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靖雯律師
- 被告
-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子○○
- 被告
- 癸○○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榮坤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奕棋律師
- 被告
-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
- 被告
-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安國律師
- 被告
- 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 被告
- 庚○○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 之2(4樓)
黃淑芬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子○○、癸○○、丁○○、己○○、庚○○、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6年間,被告甲○○係被告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子○○與癸○○分別為被告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丁○○為被告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己○○係被告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庚○○則為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為各該公司實際對外參與投標業務之人員;且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均為臺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鑄造品公會)之會員。緣於94年間起,國內外鑄造品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之不詳代表曾於95年間某日,在當時鑄造品公會所在地臺北市○○路○段某址(現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59巷6號4樓)進行研商,會中各廠商一致同意爾後面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標案,將依據個案由同業先行開會整合,再決定同業如何投標,以避免各廠商間削價惡性競爭,腐蝕廠商間投標採購之合理利潤,而對於下列公開招標之採購,有如下所述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自來水公司於96年9月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下稱100m/m標案)、「延性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下稱200m/m標案)、「延性鑄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下稱300m/m標案),係以一個採購案號(即961F079號),於同年月27日開標採購上開指定規格之標的;自來水公司繼於同年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下稱800m/m標案,案號961H088號),將於同年月28日開標。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人員及時任鑄造品公會理事長之被告甲○○獲悉上情後,即由被告甲○○出面邀集代表被告興南公司之被告子○○與癸○○、代表被告欣冠公司之被告丁○○、代表被告友騰公司之被告己○○,以及代表被告大華公司之被告庚○○等人,於前述各標案開標前之同年月26日中午,前往址設臺北市○○○路232號之「豪園餐廳」會合,而於上開時、地商討上開各標案應如何決定由個別廠商得標,以避免大家各自削價競爭造成損人不利己之情況,並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進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終對於100m/m標案部分,決定由被告興南公司以最低之價格投標並得標,其餘被告錦源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等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對於200m/m標案部分,則達成由被告欣冠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對於300m/m標案部分,達成由被告錦源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被告興南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大華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針對800m/m標案部分,係達成由被告欣冠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決議,且各廠商於投標前,均依照協議以最低價得標廠商事先計算、通知之得標價格,再據以填載並增加投標價格,以免廠商間各自決定投標價格,而導致前述非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價格最低誤為得標之情形。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使原本各自獨立經營、互有競爭關係之廠商,經由協議決定得標廠商後,其餘廠商雖有形式上投標之舉,但實質上均已放棄價格上之競爭,而使政府採購法規範之追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諸多立法目的,全數落空。迄上開標案於同年月27日、28日開標後,果如前述投標前各該被告在上址「豪園餐廳」聚會之協議內容,上開100m/m標案由被告興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248,440元得標(經2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31,400,000元);200m/m標案由被告欣冠公司以26,240,000元得標(經2次減價後,依底價26,240,000元得標);300m/m標案由被告錦源公司以60,812,690元得標(經1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61,070,000元);800m/m標案則由被告欣冠公司以75,600,000元之價格得標(經2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76,470,000元)。因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及庚○○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另因被告錦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被告興南公司之代表人與受雇人即被告子○○與癸○○、被告欣冠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丁○○、被告友騰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己○○、被告大華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庚○○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故認上開各被告公司亦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2、4560、4412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及認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涉有同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甲○○、子○○、癸○○、丁○○、己○○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97年9月12日臺水政字第0970029881號函及所附上開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及800m/m標案(下以「系爭各標案」統稱上述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及800m/m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及決標等相關資料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同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表示坦承犯行,惟又陳稱:伊等於96年9月26日中午在「豪園餐廳」聚會時,並未就系爭各標案討論由誰承作,而是針對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討論如何因應,表示不要削價競爭,會中伊曾經跟其他人表示想承作系爭200m/m標案及800m/m標案,當時沒有人表示反對,但伊亦沒有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廠商,被告欣冠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之價格都是伊依據成本、合理利潤,並參考歷史價格後計算而得,投標時若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均未低於底價,有意願想承作的廠商會各自依據成本計算進行減價,除非不敷成本才會停止減價等語。而被告甲○○、子○○、癸○○、己○○固均坦承渠等於96年間9月間分別負責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之投標事宜及投標金額之決定,並曾於96年9月26日中午在上址「豪園餐廳」內聚會,然均堅決否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以鑄造品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參與上開聚會,下午1時許伊即先行離席,會中與會人員只是閒聊,並就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談論對策,並未討論到系爭各標案,席間伊亦未曾聽聞有人要求承包系爭各標案,嗣後被告錦源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價格均係伊依據公司成本及未來價格趨勢計算所得等語;被告子○○、癸○○辯稱:上開聚會中伊等主要係針對原物料上漲、市場行情價格等事情進行討論,表示不要削價競爭,並未就系爭各標案進行協商,被告子○○只有私下口頭拜託其他廠商讓被告興南公司能承作系爭100m/m標案及200m/m標案,但並未得到其他廠商之承諾,被告興南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之投標價格都是伊等依據成本、合理利潤,並參考歷史價格後計算而得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上開聚會是因被告子○○到臺北,大家才邀約見面,會中與會人員只是閒聊市場情況、原料價格,並就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談論對策,並未討論到系爭各標案,席間伊亦未曾聽聞有人要求承包系爭各標案,嗣後被告友騰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之價格均係伊基於公司最大利益,依據公司成本及利潤計算所得等語。又被告庚○○亦坦承伊於96年9月間負責被告大華公司之投標事宜,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伊於96年9月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很少出席同業聚會,故並未出席上開「豪園餐廳」之聚會,系爭各標案中,因大華公司規模較小,生產量少,故僅選擇數量較少之300m/m標案投標,但因大華公司是舊廠,設備老舊,成本較高,故依成本計算所得之標價亦較其他廠商為高而未能得標,伊在投標前並未就系爭各標案與其他廠商進行討論,且因大華公司是小廠,其他廠商也不會與伊協商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己○○、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雖認證人癸○○、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子○○而言,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雖認證人癸○○、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己○○及友騰公司而言,係屬被告己○○及友騰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友騰公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雖認證人癸○○、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庚○○及大華公司而言,係被告庚○○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庚○○、大華公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雖認證人癸○○、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未指出證人戊○○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均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未經具結,抗辯稱該等證述對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情形,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證人子○○、癸○○及丁○○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甲○○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癸○○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己○○當庭詰問之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業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8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30、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癸○○及丁○○業經本院依聲請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證人丁○○並經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證人癸○○、子○○到庭後則經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行使詰問權,均已保障被告己○○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又證人甲○○經傳喚到庭後,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仍與未經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以補正被告詰問權欠缺之情形迥異,足認本件被告己○○詰問證人甲○○、子○○、癸○○、丁○○之權利均已受保障;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癸○○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癸○○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己○○均有證據能力。
㈦再被告庚○○及大華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庚○○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依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庚○○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陳述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及證人戊○○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庚○○、大華公司或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成之原因、過程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庚○○及大華公司均應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己○○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並非得據以進行通訊監察之罪名,故上開通訊監察結果之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通訊監察實施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明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對該等受監察人之通訊進行監察。而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監聽之情形,因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因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殆無可能,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皆有可能因而查知監聽對象計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或非監聽對象之第三人預備或已犯他罪等相關通話內容,且因此等情形皆屬突然間緊急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及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逝之遺憾,故就急迫或緊急之觀點而論,偵查機關自仍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至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無意間發現非屬「本案」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文規定,且因另案監聽之結果係偵查機關合法進行通訊監察時所得,非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故亦不能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權衡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秉此法理,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但亦應有此一法理之適用。然考以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僅因通訊科技設備常為犯罪之人持以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公益及私益均衡保護之立場,非不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法律加以限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本諸上旨而制定,而在另案監聽之情形,其監聽結果因已超出原通訊監察書核定之罪名、受監察對象範圍等,即不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之虞;雖就另案監聽之性質而論,其違背上開原則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一定之必然性,無須全然否定因另案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因通訊之範圍及內容廣泛,若對另案監聽全然未加以限制,恐亦不無可能使以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限制、控管偵查機關之監聽作為,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益之立法意旨橫遭架空,是以另案監聽之合法性仍應較另案扣押為嚴格,而須符合若干要件為是:⑴本案之通訊監察行為須為合法且無惡意之行為,即非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刻意取得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書,藉以監聽有無他案犯罪事證之情形;⑵偵查機關於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須與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所記載之罪名具有關聯性,或該另案監聽所涉之罪名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舉之罪名,始認為該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因被告子○○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以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等為由,依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本於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其偵查對象、受監察之通訊即受監聽電話均已明確記載,監察範圍明確,監察時間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96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偵㈠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173至178頁,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2791號卷、96年度監續字第3142號卷),是偵查機關就「本案」即被告子○○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為之通訊監察程序,應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偵查機關係為蒐集有關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等涉犯「另案」即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事證,而故以被告子○○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進行通訊監察,尚不得僅以通訊監察之結果否定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之合法性。又檢察官據以依職權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係被告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具體事由則係針對被告子○○等人長期勾結廠商圍標行賄等嫌疑,與「另案」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確亦具有關聯性。基此,本件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96年度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得之監聽譯文1份,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做為證據,惟上開資料均係偵查機關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且為偵查機關合法監聽時所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即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依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對被告己○○應有證據能力。
㈨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子○○具備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癸○○具備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丁○○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及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㈩另卷附關於系爭各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分別就系爭各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及被告大華公司就系爭300m/m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自來水公司於96年9月4日將上開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之招標公告一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延性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及「延性鑄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預計於同年月27日開標,繼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800m/m標案之招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預定於同年月28日開標;上開各標案經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投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標,並分別於96年9月27日及28日開標,再經上開各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至4「減價後之標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次進行減價後,最終由被告興南公司、欣冠公司、錦源公司及欣冠公司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標得系爭各標案等情,有上述系爭各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分別就系爭各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及被告大華公司就系爭300m/m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偵㈠卷第106至115頁、第204至205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第120至123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第24至27頁、第46至59頁、第82至8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之時,分別係負責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之投標事宜乙情,業據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明確;而被告甲○○、子○○、癸○○、丁○○、己○○於系爭各標案開標前之96年9月26日中午,曾在上址「豪園餐廳」聚餐乙節,亦經被告甲○○、子○○、癸○○、丁○○、己○○均供明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規範。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即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卻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之合法競標,實際上規避價格競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均曾參與系爭各標案之投標作業,被告大華公司則曾參與系爭300m/m標案之投標作業,且上開各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時,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均具有藉由投標之價格競爭以承作各該標案之意願乙節,業據各該公司當時負責投標事宜之人員即被告甲○○、子○○、癸○○、丁○○、己○○、庚○○均陳述明確,故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自須檢視渠等間主觀上是否曾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曾有以協議之方式,約定使上開原均有價格競爭意識之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先予敘明。至被告己○○及友騰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單純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主體為由,認被告己○○及友騰公司不在上開條文規範之列云云;然所謂「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妨害投標行為之客體」之意,係指該投標之廠商本即無投標之真意,僅為單純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係認被告友騰公司雖有投標之真意,於參與協議後,卻依協議於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特定廠商得藉此得標,與上述情形迥不相侔,再參以被告己○○既否認其有與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陳稱被告友騰公司有意藉投標方式承作系爭各標案,亦非屬上述無投標真意單純陪標之情形,是被告己○○、友騰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援引上述見解,認被告己○○、友騰公司不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之列,尚有誤會,亦併此先行敘明。
㈢有關被告甲○○、子○○、癸○○、丁○○、己○○等人曾於系爭各標案開標前之96年9月26日中午,藉渠等在上址「豪園餐廳」聚餐之機會,互相協議約定系爭各標案分別由被告興南公司、欣冠公司、錦源公司及欣冠公司得標,並約定其他廠商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等情,固據被告子○○於偵查中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據被告子○○、癸○○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渠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俱如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該等記載並未違背渠2人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是被告子○○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當無不得做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等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子○○、癸○○及丁○○之上開自白,除無從互相參照以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有如下述外,復均與客觀卷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詳後列㈥所述),尚難遽為被告子○○、癸○○及丁○○有罪之認定:
⒈就系爭100m/m標案、200m/m標案及300m/m標案部分,被告子○○、癸○○及丁○○於偵查中固均供稱:系爭各標案開標前1日之中午,渠等與被告甲○○、己○○等人在上址「豪園餐廳」內聚餐,席間約定上開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分別由被告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及錦源公司得標,其他廠商進行陪標等語(偵㈡卷第48頁、第83至84頁、第130至131頁,其中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丁○○供述系爭200m/m標案、300m/m標案係約定分別由被告錦源公司、欣冠公司得標部分係屬誤載,伊係供述200m/m標案、300m/m標案約定分別由被告欣冠公司、錦源公司得標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互核似已屬相符;惟共犯之自白,就該共犯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雖非不得作為補強其他被告本身自白之真實性之證據,然共犯之自白究仍不脫自白之性質,故以共犯之自白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時,自不能僅有該共犯就犯罪構成要件所為空泛、概括之認罪之表示,否則即無從判斷該等被告與共犯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再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客觀構成要件,雖僅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項,然在具體社會事實中,為達使特定廠商藉此方式得標之目的,在協議過程中,就各該標案如何決定應由何廠商得標、其他廠商如何參與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等情,自須有具體明確之約定,以免在投標過程中出現渠等協議外之結果,始與常情相符;在本案中,被告甲○○、子○○、癸○○、丁○○、己○○、庚○○如確有藉由在「豪園餐廳」聚餐之方式協議各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推由渠等協議之廠商得標,其他廠商負責陪標之情事,則被告子○○、癸○○及丁○○之自白,就上開協議過程、內容應能互為參照映證,始能認定渠3人之自白得互為補強,進而據此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蓋以系爭各標案之採購金額均為數千萬元之價格,所涉利益匪淺,各該公訴意旨所指陪標之其他廠商如何甘於放棄該次競標機會而僅參與陪標、協議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如何計算並提供予其他廠商知悉以利進行陪標,應均為本件各該被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如欲以被告等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應能自各該被告之自白認定上開事項,始屬相當。然查本件被告子○○於偵查中,並未具體供述伊與其他被告如何為上開協議或協議之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敘及各該廠商如何決定投標金額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被告癸○○則於警詢中供稱:伊等會讓出其他工程給陪標廠商做,大家互讓,標價則由承包商依各家公司成本核算再加上利潤,參考標案預算,訂出大家同意的合理價格,各投標廠商不得低於該價位來投標(偵㈡卷第75頁反面);而被告丁○○於警詢中則係供稱:鑄造品公會鑄管小組在被告甲○○及子○○主持下,會將小組成員所得標案之鑄管噸數做紀錄,再依據廠商之設備、條件與政府機關的人脈等因素來決定得標廠商,得標廠商先合算出合理的得標價後,再通知陪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於偵查中又另供稱:陪標、得標廠商依據前購案價格會有默契地填寫陪標、得標價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另供稱:各該廠商均會將得標情形紀錄,如果伊公司過去幾年甚少工作,其他廠商會讓伊優先得標,標價是依照前購價及成本計算所得,伊不會把標價告知其他得標廠商,其他廠商若僅是要陪標,計算標價時會計算得高一點云云(偵㈡卷第29至30頁、第32頁、第15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5頁),是除被告子○○並未就渠等間協議之情形及協議之內容具體陳述,已無從認定其自白是否確與被告癸○○、丁○○之自白相符外,被告癸○○及丁○○上開自白,就渠等間如何決定得標廠商、投標金額之填報等重要事項之供述,亦難認確屬一致,被告丁○○前後所述復未盡相同,無從認定被告子○○、癸○○及丁○○之上開自白已可互為補強,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
⒉就系爭800m/m標案部分,被告子○○於偵查中係供稱其未參與該部分之協調(偵㈡卷第131頁);被告癸○○於偵查中則供稱該標案係在開標前不到1個月,與被告子○○、丁○○、己○○電話聯絡,決定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偵㈡卷第83頁、第85頁);被告丁○○則供稱上開標案係在公會討論,有無用電話討論伊不記得了(偵㈡卷第48頁),則被告癸○○、丁○○就系爭800m/m標案之協議時、地所述均已不符,亦無從逕認被告子○○、癸○○及丁○○之上開自白可互為補強,而認定渠等間有就系爭800m/m標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
⒊另參以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丁○○就被告欣冠公司另行參與投標、由自來水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公開招標之「民生內湖線1,500mm明挖段輸水幹管工程及建國北路蝶閥(合併招標)」採購案,於警詢中亦供稱係由被告子○○召開鑄管小組會議,研商投標、陪標事宜,結論係由被告錦源公司得標云云(偵㈡卷第35頁),然伊於該採購案中所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則業經檢察官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之有罪供述,是否源於其誤解其他廠商之意思或誤認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內涵,已非無可疑;再衡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豪園餐廳」聚會中,曾向其他廠商表示有意承作系爭200m/m標案及800m/m標案,其他廠商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伊消極地認為可確定該2標案係由被告欣冠公司承作,但伊未將投標金額告知其他廠商,亦未得悉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故上開2個標案仍可能為其他廠商標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則被告丁○○上開自白是否確出於事實上各該廠商間曾協商議定不為價格競爭之經歷,或僅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知其他廠商有默示禮讓其承作上開2個標案之意,亦顯有可疑之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間確曾就系爭各標案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存在。又不問被告丁○○上開自白之原因為何,其自白既如前述缺乏補強證據相佐,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其理至明。
㈣另有關被告甲○○、己○○是否曾於上開「豪園餐廳」聚會中與被告子○○、癸○○、丁○○互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並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系爭各標案乙節,公訴意旨係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渠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示願作證所為之具有任意性之證述,且係在未受壓迫之情形下自願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原非不得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均為相異之證述,證稱渠等間並未為上開協議,並具體陳述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之緣由(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59至162頁、第1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何者較足採信,已非無疑;況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自願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較可採信,渠3人陳述之內容互核亦難認已屬一致而可互為佐證,已如前述㈢所述,且亦有下列㈥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予採信。
㈤又衡以上開「豪園餐廳」聚會時,被告庚○○是否在場乙節,雖據證人即被告友騰公司之業務經理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庚○○確曾參與上開聚會(偵㈡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49頁),然當時亦在場之被告甲○○、子○○、癸○○、丁○○、己○○於偵訊中,均未敘及被告庚○○曾參與上開「豪園餐廳」聚會乙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未能為肯定之陳述(本院卷一第52頁、第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三第33頁),苟被告庚○○確曾參與上開聚會並參與協商,實無可能有此歧異,則證人戊○○所述是否出於記憶上之謬誤,亦非無疑,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曾參與上述聚會,是應認被告庚○○辯稱未參與上開「豪園餐廳」聚會,尚屬非虛。而在被告庚○○不在場之情形下,被告甲○○、子○○、癸○○、丁○○、己○○實無從與其達成上開協議結果,由此更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常情亦不相當,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甲○○、己○○、庚○○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存在。另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庚○○亦曾參與上開「豪園餐廳」之聚會,有如前述,惟證人戊○○復始終證稱伊不知被告等人在上開聚會中有何協議,自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間有何協議之情形可言。
㈥另參以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間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協議存在,則在客觀上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就系爭各標案之投標結果,亦當能反應渠等間上開協議之內容,始屬相當,然本件就系爭各標案之投標、開標結果,有如下述與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告間協議內容不符之情事,實難逕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間確曾有上述協議,且益徵被告子○○、癸○○及丁○○上開自白或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⒈就系爭200m/m標案部分,依公訴意旨及被告子○○、癸○○、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應係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等人間協議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其他廠商僅係以較高之標價陪標,則該標案之初次開標結果,被告欣冠公司縱因投標價格未低於底價而未能直接得標,所填寫之投標金額亦應為各該參與協議之投標廠商中最低者,否則如其他廠商投標金額較低且低於底價,則該標案即可能為其他非協議結果之廠商所標得,與公訴意旨所指情節顯不相當。而本件依前引200m/m標案之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就上開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可知,系爭200m/m標案初次開標時,投標金額最低者竟為被告興南公司而非被告欣冠公司,顯與前述協議內容不同,已難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況若被告等人間確曾達成上開協議而被告興南公司誤予填寫較被告欣冠公司投標金額為低之標價,在開標結果發現上述情形後,為符合渠等間之上述協議,被告興南公司亦應拒絕繼續減價,以免該公司減價後之金額低於底價而逕行得標,致違背渠等間之上開協議,始合情理,然依前引標案資料,被告興南公司非但曾行使優先減價之權利,在其優先減價後之標價仍高於底價而未能得標之際,復曾與被告錦源公司、欣冠公司競爭減價(各該公司就系爭200m/m標案之投標金額及減價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2「投標金額」及「減價後之標價金額」欄所示),更足見本件就客觀事證觀之,實難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確曾就上開標案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合致。
⒉又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前引系爭各標案之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資料則可知,系爭各標案於初次開標時,因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均未低於各該標案之底價,故均有上述比減價格之情形。依此,苟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間確有上述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因渠等參與投標後,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而可達渠等間使特定廠商依渠等協議之價格得標之目的,縱協議得標廠商以外之其他廠商未參與比減價格之過程,亦不致影響協議得標廠商於減價過程中依渠等協議得標之結果,且反可避免減價價格不易事先估算,導致在減價過程中由其他非協議得標之廠商在減價後得標之情形;然系爭各標案中,除300m/m標案僅有被告錦源公司曾進行減價外,100m/m標案分別有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參與減價,200m/m標案則有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及欣冠公司進行減價,800m/m標案亦分別有被告興南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進行減價(各該公司就系爭各標案之投標金額及減價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投標金額」及「減價後之標價金額」欄所示),形式上觀之已確有價格競爭之情形,實質上復無從認定上開公司參與比減價格之過程中,亦有先行協議比減價格之高低之情事,是就上開系爭各標案之投標、開標結果及比減價格後之決標情形,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為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就系爭各標案參與投標時,已先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徑。
㈦又本件系爭各標案均係自來水公司公開招標,國內外任何符合資格之公司均可參與投標,縱由於該等採購案因採購標的、規格限制等因素,經市場機制上之自然淘汰與競爭,使得同類型之絕大多數標案均固定由數家廠商投標競爭,仍無法避免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且依前引系爭各標案之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可知,系爭100m/m標案中,即有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以外之臺興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興鋼公司)參與投標之情形,是被告甲○○、子○○、癸○○、丁○○、己○○、庚○○實無法知悉每次開標時之參與投標廠商究有幾家,雖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以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參與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為成立要件,然渠等間有無事先協議由特定廠商以最低價格參與投標之實益,已屬可疑。再衡以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間如確欲以協議方式約定彼此不為價格競爭,而推由特定廠商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因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均為獨立之廠商,在系爭各標案所涉利益龐大之前提下,參與陪標廠商如未獲任何利益,實無甘於放棄透過招標程序承作系爭各標案之理,且縱有此約定,勢須由該廠商將其投標價格告知其他廠商進行陪標,有如前述,然本件除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有其他利益交換或上開互相聯絡告知投標價格之情事外,在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仍係各自獨立經營運作之廠商,而仍具市場競爭關係之情形下,此等告知其他廠商投標價格之舉,非惟有洩漏自家廠商營業秘密之疑慮,且亦無法妨免其他廠商獲悉其投標價格後,任意以自家廠商名義或借用其他廠商名義以更低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情形,故被告子○○、癸○○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雖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有異,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反較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㈧另就卷附通訊監察結果之譯文內容觀之,該等譯文雖足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等人曾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前以電話互為聯繫,對話內容中復曾提及系爭各標案之投標事宜,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確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⒈96年9月21日某時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10時25分許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及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固均談論到渠等間互約於96年9月26日中午在「豪園餐廳」聚餐之事(偵㈠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甲○○、子○○、癸○○、丁○○、己○○曾於上開時、地聚餐乙事,原已據上開被告均供陳在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未能證明渠等間在上開餐廳聚餐之目的及餐會過程之內容,自無從以此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或佐證被告子○○、癸○○及丁○○等人之自白或證述屬實;另96年9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雖曾提及「26日的意思就是要趕27日就對了啦?」(偵㈠卷第81頁),然渠2人所稱「趕27日」縱可理解為「趕在27日開標前」之意,「趕在開標前聚餐吃飯」亦不能當然推斷為各該被告有就系爭各標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則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所涉犯行自仍屬不能證明。
⒉96年9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曾互相討論、計算若干數字(偵㈠卷第77至78頁),並據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上開對話係伊與被告子○○在計算95及96年度被告興南公司及友騰公司承作鑄鐵管之噸數(偵㈡卷第101頁),但被告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等對話係在討論被告興南公司與友騰公司工程上互相支援之數字(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是被告子○○、己○○討論之上開內容之意義、目的為何仍屬不明,不能逕認渠2人有就系爭各標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
⒊96年9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欣冠公司之董事長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有「那800的換誰?」、「我們啊!」、「好啊!好啊!這樣剛好等到。」、「那是28。啊300、200、100那條是27。」、「200的是我們嗎?」、「是啦!」等通話紀錄(偵㈠卷第78頁),此雖可佐證被告丁○○於參與系爭各標案之投標前,主觀上確已認知系爭200m/m標案及800m/m標案應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然此係被告欣冠公司人員相互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稱此僅係其個人消極地確定被告欣冠公司可承作上開2標案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自仍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甲○○、子○○、癸○○、己○○、庚○○等人與被告丁○○或被告欣冠公司間有何協議可言。至被告丁○○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此2個標案係被告甲○○與子○○依據94至96年間被告欣冠公司所得標之鑄管噸數,決定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云云(偵㈡卷第32頁),然其上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復不見被告甲○○、子○○有聯繫計算各廠商得標之鑄管噸數之情形,亦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屬實。
⒋96年9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有「28我是聯絡同樣啊,都拿來啊!」、「拿來喔?好啊,不然就這樣處理啊。」、「拿來啊,但都不要封(標單)。」、「不要封?」、「嗯!」之對話(偵㈠卷第79頁),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戊○○是問伊標單要用寄的或是拿到現場投遞,如果拿到現場投遞的話,也可以不要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時間已久,伊不記得當時為什麼被告丁○○說不要將投標單封起來,伊雖回答「好啦」,但伊事後仍須與被告己○○確認,且當時被告己○○尚未確認投標價格,故亦無法將投標單封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151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雖被告丁○○或證人戊○○所述均未能完全合理解釋上開譯文內容,惟此或足以推認被告丁○○就投標事宜與被告友騰公司間有所聯繫,然廠商間因屬同業,聯繫之原因多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子○○、癸○○、己○○、庚○○等人已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結果。
⒌96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被告錦源公司之業務副理鄭思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有「我忘了跟你講,你跟『連仔』講,這幾天『小奇』要跟他談嘛,對不對?」、「嗯。」、「你叫他說這2標都不是他的嘛。」、「嗯。」、「叫他都不要處理就好了,懂不懂?」、「叫他都不要處理?!」、「不要寄啦!」、「我知道。」、「你叫他不要寄,就不會有狀況發生嘛。」、「OK。」之通話內容(偵㈠卷第82頁),其內容究何所指,在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實非本院能遽行推斷;況縱「不要寄」可理解為「不要投標」之意,然本件無論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或友騰公司,就系爭各標案均無未參與投標之情形,上開內容復屬被告錦源公司人員間之對話,是亦無從自上開通訊內容推認被告甲○○有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參與投標之情事。
⒍96年9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臺興鋼公司負責人陳顯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有「改天大家在一起就叫你一起出來一下,原則上用『臺興鋼』,就用『臺興鋼』方式處理這樣子」、「我現也是在等開會,這2天標……下去,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們的,『歐桑』也有去看過了,看那些資料,照這些資料是還沒有排到,他是說還沒排的中間有些小管應該有LOSE去,再講」、「原則上你如果用『臺興鋼』,就用『臺興鋼』的模式走好不好」、「我是能用這個模式走,重點是說這2、3件有輪到嗎?」、「你這裡是還沒中。」、「是不是要幫忙陪標?」、「陪標也不要緊,如果你要陪標,也出沒關係,寫40以上。」之對話(偵㈠卷第256至257頁),此等對話據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係指伊告訴證人陳顯堂尚未輪到該公司得標,並告知證人陳顯堂可以陪標,每公斤標價要寫40元以上之意(偵㈡卷第11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指臺興鋼公司未符合投標資格之意,並稱別人問伊投標金額伊當然會講,但伊是隨便說說,這樣可以少1個競爭對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參以證人陳顯堂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不知道此類標案之價格,故就此請教被告子○○,被告子○○提到1公斤以40元以上之價格計算投標金額,但又證稱:伊感覺被被告子○○騙了,伊用此一價格投標顯然比其他廠商投標金額高,根本標不到等語(偵㈡卷第205頁),復參酌證人即臺興鋼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森源於警詢中陳稱:證人陳顯堂並未告知伊配合陪標乙事,伊係自行依據成本、合理利潤、稅金核算每公斤投標金額及總價,因臺興鋼公司係以樹脂砂離心方式產製延性鑄鐵管,設備較為老舊,較之興南公司等大廠以水冷式離心等先進技術製造之成本較高,故計算所得之標價金額自然偏高等語(偵㈡卷第257頁),已難認定證人陳顯堂有與被告子○○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再衡以證人陳顯堂並不在公訴意旨所指互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之列,則無論被告子○○與之有何協商或約定,均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子○○與被告甲○○、癸○○、丁○○、己○○、庚○○等人已曾磋商並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自不待言。
⒎96年9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大華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固有關於投標事宜之指示(偵㈠卷第199頁),惟此當屬被告庚○○負責被告大華公司之投標業務,對公司員工所為之必要指示,亦無從僅以此證明被告庚○○有與被告甲○○、子○○、癸○○、丁○○、己○○等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⒏96年9月26日下午1時55分至56分許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錦源公司之業務人員林永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有「標單要拿下來,還是用寄的?」、「標單,你那邊用好了嗎?」、「用好了。」、「我今天回去拿就好了。」、「好,我那個都沒有幫你封。」、「要不然你都寄給『阿傑』就好了,都封起來。」、「全部都封起?」、「都封起來。」、「好。」、「『八斗』先不要封就好,明天的都封起來。」、「好。」之對話(偵㈠卷第199頁),此就文意觀之,僅能認定是被告甲○○對其公司員工就投標事宜有所指示,且僅係指示公司員工將標單彌封而未為其他關於投標金額之指示,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與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妨害投標犯行。
⒐96年9月26日下午2時3分至13分許,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興南公司申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內容中,被告子○○固曾指示被告興南公司之員工寄送標單及投標金額(偵㈠卷第200頁),然被告子○○身為被告興南公司之董事長,指示員工處理投標事宜乃事理之常,縱其為上開指示之時間與其在「豪園餐廳」聚會之時間甚為接近,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子○○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況被告子○○在上開通話過程中,除無直接指示被告興南公司員工就系爭各標案投標金額應填報多少之情事外,尚須詢問被告興南公司人員始能確定該公司先前就相類標案之投標價格,反更足徵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等人所述未將自家公司投標金額告知他人,亦無協議投標金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⒑96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有就不詳內容之數字、表格進行討論,及有「我是說這一條我也要出……,還是我們抽籤比較公平」、「不用,我們就是照遊戲規則來玩就好了,下次……出來就給你做了,我們就照這一直走下去就對了」之對話紀錄(偵㈠卷第90至92頁),此部分雖據被告丁○○於警詢中稱:該等對話內容是被告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依據94至96年間得標之噸數核算,伊向被告己○○解釋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之原因,及被告欣冠公司得標後要分配多少數量給被告友騰公司承作,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上開對話係在談論上開2公司互相爭取支援之多寡(偵㈡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係陳稱:該通電話中談及「三合一」,係指業主要求1個標案須安裝廠商、營造商及材料供應商經公證後共同投標之情形,被告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在得標之採購案中,如生產不及會互相支援供應該等石墨鑄鐵管,其餘對話之內容意義伊不知道等語(偵㈡卷第94頁),渠2人所述已有不符,難認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且此通訊內容之譯文除未見被告丁○○、己○○有達成合意之結果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欣冠公司、友騰公司間確有均分系爭各標案承作數量之情形,亦尚難認定該等譯文結果已足佐證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屬實。
⒒又96年9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曾詢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庚○○:「有標到嗎?」,被告庚○○則答以:「沒有,被別人標走了,下次再來。」(偵㈠卷第92頁),就該等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庚○○於開標前,似仍無法確定被告大華公司有無得標之可能,益見被告庚○○辯稱並未與被告甲○○、子○○、癸○○、丁○○、己○○等人就系爭各標案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應可採信。
⒓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得標廠商會計算出合理的得標價格後,再通知陪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被告癸○○則於偵查中供述:系爭800m/m標案係伊與被告子○○、丁○○、己○○等人電話聯繫,決定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云云(偵㈡卷第29至30頁、第32頁、第83頁、第85頁);果如此,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等人之通聯紀錄中,應有上開協調系爭800m/m標案由何廠商得標之內容,復應有各該協議得標廠商通知其他陪標廠商其投標金額之紀錄,然綜觀卷附通訊監察內容之結果,並無類此之對話內容,自亦不足佐證被告丁○○、癸○○上開供述內容為真。
⒔末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等人係於96年9月26日中午於「豪園餐廳」內協商,始達成由特定廠商承作系爭各標案,其他廠商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共識,而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訊時間,復皆在上開時點前、後,實非能直接證明上開協議之內容,應甚顯然;故除上開譯文內容得以佐證被告子○○、癸○○或丁○○之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外,當亦無從據此即逕行推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件上開通訊監察結果之譯文資料,與被告子○○、癸○○或丁○○歷次之自白或證述互核未盡一致,業如前述,則縱以上開譯文資料與被告子○○、癸○○及丁○○之上開自白或證述互為勾稽,亦無從藉此推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或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存在。
㈨又被告甲○○、子○○、癸○○、丁○○、己○○雖均供稱渠等於96年9月26日中午在「豪園餐廳」聚會時,席間曾談及原物料上漲之情事,被告子○○、癸○○及丁○○並供稱渠等獲致各廠商間不為削價惡性競爭之共識,而應認渠等於上開聚會時,非無論及投標價格之情形。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係指藉由協議等方式,達成使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情事之行為者,即指多數廠商參與競標,但事先協商出最低標之廠商,或者一起協議以同一標價投出,迫使該標案流標,以使招標單位重新決定較高之底價價格,藉此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言,應不包含各廠商間抽象約定不得削價惡性競爭之情形,苟未能證明廠商間之約定已達於不得低於特定價格投標之程度,即難認各該行為人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指犯行。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透過採購制度之建立,追求公平、公開之採購機制,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之品質,並非欲藉由採購程序,窮盡一切可能尋求不具合理性之最低決標價格;亦即在各該廠商均依據本身之成本及合理利潤計算投標價格參與投標之情形下,公正、公開之採購制度已可被維持,至於市場競爭下為維護各該廠商之合理利潤,抽象約定不為削價競爭,避免渠等因削價惡性競爭而以極低之價格得標,導致客觀上無力依約承作,無從維持採購品質,尚屬合理之約定,且各該廠商在此約定下,於成本、利潤容許之範圍內,亦仍有價格競爭之情事,尚無因協議而放棄原有之優勢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又縱有廠商在此不為削價競爭之共識下得標,亦當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因類此之採購案中,公開招標之機關就各該標案均依預算、成本、市場行情、歷史價格資料定有底價,得標廠商得標價格既未逾越招標單位所核定之底價,原可依招標公告內容得標承作,且如於得標後依約施作並經驗收通過,原可獲得工程款,此乃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致之合法利益,該利潤並無不當可言,其理至明。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均有投標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而刻意哄抬決標價格,導致實質上喪失價格競爭意義之情事,亦難僅以上開被告自承已有不削價惡性競爭之共識,即認被告甲○○、子○○、癸○○、丁○○、己○○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述之構成要件。
㈩再除被告庚○○堅稱未參與上開「豪園餐廳」之聚會,且未與被告甲○○、子○○、癸○○、丁○○、己○○等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尚屬可採,業如前述外,據被告甲○○、子○○、癸○○、丁○○、己○○所述,渠等雖曾於上開「豪園餐廳」聚會,席間曾談及原物料價格上漲之事,並有不削價競爭之默契或共識,亦足見被告等人縱曾就系爭標案有所商討,主觀上亦僅係希冀其他廠商不為不顧成本之競價之抽象期待,難認渠等間已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妨害投標犯行亦屬有間。末查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是否確有就系爭各標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乙事,既已如上述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曾在上開「豪園餐廳」聚會,即逕認渠等間已達於著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程度,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有何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前後所述歧異或辯解有違常情,即遽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故亦難認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或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子○○、癸○○、丁○○、己○○、庚○○、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招標案號│採購標的 │底價 │得標廠商及 │參與投標 │投標金額 │減價後之標價金額 │ │號│ │ │ │得標金額 │廠商 │ ├──────┬──────┬──────┤ │ │ │ │ │ │ │ │優先減價 │第1次減價 │第2次減價 │ ├─┼────┼─────────┼──────┼──────┼─────┼──────┼──────┼──────┼──────┤ │1 │961F079 │延性鑄鐵管100m/m,│31,400,000元│興南公司 │錦源公司 │32,609,745元│ │31,800,000元│未再減價 │ │ │ │K3管48,300公尺 │ │31,248,440元├─────┼──────┼──────┼──────┼──────┤ │ │ │ │ │ │興南公司 │32,508,315元│31,900,000元│31,443,300元│31,248,440元│ │ │ │ │ │ ├─────┼──────┼──────┼──────┼──────┤ │ │ │ │ │ │友騰公司 │34,993,350元│ │未減價 │ │ │ │ │ │ │ ├─────┼──────┼──────┼──────┼──────┤ │ │ │ │ │ │欣冠公司 │33,979,050元│ │未減價 │ │ │ │ │ │ │ ├─────┼──────┼──────┼──────┼──────┤ │ │ │ │ │ │臺興鋼公司│35,500,500元│ │未減價 │ │ ├─┼────┼─────────┼──────┼──────┼─────┼──────┼──────┼──────┼──────┤ │2 │961F079 │延性鑄鐵管200m/m,│26,240,000元│欣冠公司 │錦源公司 │27,352,175元│ │26,850,000元│未再減價 │ │ │ │K3管21,690公尺 │ │26,240,000元├─────┼──────┼──────┼──────┼──────┤ │ │ │ │ │(依底價承作│興南公司 │27,283,851元│27,000,000元│26,800,000元│未再減價 │ │ │ │ │ │) ├─────┼──────┼──────┼──────┼──────┤ │ │ │ │ │ │友騰公司 │29,379,105元│ │未減價 │ │ │ │ │ │ │ ├─────┼──────┼──────┼──────┼──────┤ │ │ │ │ │ │欣冠公司 │27,329,400元│ │26,577,842元│26,327,322元│ ├─┼────┼─────────┼──────┼──────┼─────┼──────┼──────┼──────┼──────┤ │3 │961F079 │延性鑄鐵管300m/m,│61,070,000元│錦源公司 │錦源公司 │61,277,416元│61,078,248元│60,812,690元│ │ │ │ │K3管31,614公尺 │ │60,812,690元├─────┼──────┼──────┼──────┼──────┤ │ │ │ │ │ │興南公司 │63,269,098元│ │未減價 │ │ │ │ │ │ │ ├─────┼──────┼──────┼──────┼──────┤ │ │ │ │ │ │友騰公司 │68,049,135元│ │未減價 │ │ │ │ │ │ │ ├─────┼──────┼──────┼──────┼──────┤ │ │ │ │ │ │欣冠公司 │65,559,533元│ │未減價 │ │ │ │ │ │ │ ├─────┼──────┼──────┼──────┼──────┤ │ │ │ │ │ │大華公司 │68,547,056元│ │未減價 │ │ ├─┼────┼─────────┼──────┼──────┼─────┼──────┼──────┼──────┼──────┤ │4 │961H088 │延性鑄鐵管800m/m,│76,470,000元│欣冠公司 │錦源公司 │82,215,000元│ │未減價 │ │ │ │ │K3管9,000公尺 │ │75,600,000元├─────┼──────┼──────┼──────┼──────┤ │ │ │ │ │ │興南公司 │80,703,000元│ │77,800,000元│未再減價 │ │ │ │ │ │ ├─────┼──────┼──────┼──────┼──────┤ │ │ │ │ │ │友騰公司 │82,215,000元│ │77,490,000元│未再減價 │ │ │ │ │ │ ├─────┼──────┼──────┼──────┼──────┤ │ │ │ │ │ │欣冠公司 │79,852,500元│78,435,000元│76,639,500元│75,6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