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應更正、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並與駕駛車牌號碼JR─K85 號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劉瑞祥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與駕駛車牌號碼JF─K85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劉瑞祥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備或設備清單1 份、臺南縣西港鄉○○段第1555號至第1559號土地所有權狀5 紙」。
二、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被告甲○○既自承有指示指示劉瑞祥暫時將混雜有廢橡膠、塑膠、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並放置於上開土地上,則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甲○○與劉瑞祥、蔡偉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造成環境污染、空氣惡臭之公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將上開廢棄物永久掩埋於該地之意思,其所造成之危害尚較非法處理之情狀為輕,暨其貯存、清除之行為係取得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手段尚屬溫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JF─K85 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RW─60號)各1 輛,經查均為威昇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