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附近之「巧味小吃店」內與蔡黃瓊珠共同飲用3瓶罐裝啤 酒;而甲○○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小腳腿 其姪女之住處,自行飲用高粱酒,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其等均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418─S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營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許,行經武侯街與 南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R7 ─455號重型機車,沿南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丙○○ 因不勝酒力避煞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擦傷併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丙○○於肇事後旋下車攙扶甲○○,惟因恐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而繕寫「良」之名字、聯絡電話之紙張交予甲○○,要求其自行前往就醫後再行聯絡洽談賠償事宜,隨即駕車逕行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測試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51 毫克,並依路旁民眾及甲○○提供之車號及電話號碼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6點31分許,測試丙○○ 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及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而被告丙○○五年內並無受有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等品性尚佳,並審酌其各自之酒測值(經換算後被告甲○○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2至0.64毫克,被告丙○○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4至0.59毫克)、智識程度(甲○○為國小畢業、丙○○為國中肄業)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於警、偵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積極請人作證企圖掩飾犯行,然於本院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