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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蔡智勇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告
卓德龍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被告
紀超翔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卓德龍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空白委託授權書共陸張、筆記本壹本、雜記資料壹冊、名片共貳拾柒張、委託處理帳款資料共貳冊(均空白委託書)、空白借款憑證、欣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書(空白)、合約書(空白)、企業貸款委託書(空白)、個人債務處理委託書(空白)空白授權書各壹份、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存證信函貳份均沒收;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空白委託授權書共陸張、筆記本壹本、雜記資料壹冊、名片共貳拾柒張、委託處理帳款資料共貳冊(均空白委託書)、空白借款憑證、欣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書(空白)、合約書(空白)、企業貸款委託書(空白)、個人債務處理委託書(空白)空白授權書各壹份、筆記本壹本、存證信函貳份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卓德龍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空白委託授權書共陸張、筆記本壹本、雜記資料壹冊、名片共貳拾柒張、委託處理帳款資料共貳冊(均空白委託書)、空白借款憑證、欣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書(空白)、合約書(空白)、企業貸款委託書(空白)、個人債務處理委託書(空白)空白授權書各壹份、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存證信函貳份均沒收;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空白委託授權書共陸張、筆記本壹本、雜記資料壹冊、名片共貳拾柒張、委託處理帳款資料共貳冊(均空白委託書)、空白借款憑證、欣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書(空白)、合約書(空白)、企業貸款委託書(空白)、個人債務處理委託書(空白)空白授權書各壹份、筆記本壹本、存證信函貳份均沒收。」。及關於「紀超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紀超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裁定若有誤寫誤繕,參照上開解釋,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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