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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家瑛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附近之「巧味小吃店」內與蔡黃瓊珠共同飲用3瓶罐裝啤酒;而甲○○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小腳腿其姪女之住處,自行飲用高粱酒,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其等均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418─S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營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 許,行經武侯街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R7─455號重型機車,沿南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乙○○因不勝酒力避煞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擦傷併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甲○○被訴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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