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內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內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悔改,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於97年10月12至13日間某時,在台南縣鹽水鎮○○路便利商店後方,由乙○○將其照片之底片1張交予「黃先生」,「黃先生」則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再於10月15日至17日間某時,在上揭地點交予乙○○;而乙○○則交付新台幣15,000元予「黃先生」,而以之偽造之代價。

㈡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持偽造之甲○○身分證、健保卡至彰化市○○路○段190號地球村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作為甲○○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再連同偽造之甲○○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店員,由店員影印證件後黏貼在上揭申請書上,使威寶電信公司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致陷於錯誤,而依申請之話費交付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威寶電信公司對客戶管理及通訊服務提供之正確性。

㈢乙○○再以上開同一手法,於同日至台中市○○區○○路3段90號1樓錸電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而詐欺取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手機1支。

㈣乙○○又於同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515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永康服務中心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新申報低資費客戶適用)上偽造甲○○之簽名,而詐欺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手機1支;

㈤乙○○復於同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街51號1樓快樂通訊社,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而詐欺取得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手機1支;嗣乙○○再將上開所取得之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以7,000元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㈥嗣乙○○復於97年10月27日12時45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146號彰化銀行,申請存款帳戶,並在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作業檢核表上偽造甲○○之簽名,以作為甲○○申請使用該行存款帳戶之意,再將上述資料交予銀行行員,並將偽造之甲○○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彰化銀行行員蔡國濱時,蔡國濱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放有乙○○照片之偽造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三、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蔡國濱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簽名之文書各一份;

㈤扣案貼有乙○○照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健卡卡各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載之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復持之以行使,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㈢㈣㈤之犯行,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均在詐欺各該電信公司之SIM卡及手機,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其各該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對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所犯之數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而所定之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以上,參以上開解釋意旨,自仍須就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內所載之文書,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內所載文書上之「甲○○」簽名,因該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而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            │宣告刑      │偽造之文書        │
│  │     │                    │            │                  │
├──┼─────┼─────────────┼──────┼─────────┤
│一、│如事實欄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有期徒刑叁月│貼有乙○○照片之偽│
│  │、(一)    │條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      │           │造「甲○○」國民身│
│  │          │                          │           │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
│二、│如事實欄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有期徒刑肆月│威寶電信公司之「行│
│  │、(二)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  │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份                │
│  │          │行使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                  │
│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上開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            │                  │
│    │          │,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斷)                   │            │                  │
├──┼─────┼─────────────┼──────┼─────────┤
│三、│如事實欄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有期徒刑肆月│遠傳公司之「行動電│
│  │、(三)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服務申請書」一份  │
│  │          │行使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                  │
│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上開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            │                  │
│    │          │,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斷)                   │            │                  │
├──┼─────┼─────────────┼──────┼─────────┤
│四、│如事實欄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有期徒刑肆月│中華電信公司之「行│
│  │、(四)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動電話業務 (租用/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異動)申請書」、「 │
│  │         │行使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
│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書」各一份        │
│    │          │(上開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            │                  │
│    │          │,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斷)                   │            │                  │
├──┼─────┼─────────────┼──────┼─────────┤
│五、│如事實欄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有期徒刑肆月│台哥大公司之「行動│
│  │、(五)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
│  │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請書」一份        │
│  │          │行使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                  │
│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上開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            │                  │
│    │          │,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斷)                   │            │                  │
├──┼─────┼─────────────┼──────┼─────────┤
│六、│如事實欄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有期徒刑叁月│彰化銀行之「彰化銀│
│  │、(六)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  │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個人戶業務往│
│  │          │行使私文書罪              │      │來申請書」、「作業│
│    │          │(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            │檢核表」各一份    │
│    │          │,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罪處斷)                   │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