第一七九頁筆錄,之前在地檢署檢察官有問你說「大明影視社」變成豔陽電影院的子公司,公司事情都是誰在負責,你回答說康壽在決定公司的事情,是否正確?)是,那時候是他在決定簽約、一些片商要簽何片子是康壽決定」、「(檢察官有問你說康壽還是「大明影視社」的負責人嗎?你有看過豔陽電影院人員來你們店裡嗎?你回答說是,大部分都是康壽在處理,豔陽電影院的經理曾淋淇是偶爾來,是否正確?)是」、「(所以即便「大明影視社」讓渡給豔陽電影院之後,還是由康壽在店裡處理事情居多,是否正確?)他是負責簽約的事情」、「(我剛才問題答案究竟是對還是不對?)是」、「(檢察官問你說是誰跟你說可以拷貝霹靂布袋戲的,你回答說康壽簽完之後跟我說有授權拷貝,是否屬實?)是」、「(為何你剛才說是曾淋淇叫你拷貝?)因為他電話跟我說有一個玉井的客人要來,他有跟我說這一期的布袋戲可以拷貝」、「(究竟是誰指示你可以拷貝霹靂布袋戲?)康壽簽完他也有跟我說這一期可以授權拷貝,曾淋淇是電話跟我說,兩人都有這樣說」、「(你就按照他們倆的指示去多拷貝霹靂布袋戲嗎?)因為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授權約束幾片」、「(你都有按照他們倆的指示因此就多拷貝霹靂布袋戲?)有」、「(有無因為他們倆的指示而多拷貝霹靂布袋戲?)有」等語,顯見證人林樹茂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受到任何不法方式取供,且檢察官並未誤解其證詞內容,證人林樹茂就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約當時,被告康壽是否為「大明影視社」實際負責人,一度有迴護之意,而無理由翻異前供,是其於本院所證:被告康壽無決定「大明影視社」之營運等情,當不足為憑。 ⑵又經質以既然「大明影視社」讓渡予「艷陽電影院」前,二人均有百分之五十股份,則最初投資時之金額,及讓渡後共取回多少現款等問題,由證人林樹茂證稱:「(你說你之前是「大明影視社」股東,你出資多少?)我忘記了」、「(「大明影視社」後來轉讓給曾淋淇,賣多少錢?)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錢如何給你?)那時候康壽跟他談」、「(你該得的那一部份,他們如何把錢給你?)那時候已經經營快倒閉,也沒有拿到什麼錢」、「(「大明影視社」讓渡給別人,到底有無拿到錢?)我都忘記了」等語,以投資及讓渡事業均非日常瑣事,豈有對於最重要之出資及回收多少金額,均毫無印象,是其證述「大明影視社」已全部讓渡予「艷陽電影院」等情,悖離常理之至,顯然可見。 ⑶另證人林樹茂雖又稱: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七頁帳冊,均為其所製作,且為「大明影視社」讓渡予「艷陽電影院」後之帳冊云云。而經質以「大明影視社」與「正一多媒體商社」簽約完之後,如何權利金,依證人林樹茂之證詞:「正一多媒體商社」外務員每個禮拜均會送片來,看送多少集數就付多少權利金,每個月應付之金額均記載帳冊裡,依帳冊所載,每個月金額均不同,權利金係其將現金交給店員,由店員再支付予「正一多媒體商社」之外務云云,然互核卷附「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本文所載:「本協議書所提供之「霹靂系列」節目,預計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依全部年度內既有之一百零四週數計算,每週發行二部「霹靂系列」節目供乙方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及第五條第一項本文所載:「本協議書影音產品每部節目之使用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參佰元整(含稅)」,顯見雙方有關權利金之約定,每週發行之片數及每部節目之費用均屬固定,依此計算,「大明影視社」每週應支付之權利金亦應固定不變,豈有浮動之理,足見證人林樹茂此部分證詞,俱屬杜撰。 ⑷綜上所述,證人林樹茂於本院證述:「大明影視社」讓渡予「艷陽電影院」後,店內之事情均由曾淋淇負責,讓渡後有關「大明影視社」收支之帳冊均呈給曾淋淇過目,收入則匯款「艷陽電影院」負責人曾祥茂,康壽並未自「大明影視社」支領任何薪資等情,顯係配合被告康壽之辯詞:「大明影視社」係讓渡予「艷陽電影院」後,一切事情其均不知情,與其亦毫無關係云云,有所虛構,自無足採。 ㈢「大明影視社」與「正一多媒體商社」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時,即係由「大明影視社」負責人即被告康壽與「正一多媒體商社」負責人張毅宏在電話中約定好合約之金額、內容及授權之數量 ⒈上情業據證人張毅宏於本院證述:「(這一份出租協議書是否二00七到二00九,民國九十六年跟「大明影視社」簽的?(提示九十七年偵字二六九四號卷第六十五至七十四頁 出租協議書))是」、「(合約是跟「大明影視社」的誰簽 訂?)康壽」、「(簽的時候要跟康壽談好和項目?)金額」、「(按照該合約是否有約定好說只能有六十片的標籤,複製不能超過六十片?)這些片子跟我們租,當初他跟我們借,有幾張標籤我就給他幾張,有約定不能超過」、「(這個內容就是剛才說的話你在電話跟面對面跟康壽說合約時,都有跟他說詳細?)有」、「(這是否是契約精神?)是」、「(以你九十六年跟康壽談合約時的認知,康壽是否就是「大明影視社」的老闆?)他是跟我談,應該沒錯」、「(你之前是否有跟檢察官說康壽是從事錄影帶業者,他當過代理商,他不可能不知道數量有限制這件事?)是」、「(你跟康壽說的時候,康壽有無答應給你權利金?)權利金是我跟康壽敲定的」、「(你們外務就去「大明影視社」收錢?)是」等語綦詳。 ⒉又證人張毅宏對於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時,有無限制授權重製之數量等爭點,雖曾證述:「(合約書除了金額外,有無約定片數具體載明?)這個沒有具體載明,可以跟我借,但是跟我借就是一個合理範圍內」、「(有無提到幾片標籤的事?)沒有標籤問題,就是借給你合法的片子,為何還要標籤」、「(按照你們業界常規,最主要契約精神是片數限制?)精神是我租你這間店的片子是在你們這間店出租」等語,然再經詰問,依證人張毅宏之證述:「(你為何剛才一開始回答我的問題說數量都沒有約定?)合約一年一年都不一樣」、「(如果這一家授權六十片不夠,他是可以再跟你借片?)一般來說他們不會多借,但是他們會偷燒,如果這家店跟我簽約有付權利金,一般偷燒我們不會去注意,就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一般出租店不會多借,因為怕我們明年漲價,所以他們多燒我們就當成沒看見」、「(你剛才說你們行規習慣是說代理商簽約後錄影帶店有交給你權利金,如果限制在六十片拷貝權利裡面,如果超過不把多拷貝出來的錄影帶賣到其他錄影帶店,你們都不會追究?)是,應該就是當作沒看到,假設我們區域台南是六十間,我們都有跟各店簽約,不能賣到沒有跟我們簽約的店,如果賣出去就會追究,如果沒有賣出去,我們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顯見係因合約簽訂之內容每年不同,先前固有未曾限制重製數量之情形,然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時,確實對允許重製之數量已有所約束,且就本案而言,被告康壽不僅逾越重製數量,甚至將光碟賣至未與著作權人簽約之店家,違法情節灼然可見。 ⒊另被告康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未看過合約書,未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且契約經「群體公司」蓋章後,「群體公司」亦未將其中一份契約書提供予「大明影視社」留存云云。就此疑點,證人張毅宏已證述:「(契約重點說好之後,是康壽自己親自在契約上蓋章嗎?)有蓋,我不記得是不是他他親自蓋,因為當時我有外務在跑,合約簽訂一般我們說好,有時候我沒去外務會拿去他們店裡蓋」、「(你跟康壽說這份合約時,康壽有無看過這份合約?)其實十個出租店有八個沒有看合約書,大家簽約都是知道精神在哪裡」、「(本件康壽有無看到合約,你現在有無印象?)現在真的沒有印象」、」(你合約上康壽並沒有簽名?)一般合約書都是店員蓋章,因為這個行業到後期都不好,有些老闆去間別種職業,大家合約說好有時候是店員蓋章」、「(你們出售錄影帶業界都有一些不成文的習慣,簽約跟老闆說好,事後你們由你或你的外務去他們錄影帶店蓋店章,這樣合約你們就認為生效、可以接受嗎?)是,當然要有付費」、「(代理商大部分都這樣做嗎?)應該是都這樣」、「(很多都是老闆沒蓋章,只蓋店章?)是,我是大概都這樣」、「(你有無把這份合約用存證信函方式寄給康壽?)這份合約我們簽完之後都交回去給「群體工作室」」、「(有一份給出租店嗎?)我忘記了,一般合約有時候會沒有給出租店,是因為直接給代理商保管,直接交給公司,有問題再調合約書出來,因為有時候要看合約書有時候會不見,所以直接給代理公司保存,我這一份也是他傳真過來給我們」等語明確。是被告康自無法以卷附「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僅有「大明影視社」之店章,未有其簽名,而推卸其責任。 ㈣被告康壽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祥茂,及聲請調閱「大明影視社」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辦理歇業之申請書,證明營業及歇業均由曾祥茂之子曾淋淇辦理,從而可證明「大明影視社」已讓渡予曾祥茂,被告康壽已非實際負責人。惟: ⒈依證人曾祥茂到庭所證:「(你有無在九十五年間售讓「大明影視社」?)沒有,我跟那家店沒關係」、「(曾淋淇是否是你兒子?)他是我新市店豔陽電影院的加盟負責人」、「(他是否是新市店的負責人?)是,因為我全省都是做加盟」、「(為何曾淋淇會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去辦理「大明影視社」的營利事業登記,在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辦理「大明影視社」歇業登記?)那是因為那家店做不下去要跟我們合併,所以有合作關係,沒有直接買賣關係,因為他那邊的店已經做不下去,所以要併到我們豔陽電影院來,那時候在談。我是店的總部,他是傳統店,我們兩家店互相有在合作」、「(你說曾淋淇會去辦是因為你們要合併的關係?)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已經開始合作?)有合作,但是兩家是不同負責人」、「(所謂合作為何意?)合作就是影片有在買賣,因為我這邊是加盟總部,我有在賣影片給他們,那間店到最後也會併到我們這邊來,會員我們會吸收」、「(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匯款單,林樹茂在這個時間點都有匯錢給你?)那時候我們有合作關係有買片,裡面資料都跟我們這邊有合作關係沒錯」、「(這些錢是何錢?)影片的錢,跟以後分期在做的錢」、「(你說買片的錢?)是我跟廠商買,我寄去他的店,我們每一家店都是獨立的,我全省每一家店都是獨立加盟店,都是每一個登記自然人,我是總公司的代表,我是豔陽電影院的代表,每一家店有收錢進來,他們進來有些部份沒有直接匯我公司帳號,因為我當時公司帳號台南還沒有開,也有匯到高雄去,所以他們用我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匯錢進來」、「(根據林樹茂說這些錢是「大明影視社」的盈餘?)這是我跟康壽之間的合作關係,是那家店付給我買片的錢,因為我跟康壽有合作關係,他這些錢都不夠我買片的錢」、「(無寫讓渡書?)有合作協議」、「(協議書呢?)我現在不知道放在哪裡」、「(不管是讓渡書或協議書,當初是製作幾份?)就是一張草稿紙隨便寫」、「(幾份?)我不知道,因為那是隨意寫一下遊戲規則而已」、「(沒有像一般一式二份?)沒有,我們是口頭講一講寫一下遊戲規則,沒有像打合約,就是這家店我併過來,他不需要拿錢去買片,我供他之後他片錢付給我,如果萬一他片錢不夠時,我先收他收的錢裡面匯進來的,不夠再賺的時候來抵,就是用這家店」、「(你們約定大概是這樣約定?)是,以後他這家店不做,因為他已經看壞這個市場,他最後說要併到我豔陽電影院來,最後有併過來」、「(當初你的代價、利潤呢?)因為他的會員就是資產」、「(你的意思是否說從談合作開始,他營業額那些差額你都吸收,吸收到他「大明影視社」經營不下去,所剩那些款項就是他的代價?)是」等語,可知「大明影視社」並非如被告康壽所辯,讓渡予「艷陽電影院」,被告康壽亦並非完全與「大明影視社」之營運毫無關係。 ⒉雖證人曾祥茂證述:「艷陽電影院」與「大明影視社」就合作關係,僅隨便寫在一張草稿紙上,沒有訂立正式,現該紙草稿亦不知去向等情,與常情相違,蓋兩家事業進行合作,就雙方應遵守之權利義務未立任何字據,日後倘有糾紛,豈非毫無憑據可資保障。又證人曾祥茂雖證述:卷附匯款單為「大明影視社」委託「艷陽電影院」向片商購買影片之價金等情,且當庭表示會提供「艷陽電影院」之賣片紀錄及開立予「大明影視社」之發票予本院,以證明「大明影視社」確實委託「艷陽電影院」購買影片。然嗣後經本院電催儘速陳報時,又改稱:所有之供片紀錄及發票均為片商直接給康壽,經其詢問片商,片商表示九十七年以前資料已不存在,所以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供詞反反覆覆,顯然並非完全無瑕疵。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大明影視社」與「艷陽電影院」之關係,被告康壽方面之辯詞,及證人曾祥茂之證詞均有所隱瞞,而有不合情理之處,此部分均無法遽予採信,然不論「大明影視社」與「艷陽電影院」實際關係為何,被告康壽與「正一多媒體商社」簽立本案契約時,仍為「大明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此節不僅有證人曾祥茂之證述,另證人林樹茂及張宏毅亦指證明確,是證人曾祥茂此部分證詞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㈤另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曾淋淇,欲釐清曾淋淇有無指示林樹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並販售予陳建州等情。而依證人曾淋淇到庭證述:其並無參與「大明影視社」之營運或經營,亦未指示林樹茂把「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交予陳建州;其會代「大明影視社」辦理營業及歇業登記,係因「大明影視社」與其父親曾祥茂有合作關係,但合作內容其並不清楚;其會去「大明影視社」,但並非去管理該店面,而係找林樹茂聊天,或代其父親送影片等語,證人曾淋淇已明確否認曾指示被告林樹茂違法重製光碟。另就為何一再代理「大明影視社」辦理營業及歇業登記,證人曾淋淇雖含糊證述係因「大明影視社」與其父親有合作關係,至於合作內容則避重就輕,證稱不知情。然如前所述,不論「大明影視社」與「艷陽電影院」有何關係,均無礙於被告康壽於本案之主導地位,被告康壽辯稱其與「大明影視社」毫無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㈥此外,復有「正一多媒體商社」與「大明影視社」簽訂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扣案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共五十六片、扣案盜版「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照片、「金馬影視社」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康壽、林樹茂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罪。被告二人擅自重製光碟後再加以散布販賣,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銷售意圖而為,故其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康壽身為影視社負責人,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為貪圖小利,指示員工林樹茂擅自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且數量多達五十六片,損及智慧財產權人利益,危及文化正常發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被告林樹茂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樹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擅自重製「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一集、第十一至十二集 光碟各二十八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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